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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5)泌刑初字第004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王某某,听取被害人程某某近亲属李*甲(系*某某之妻)、程*(系*某某长子)、程*(系*某某次子)的意见,核实全案证据,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5年8月12日22时许,王某某与刘*、禹*拴、宁某某四人到泌阳**处文明路与新兴路交叉口程记牛肉汤馆吃饭,在吃饭中间四人商定不给钱分批逃跑,刘*、宁某某先离开,接着王某某离开,禹*拴在最后离开时哄骗李*甲跟着其一块去取钱,在走到香菇市场西门时,禹*拴与在此等候的王某某一起逃跑,李*甲的丈夫程某某骑着电动三轮车向北追赶,在泌阳县花园粮管所家属院门口追到王某某,并拽着王某某的腰带。后王某某与程某某发生挣扯并致程某某倒地,王某某与随后赶到的刘*、宁某某一起逃跑,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学尸体鉴定:程某某符合因重症冠心病致急性心功能不全而死亡,其死前纠纷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发因素。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李**、刘*、禹某某、宁某某、张某某、李*乙、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护称,王某某实施涉案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原**院认定的王某某年龄错误。王某某的行为是过失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害人程某某的近亲属李*甲、程*、程*要求对王某某依法予以严惩。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采信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审法院认定王某某年龄错误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的年龄应以公安机关户籍登记信息为准,如公安机关登记有误,可通过法定途径予以更正。现王某某仅凭提供的其父母的结婚证、王**等人的证言支持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王某某与他人一起在被害人程某某开办的餐馆吃饭过程中商定不付钱分批逃跑,引起程某某追赶。在程某某追上王某某索要就餐费的过程中,王某某予以抵制,双方发生挣扯并致程某某倒地,王某某与随后赶到的同伙一起逃跑,致程某某因心脏病突发死亡。王某某与他人一起吃“霸王餐”的行为实质是一种强拿硬要的寻衅滋事行为,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并导致程某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依寻衅滋事罪定罪准确,量刑亦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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