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朱**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济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份,其为被告承建的富贵苑工程干活,工程结束后,经被告项目部核对共计欠其工资款55100元,后经其讨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工资55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2、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关系,也没有债权债务关系。3、其公司没有和原告结算过工资款,也没有成立过富贵苑项目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其工资款55100元。2、提供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违法将工程承包给李**,李**又转包给霍*,霍*死以后,由被告监督李**发放工人工资,现工人工资仍然存放在被告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有异议,认为其公司从未给原告出具过任何欠条,也没有以项目部的名义或者委托霍*给原告出具该欠条。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从录音上看原告是跟霍*干的,与其公司无关,录音中张**所讲:“我们是光照文川脸,我不可能照所有人的脸”的意思主要因为李**是工地负责人,公司是听取李**的汇报,不会听其他人的,在此情况下,因此是照李**的脸。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其公司与兄**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第一、原告诉称其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李**不是事实,李**是其公司工地负责人,全权负责和兄**公司之间的相关纠纷问题;第二、其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的劳务关系,其公司富贵苑工程所有劳务承包给了兄**公司;第三、霍*系兄**公司派驻工地的负责人,由此说明原告系兄**公司的工作人员,受霍*领导和指派;第四、劳务总费用220余万元。2、提供霍*于2015年2月至4月期间给除了原告以外的其他相关人员出具的工资欠条7份,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相关人员系兄**公司的人员,所欠款项也是由霍*代表兄**公司出具,上面没有加盖项目部的椭圆章。3、霍*代表兄**公司从其公司领取的劳务工资款254万余元的单据,证明该数额已经远远超出双方约定的劳务款总额,不含后期公司委派李**协商所支出的部分。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张**而不是李**,因此以被告名义和兄弟劳务公司签订的大清包合同书,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真实意思相矛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欠条本身就说明其负有对工人工资款支付的义务。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被告将工资支付给霍*个人,而不是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兄弟劳务公司,这并不能免除被告对工人工资款的支付义务,且没有证据可以表明该份大清包合同在被告与兄弟劳务公司之间得到实际履行,因此,被告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合同有双方的公章以及双方代表人的签名,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承建富贵苑工程,并将劳务清包给济源**务公司,双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大清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上有双方单位加盖的公章,双方代表即李**代表被告方、霍*代表兄弟劳务公司的签字。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份,霍*让原告在富贵苑工程干活,工程结束后,霍*给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55100元的欠条,加盖有济源**有限公司富贵苑项目部的椭圆形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工资551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是霍*出具,不是被告出具,该欠条上虽然加盖有济源**有限公司富贵苑项目部的椭圆形章,但被告并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椭圆形章属于被告所有,且上述工程虽然是被告承建,但被告提供了将劳务清包给兄弟劳务公司的合同书,该合同书上加盖有双方单位的公章,李**代表被告、霍*代表济源**务公司在该合同上作为负责人签名,说明霍*并不是被告的工作人员,原告认为该合同未实行履行,但未提供证据,所以其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所以其请求被告给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