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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济**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济**村民委员会第二村民小组(下称高庄二组)、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依法受理,同年10月29日、30日分别向被告王**、高庄二组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5年11月27日,由审判员王**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高庄二组负责人孔**及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东诉称:2001年,高庄二组村民孔*甲不愿再继续承包本小组土地,自愿将他承包本组的3亩坡地转让给其承包经营,双方协商好后,经被告高庄二组原组长孔*乙同意,其与被告确立承包关系,同年,被告又将本组0.8亩坡地发包给其承包,共计3.8亩,约定的承包条款与本组承包户一样,承包费每亩每年30元,没有设定承包期,只要愿意承包就一直承包。2003年时,经被告同意,将其承包地其中的2.8亩进行了退耕还林,但不知何故,未给其颁发退耕还林证书,2003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其一直是在被告处领取。2013年,被告未经其同意,强行将其承包地收回,对其在承包地块栽种的果树未进行任何赔偿,就将其承包地以每年每亩3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济源市**任公司经理王**(河南**有限公司股东王**),并与之签订了转让“租地合同”。被告王**(王**)得到“租地合同”后,于2014年8月10日、2015年8月9日派人将其承包地的核桃强行卸走,严重侵犯了其合法经营权和收益权。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签订的流转“租地合同”无效,立即终止,恢复其合法经营权,并办理合法的林权证和经营权证;2、被告高庄二组返还其2014年和2015年承包地的流转费2280元,退还其2011年至2015年退耕还林补助款1260元,合计3540元;3、被告王**(王**)归还强行掠夺其承包地的果实收益15450元,并向其赔礼道歉。

被告辩称

被告高庄二组辩称:1、原告杨**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组和原告之间从未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其组土地也从未向原告发包。2、1989年时其组曾开会对本组山坡地进行承包经营,当时限定本次承包只限于本组村民,不得转包,承包经营的期限为20年,到期后土地和地上所种果树无偿收回,承包经营的项目仅限于种植果树;当时决定承包期限从1989年开始,但因发包土地需从原承包经营户手中收回,收回时间长达2年,实际从1992年开始正式承包。3、原告诉称的承包地系本组村民孔*甲未经其组许可私自交由原告管理。4、本案诉争土地2012年到期后,其组根据原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已将土地收回重新对外承包,符合法律规定,其组与河南**有限公司王顶力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5、根据1989年原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土地承包到期后,土地和地上栽种的果树应当无偿收归其组,但在回收土地时,由于部分原承包户提出异议,又经其组会议研究,对原承包户进行了部分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按45棵果树计算,每棵果树补偿18元,合同到期时原承包户已按上述标准领取了部分款项,每棵10元(尚有8元未领取),自此其组与原承包户之间因合同到期而双方权利义务消灭。6、关于退耕还林款,根据国家退耕还林的相关规定,补偿款的补偿年限为8年,本案原承包户孔*甲的退耕还林款已经由本案原告足额领取。综上,原告杨**所诉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王**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89年,被告高庄二组经开会研究,决定对本组山坡地进行承包经营,承包范围限于本组村民,不得转包,承包项目限于种植果树,承包期限为20年,到期后土地和地上所种果树无偿收回;后因发包土地从原承包户手中收回问题,至1992年开始正式发包,承包户有孔**、孔*丁、孔*甲、孔*乙等人,均未签订书面合同。

2001年,承包户之一孔*甲与原告协商,将承包土地3亩交由原告管理,约定承包费由原告直接交至高庄二组;后承包户之一孔*丁将承包土地0.8亩交回高庄二组,因无人再承包,且与上述孔*甲承包土地相邻,亦由原告管理;上述过程均无书面手续。现原告称上述土地当时均已经高庄二组时任组长孔*乙口头同意由其承包,承包费也由其交纳;高庄二组称孔*甲承包土地3亩系由原告管理,孔*丁承包土地0.8亩系原告私自耕种。庭审中原告提供2010年1月28日收据1张,载明:“

今收到2010年2008、2009、2010年

地款3年270元

人民币杨**水费300元¥824元

分地172元

系付果树82元捌佰贰拾肆元正”;高庄二组时任组长孔*乙认可该收据系其出具,但称当时水费是其个人在大队承包,该收据是在其向原告收取水费时批注。

2003年,上述孔*甲承包土地中的2.8亩进行了退耕还林,退耕还林证书系以高庄二组时任组长孔*戊名义集体办理,该2.8亩土地2003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由原告从高庄二组领走。

2012年原承包合同到期后,高庄二组又经开会研究,决定对原承包户进行部分补偿,补偿标准为每亩按45棵果树计算,每棵果树补偿18元,现原承包户已按上述标准领取了部分款项(每棵10元,尚有8元未领取),诉争土地补偿款由孔*甲领走。

2013年,高**组与河南**有限公司(王顶力)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1份,将包含本案诉争土地在内的一级地28亩、二级地13.6亩出租50年。

另经查,原告所称“济源市**任公司经理王**”不存在,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河南**有限公司”注册号为410881100008128,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黄某某,自然人股东含王顶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诉称其承包经营被告高庄二组土地3.8亩,对此高庄二组不认可,原告虽提供收据显示2008年、2009年、2010年三年3亩地的承包费系其交纳,另外被告认可诉争土地2.8亩2003年至2010年的退耕还林补助款由原告领取,但仅凭上述两点不能判断原告是承包经营还是代为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高庄二组存在农业承包合同关系的依据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争议事项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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