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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泌阳县缫丝厂诉被告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泌阳县缫丝厂诉被告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唐**及其诉讼代理人梁*、被告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泌**丝厂诉称,1996年12月21日,时任泌**丝厂厂长徐**与中国**马店分行及泌阳支行员工恶意串通,伪造泌**丝厂向工商银行贷款90万元。1999年12月,工商银行将该笔伪造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华**郑州办事处,中**公司又将该笔伪造的债权转让给了河南**公司,2005提河南**公司诉至驻马**民法院,请求还款,泌**丝厂时任厂长徐**代表泌**丝厂与河南**公司达成协议,即用泌**丝厂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由驻马**民法院出具的(2005)驻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后河南**公司又与被告程某某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为依据同泌**丝厂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依照《土地转让协议书》,泌**丝厂要以3336.4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抵偿程某某的债权。2009年驻马店市中经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作出驻民再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泌**丝厂在工商银行贷款900000元的事实不存在,河南**公司与泌**丝厂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判决驳回了河南**公司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河南**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就失去了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程某某提起诉求,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5年原告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不具有法定撤销的情形,被告请求撤销不能成立。因从除斥期间的角度讲,无论是否具备法定撤销的情形,本协议书的签订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当时被告是与原告直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不存在是否属实的问题。原告是否与河南**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及原调解书是否撤销与本案被告没有关系。综上理由,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泌阳县缫丝厂与被告程某某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泌阳县缫丝厂;乙方:程某某。甲方1989年从驻地工行贷款玖拾万圆(?90万元),当时以厂方和土地作抵押,因多方原因甲方已无力偿还驻**商银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后驻地工行将其债权转让给中**公司,中**公司又将其债权转让给河南**公司,河南**公司多次向甲方追要,甲方始终未能偿还,河南**公司将甲方起诉到驻市中院,驻市院判决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及利息,否则将强制执行。甲方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将原抵押的土地(3336.4㎡)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以偿还河南**公司。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自签字之日生效,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甲方:河南省泌阳县缫丝厂;乙方:程某某,二OO五年11月2日”。2006年1月9日泌阳县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一份,证号为:泌土转字(2006)第001号,并加盖有泌阳**理局土地交易所的章,转让宗地平面图一份。2005年12月26日泌阳县缫丝厂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程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系付予付转让金款,河南省泌阳县缫丝厂财务专用章,会计王**”。2006年1月19日泌阳县缫丝厂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程某某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系付收土地转让费。河南省泌阳县缫丝厂财务科,会计王**”。原告泌阳县缫丝厂认为,原告与河南**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与被告程某某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就失去了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照片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5年11月2日原告泌**丝厂与被告程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在原告泌**丝厂1989年从驻**商银行贷款90万元,当时以厂房和土地作抵押,因多方原因泌**丝厂已无力偿还驻**商银行贷款后转让给河南**公司的本金及利息的情况下,无奈才将抵押的土地(3336.4㎡)的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程某某。后经驻马**民法院再审,认定原告泌**丝厂在驻**商银行贷款90万元的事实不存在,从而认定原告泌**丝厂与河南**资公司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是在原告方认为在驻**商行贷款90万元与金石投资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故原告请求撤销2005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从除斥期间的角度讲,无论是否具备法定撤销的情形,本协议书的签订已经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但该协议书签订的基础是在于“河南**公司将甲方起诉到驻市中院,驻市院判决甲方在规定的期限内偿还贷款及利息,否则将强制执行。甲方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只好将原抵押的土地(3336.4㎡)的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以偿还河南**公司”。同时,2009年11月19日驻马**民法院以(2009)驻民再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了(2005)驻中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调解书。正因为如此,原告的撤销请求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因此,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不具有法定撤销的情形,被告请求撤销不能成立”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程某某与原告泌阳县缫丝厂于2005年11月2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泌阳县缫丝厂负担4000元,被告程某某3300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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