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源**限公司申请执行异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公司)与河南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新能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济中执字第93-3号执行裁定,裁定划拨被执行人贝*新能源公司在济源**限公司的财产2200000元。本院于同日作出(2014)济中执字第9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济源**限公司协助执行。济源**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泰**公司称:一、贝*新能源公司在泰**公司不存在220万元到期债权。泰**公司和贝*新能源公司在2012年12月8日签订了一份安装中央空调的施工合同,合同总金额暂定为1100万元,由施工方垫资施工,并约定最终价款据实结算。后因贝*新能源公司资金不足,未能完成约定的施工量,并且对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也没有提供竣工资料,从而造成双方债权债务不能明确。泰**公司对贝*新能源公司已经完成的施工量进行了核算,价值702.65万元,泰**公司已经支付贝*新能源公司工程款8797817.7元,其公司超付了1771317.7元。因此,贝*新能源公司在泰**公司不存在220万元到期债权。泰**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贝*新能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增值税发票十份、由泰**公司编制的安装工程结算书一份、交通银行记账回执一份、客户借记通知单一份以及加盖贝*新能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十份,证明上述事实。二、(2014)济中执字第93-3号执行裁定和(2014)济中执字第9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并没有对泰**公司是否拖欠贝*新能源公司工程款进行调查,也没有询问泰**公司对(2014)济中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是否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石**公司诉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济**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对贝***公司在泰**公司的到期债权220万元予以冻结,并将该裁定送达泰**公司。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济**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判决贝***公司偿还石**公司50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于2014年10月24日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未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济中执字第93-3号执行裁定和(2014)济中执字第93-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划拨贝***公司在泰**公司的财产220万元,并要求泰**公司协助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公司与贝*新能源公司之间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公司称贝*新能源公司在泰**公司不存在220万元到期债权,但是泰**公司提供的安装工程结算书没有贝*新能源公司的盖章及签字,不能视为双方一致同意的结算书,因此,该结算书不能证明泰**公司的这一主张。异议人的第一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院作出的(2014)济中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已经明确告知“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但是泰**公司在案件审理阶段并没有申请复议,而是在本院作出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在提起执行异议时一并提出了对保全裁定的异议。法律并未规定对财产保全裁定可以提出异议,泰**公司放弃申请复议的行为视为其公司对本院保全裁定的认可。因此,异议人的第二项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异议人泰宏置业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泰**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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