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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刚诉被告范**等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邓**参加合议,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赵**、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2月3日,在中州路九鼎火锅店门前,被告范**驾驶豫N75212号货车与行人孙**相撞,造成孙**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被送往医院救治,现虽已治愈出院,但仍因损伤严重落下残疾。本案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范**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孙**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范**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9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新建辩称:赵新建是车主,范**是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超出保险的按照责任比例依法承担。

被告浙商**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所诉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予以支持。

原告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证明范**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7313.25元。4、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其面部、胸部、肩胛骨受伤,共计住院治疗90天。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800元。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损伤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7、鉴定结论,证明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8、驾驶证、资格证,证明原告多年来一直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9、居委会证明、购房协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2007年10月份在梁园区中**居民委员会购买翟全胜住房一套,并一直居住至今。10、行车证、驾驶证,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75212号货车及其驾驶员范**的基本情况。11、保险单,证明本案事故车辆豫N75212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范**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浙商**司河南分公司、赵**对证据1、2、3、4、8、10、11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证据6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7鉴定等级过高。证据9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常年在城镇居住,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8、10、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证:

原告证据7司法鉴定书,是由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伤残鉴定存在瑕疵,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浙商财产**河南分公司认为证据6鉴定费不应承担的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证据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原告证据9居委会证明、购房协议、房产证、土地使用证,经庭后核实,该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孙**购买此房后居住至今,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3日19时20分,被告范**驾驶豫N75212号货车在中州路九鼎火锅店门前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行人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受伤。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0203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孙**负本案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孙**受伤后入住商丘**民医院治疗86天,支出医疗费27313.25元,交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孙**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3年7月10日定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孙**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原告孙**诉前在交警队支取被告赵**垫付的押金23000元。

另查明:被告范**系被告赵**雇佣的司机,被告赵**系事故车辆豫N75212号货车的所有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损失。被告赵**雇佣司机范**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赵**依法应承担本案在其司机过错范围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N75212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赵**和原告孙**按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的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认定本案原告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3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30元/天×86天)、营养费860元(10元/天×86天)、护理费4816.62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86天)、误工费8793.13元(20442.62元/年÷365天×157天)、交通费7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122655.72元(20442.62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以上合计183418.72元。根据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原告的上述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816.62元、误工费8793.13元、交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80690.2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下余超交强险部分63418.72元(183418.72元-120000元),由被告赵**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50734.98元(63418.72元×80%),下余2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担。扣除原告孙**已在交警队领取被告赵**押金23000元,被告赵**应赔偿原告孙**27734.98元(50734.98元-2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刚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商丘**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平原支行);

二、被告赵**赔偿原告孙*刚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7734.9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孙*刚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赵**负担3900元,由原告孙**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未足额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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