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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11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法定代理人周**、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其母亲周**与被告刘**于2011年8月19日结婚,其于2012年5月25日出生。婚后,周**与刘**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于2014年8月19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其由周**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其抚养费500元,直至其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与周**离婚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10月、11月向周**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存入500元抚养费。自2014年12月起至今,被告再也没有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截止2015年9月,被告共拖欠抚养费5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2014年11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抚养费5000元。2、被告按500元/月支付其抚养费,从2015年9月20日起直至其满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原告的姓氏应随其,其收到传票才得知原告的名字由刘**更改为周**。作为父亲,女儿的姓名竟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更改。依婚姻法规定,离婚后更改子女姓名需经双方一致同意,现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私自更改原告姓名,不合情理,请求法院恢复原告原名刘**。2、其未拒绝支付抚养费,导致抚养费未能按期交付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责任。按照离婚协议,其享有每月探望原告一次或带女儿外出游玩的权利。离婚后其按时支付抚养费4个月,在此期间,每次探望原告均被周**阻挠、刁难,之后断然拒绝其探望原告,并将其的电话设置黑名单,断了一切联系方式。在这种情况下,其无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支付抚养费。周**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其对原告的探视权,法院应判令恢复其的正常探视权。3、其实际支付了2014年9月至2014年12月4个月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3个月。

原告周**提供的证据有:1、账号622991102000968103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份,被告将原告抚养费500元存入该账户后,再未支付抚养费。

2、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出生。

3、离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周**于2014年8月19日离婚。

4、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周**于2011年8月19日结婚,2014年8月19日协议离婚,婚生女儿即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出生,由女方周**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于每月的1-5日,由被告将原告的抚养费存入原告法定代理人周**的银行账号622991102000968103。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银行账户明细2014年12月24日的1000元是其存入的,是2个月的抚养费;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农商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周**银行账户中2014年12月24日的1000元是其存入的,存的是2014年11月和12月的抚养费。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抚养费从2014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也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案件事实:被告刘**系原告周**父亲。2011年8月19日,原告母亲周**与被告刘**登记结婚。2012年5月25日,原告出生。2014月8月19日,二人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原告由周**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应于每月的1-5日将原告的抚养费存入周**的济源农商行账户622991102000968103;在不影响原告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被告可探望原告,被告每月可探望原告一次或带原告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周**,周**应保证被告每月探望的时间不少于一天。被告按约于2014年9月、10月分别向周**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存入500元抚养费,于2014年12月将2014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抚养费1000元存入周**提供的银行账户中,后被告未再支付抚养费。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时对抚养费数额进行了约定,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并支付了2014年9月-2014年12月期间的抚养费,对原告年满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也同意支付,只是因探视问题与原告母亲产生分歧。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的抚养费4500元,并2015年9月20日起按500元/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所称的探视权及原告姓名变更问题,因并未反诉,本案中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450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周**抚养费500元至周**年满18周岁止;2015年9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当月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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