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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刘**、邓**、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刘**、邓**、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5年4月2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刘**、邓**、邓**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强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刘**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每月支付利息,由被告邓**提供担保,被告刘**借款后向其出具了借据,被告邓**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被告刘**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11日,未归还本金。被告刘**与被告邓**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共同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邓**偿还其1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2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其曾与原告达成协议,将自己的家族企业河南邓**限公司的一套建筑面积305.66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米3300元,总金额1008678元的价格抵偿该笔借款及利息,并与原告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辩称:同被告刘**的答辩意见。另外,其与刘**并非夫妻关系,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邓真真辩称:担保属实,但刘**将房抵债,债务已消灭,其不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5月11日刘**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刘**向其借款100万元,由被告邓**提供担保。

2、河南济源**有限公司沁园支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2013年7月至2013年10月期间,因之前尚有1笔160万元借款未还,被告刘**每月以借款本金26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通过转账或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其支付52000元利息,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刘**每月以借款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通过转账或现金存款的方式向其支付20000元利息。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刘**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也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2个账号均不是其的,也不存在160万元借款。被告邓**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借款不清楚,对真实性也不清楚;证据2质证意见同被告刘**。被告邓真真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也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同被告刘**。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出具借条的被告刘**及在借条上签字的被告邓**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称2个账号均不是被告刘**的,也不存在160万元借款,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11日,被告刘**给原告王**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工行转账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利率2%,一月1支付借款人:刘**2013.5.11号”。被告邓**在该借条上书写“担保人:邓**”。

本院认为:被告刘**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称借条上载明的“利率2%”系月利率,三被告则认为系年利率,但该借条上明确写明的是“一月1支付”,故本院确定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原告认可被告刘**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4年12月11日,属于原告的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因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也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刘**与被告邓**夫妻关系,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被告刘**将河南邓**限公司的一套建筑面积305.66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米3300元,总金额1008678元的价格抵偿该笔借款及利息,并与原告达成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中的该笔债务已消灭,其三人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三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1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邓**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邓**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被告刘**负担,被告邓**承担连带责任,暂由原告王**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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