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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县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驻马店**县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26日和2015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梁*、被告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受雇为驻马店**县分公司(泌阳**卖局)盘古烟叶工作站用车转送烟包(按件计酬,每包1.5元)。2013年9月3日下午,原告在车上摆烟包时,冷不防,从卷扬机上掉下一烟包,砸在了原告左腿上,造成原告左踝骨骨折,行“左内踝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构成十级伤残,后被告不服十级伤残鉴定,又申请重新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原告又变更了赔偿数额,,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31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驻马**县分公司(泌阳**卖局)辩称,一、原告刘某某与烟草公司不存在提供劳务关系;二、刘某某称他在2013年9月3日转运烟包的摆烟包时左腿被掉下的烟包砸伤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三、刘某某左踝骨骨折与2013年9月3日的拉运烟包无因果关系;四、本案的两份伤残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五、刘某某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赔偿不能成立;六、刘某某主张的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而被抚养人并没有作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于2013年9月3日用自己三轮车到被告**草公司泌阳县分公司盘*烟叶工作站装烟叶时被卷扬机上掉下一烟包,砸在了原告左腿上,造成原告左踝骨骨折,行“左内踝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后原告到泌**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7815.71元,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和2015年1月28日两次鉴定,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被告不服鉴定结果,申请重新鉴定,经法医重新鉴定原告刘某某已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对两次鉴定结果均持异议。

另查明驻马店**县分公司和泌阳县原花园乡高新村委陈**(村委支书)于2012年8月1日签定了一份运输协议,烟草公司称甲方,高新村委陈**称乙方,运输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协商,就乙方为甲方运输烟叶和烟用物资,由乙方负责运输;一、甲方在泌阳县各烟叶收购站的烟叶,及配送烟用物资,由乙方负责运输。二、甲方负责装车,卸车并办理出、入库手续;.......。十三、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甲方盖有驻马店**县分公司烟叶仓库公章,乙方盖有泌阳县原花园**委员会公章,落款时间为2012年8月1日。原告提交的泌阳县公安局户口薄,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9416.1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原告刘某某小儿子与母亲需要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他子女均满十八周岁。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以此事故不应由烟草公司理赔,应由高新村委陈**理赔为由拒不理赔,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1313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到损害,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刘某某为被告拉运烟叶,在装车过程中发生损害事故,一方面是从被告卷扬机上掉下一包烟叶砸伤了原告左腿,另一方面原告刘某某也没有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虽双方均不存存主观过错,但双方均有一定过失,且双方均为受益者,造成原告刘某某伤残这一事实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为此,原、被告对损害结果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分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为宜。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虽对两份鉴定结论均提出异议,但第二份鉴定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又是经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的,应以第二份鉴定结论为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请求赔偿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应支付相应精神抚慰金。原告应计赔的损失;一、医疗费7815.71元;二、伤残赔偿金40025.04元(9416.10元×20年×20%+6438.12元×5年×20%÷6个子女+6438.12元×2年×20%÷2人);三、护理费1092.08元(28472÷365天×14天);四、误工费16493.90元(25402元÷365天×237天);五、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天);六、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七、交通费480元;八、鉴定费760元;以上损失共计67156.73元。由被告承担53725.38元(67156.73元×80%),因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故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725.38元。被告所辩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驻马**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六万一千七百二十五元三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驻马**县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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