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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须知送达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欠其87197.9元未付。要求被告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曾付过原告2000元左右,现具体欠原告多少款其不知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编制的应付款科目余额汇总表一份和证人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87197.9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应付款科目余额汇总表证明不了欠原告款数额,证人郭**2011年10月份前是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委委员,但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调取的证据为:调查的笔录,内容为:其2011年前是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会计,原告经常给村里干活,村里累计欠原告87197.9元,其给镇里报账后将镇里的帐上的应付款科目余额汇总表又打印一份,其中的包括欠原告87197.9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称其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虽然不认可,但该证据和本院调查郭**的笔录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87197.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被告的村民,有三轮车等工具和商店,平时经常给村里干活,被告累计欠原告87197.9元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87197.9元,有被告的应付款科目余额汇总表和本院调查郭**的笔录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7197.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郭**87197.9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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