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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济源市沁北第一造纸厂、济源市**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济源市沁北第一造纸厂(以下简称沁**纸厂)、济源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化村村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被告。同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姚**、被**造纸厂的法定代表人郭**、被告化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郭**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王**、姚**,被告化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郭**到庭参加诉讼。被**造纸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沁**纸厂系化村村委的村办企业。2006年之前,其与沁**纸厂之间陆续存在业务往来,后经结算,沁**纸厂尚前其26235.64元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给付上述欠款。诉讼中,原告称2013年底,沁**纸厂已被化村村委拍卖,造纸厂实际已不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沁**纸厂辩称:造纸厂确实是化村村委的村办企业,因郭**当时系村委副主任,所以从2000年开始担任纸厂法定代表人;郭**称其担任厂长后从未管理过纸厂的任何具体事务,对纸厂所有的情况均不清楚。

被告化村村委辩称:沁北造纸厂确实系化村村办企业,但之后便承包给他人经营,故对原告起诉的情况不清楚;2013年底,村委将造纸厂拍卖,拍卖款14万余元已交至村委账上,造纸厂现已不存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6月26日,沁**纸厂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两张,上面加盖有沁**纸厂的公章,该证据是从原村委会计郭思纯处复印的,证明截止2006年6月26日,沁**纸厂尚欠其26235.64元;

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造纸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

被告沁**纸厂、化村村委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要求法院进行调查;被告化村村委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纸厂已陆续承包给他人经营。

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于2013年7月31日对郭**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1993年至2011年期间,其担任化**委会计;2006年6月26日的应付账款明细两张是郭**从其处复印的,原件在其处;明细表下方的“郭**”系纸厂会计,郭**将明细表交到村委后一直由其保管,上述债务未列入村委账目;因时任村委支书的郭**称纸厂已承包给他人经营,故纸厂债务应由承包人承担。

原告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果纸厂系他人承包经营,应付款明细就没有必要交给村委,既然应付款明细系纸厂会计郭**交至化村村委的,化村村委理应承担上述债务,且事实上应付款明细中的大部分债务村委已经承担,并已支付完毕。

被告化村村委对调查笔录的内容不清楚,但认为纸厂已承包给他人经营,纸厂的债务不应由村委承担。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本院调查证据原件的持有人郭**后,可以证明该证据来源合法,与原件核对无误,且证据中加盖有纸厂公章,符合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从工商行政部门处调取,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印证原告提供证据1的来源,对此予以认定,但关于纸厂是否承包给他人经营,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沁**纸厂成立于1989年8月26日,系化村村委开办的村办企业。2006年之前,原告陆续与纸厂有业务往来,原告称其中包括替纸厂垫付煤款、运费等。后经结算,纸厂于2006年6月26日出具应付账款明细,其中显示尚欠原告26235.64元。原告称2013年底,化村村委将沁北纸厂拍卖,纸厂实际已不存在,对此化村村委予以认可,并称拍卖款14万元余元已交至村委账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6月26日,沁**纸厂出具应付账款明细,显示尚欠郭思兴26235.64元,该明细表加盖有沁**纸厂的公章。因当时的造纸厂系村委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村委有经营管理权,且2013年底造纸厂已被村委拍卖,拍卖款已全部交至村委账上,在造纸厂已实际不存在的情况下,纸厂经营期间的对外债务应由村委在拍卖款中予以偿还,被告沁**纸厂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济源市五龙口镇化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济源市沁北第一造纸厂的拍卖款中支付原告郭**26235.6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6元,由被告化村村委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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