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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刘**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总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刘**因与被申请人济源市**总公司(以下简称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济**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04387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刘**、被申请人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9年9月14日,一审原告商**公司起诉称,济源**集团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与刘**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刘**承包济水浴园以及附属门面房进行经营,期限从2005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1日,每年承包金18万元。第一年承包金于2005年5月1日前交纳,以后每年的2月1日前交纳当年承包金。合同签订后,刘**经营至2008年,在2008年2月1日前以及2009年2月1日前均未交纳承包金。经济源**集团公司催交,刘**置之不理,无奈济源**集团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再次催告,并告知不履行合同的法律后果。但是逾期后刘**不理不睬。此间,其根据济源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进行改制,撤销济源**集团公司,并接收该公司财产人员及债权债务。在其承接后,刘**依然拒付欠款,请求判令刘**给付所欠款项16.6万元。一审被告刘**辩称,双方未结算,且其所承租房屋及设施长期失修,造成无法正常经营,应当减少租金。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一直主动交纳租金,即便有一次性未交清承租金,也是经对方同意的,其并未违约。一审原告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8日,原济源**集团公司与刘**签订济水浴园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刘**交纳3万元资产保证金;刘**每年向济源**集团公司交纳承包金18万元,第一年于2005年5月1日前交纳,以后每年2月1日前交纳;济源**集团公司除提供资产交接表中的资产外不再投资,刘**为经营需要安装燃气锅炉及附件均由乙方投资;刘**经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均由刘**承担;附近居民洗澡问题由济源**集团公司解决。协议签订后,刘**于2005年5月27日交资产押金3万元,并陆续交承包金共计56.2万元。济源**集团公司与刘**约定刘**每月为附近居民提供95张澡票,由济源**集团公司按每张澡票5元负责结算并折抵承包金,从2005年5月至2009年5月,共计49个月,计款95×49×5=23275元。2001年4月2日,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文[2001]18号文件批复,取消济源市商业局下属的百货公司、工贸中心、百货大楼、副食品公司、饮**公司等5家企业的法人资格,使其成为市商贸集团的分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市商**公司承担。2009年4月22日,商**公司决定注销济源**集团公司等6家法人企业,同时成立饮食服务分公司等5家分公司。同年5月20日,商**公司下属的饮食服务分公司向刘**发出通知,要求刘**接通知后尽快结算。同年6月30日,饮食服务分公司向刘**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刘**解除承包合同,并要求刘**将承包房屋及财产交付公司。刘**对解除合同的效力有异议,并于2009年9月29日向该院起诉。一审法院另查明,该房建于20世纪90年代,刘**在承包期间,曾因漏水造成损害被第三人起诉,并赔偿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济源**集团公司、刘**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据该承包合同,刘**应当按约定向原济源**集团公司支付承包金。现商**公司要求刘**支付拖欠承包金,证据充分,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刘**承包期从2005年5月至2009年6月应交承包金75万元,扣除刘**已交承包金56.2万元,应当折抵承包金的澡票款23275,刘**尚欠承包金164725元,商**公司同意将刘**交纳的押金3万元折抵承包金,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综上,刘**应给付商**公司承包金134725元。刘**辩称商**公司还未与其结算,且其所承租房屋及设施长期失修,造成其无法正常营业,应当减少租金,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刘**称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直主动交纳租金,即便有一次性未交清租金,也是经商**公司同意的,未提交证据证明,商**公司也不认可,该院不予采纳;刘**辩称商**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刘**在商**公司于2009年5月20日向其书面催收时予以接受,应视为诉讼时效中断,商**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刘**上述辩称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商**公司134725元。案件受理费3720元,减半收取1860元,由刘**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依照一审判决认定的刘**提交的证据,可知济水浴园常年失修,经常漏水,漏水期间刘**不能正常经营,因此给刘**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一审判决却未将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2、一审认定的租金数额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程序错误。1、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既需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争议极大,却适用了简易程序,属严重程序错误。2、本案一审于2009年9月14日立案,却于2009年12月31日下达并送达判决书,明显超过了三个月,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维修租赁物是出租人的义务,商**公司必须履行维修义务,不履行义务就构成违约,一审判决既然认定了刘**提交的用于证明出租房屋漏水的证据,说明出租房屋漏水属实,商**公司长期不维修,严重影响了承租人刘**对租赁物的使用,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但一审未减少租金,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结论错误。一审判决未综合考虑刘**所缴的租金、附近居民洗澡的费用、房屋漏水不能正常经营期间的租金问题及漏水给刘**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等问题,就认定刘**欠商**公司租金,判决结论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商**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商**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附近居民洗澡依合同约定是据实结算,但据实依澡票结算费用更低,公司为了照顾刘**,按每月95张计算49个月为23275元。2、虽然出租人有维修的义务,但双方另有约定的依约定,依照合同约定,所有维修义务均由刘**承担。3、本案在一审时法官明确提示刘**是否反诉,刘**明确表示不反诉,故此部分不应在审理范围之内。二、一审程序合法,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由法院决定,且一审法院在审限内审结了本案。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有约定应按约定。四、一审判决正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由原济源**集团公司的王**给其出具的收到条5张,证明应将澡票折抵出租费用。

商**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1、该证据一审时已出具,且在核算应抵扣款项时已扣除该款,现不能重复计算;2、其公司计算折抵的附近居民洗澡费用远高于刘**手中持有的澡票费用。

本院二审对以上证据分析后认为:该证据在一审时已提交过,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为:刘**与原济源**集团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合同约定可看出,除第一年外,以后每年2月1日前是刘**交付承包金的时间,现刘**逾期没有交付。刘**上诉称济水浴园经常漏水,商**公司长期不维修,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因刘**未就其损失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济水浴园是否存在漏水及损失大小、责任承担等问题不予审理。对于附近居民洗澡费的数额问题,刘**主张应据实结算,商**公司主张按每月95张澡票计算49个月,因商**公司主张的数额高于刘**主张数额,故一审按23275元折抵租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本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及是否超审限的问题,依据法律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派出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符合以上三个条件,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因商**公司在一审时向法庭申请了一个月的庭外和解,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间,不计入审限”,故一审审理本案并未超审限,刘**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法院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每月为附近居民提供的澡票,被申请人按每张澡票5元计算折抵租金,而租金与澡票提供时间不一致。双方没有结算原判查明事实不清。2、程序错误,超审限。3、适用法律错误,我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被申请人不履行就构成违约。4、双方系租赁纠纷,济**院(2010)济**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却以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判决结论错误。被申请人商贸总公司辩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不存在超审限问题,判决结果公平公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被申请人提交了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二初字第610号民事判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2010)济**一终字第68号民事判决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民申字第04386号民事裁定,证明被申请人于2009年5月20日向申请人下达了履行合同通知,于2009年6月30日向申请人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因此,解除与申请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的,并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同时证明刘**经营期间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且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刘**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刘**与被申请人商**公司的下属单位济源**务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合同约定可看出,除第一年外,以后每年2月1日前是刘**交付承包金的时间,现刘**有逾期没有交付承包金的行为。被申请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对刘**进行了合理期限的催告和送达解除合同通知。该行为已被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行为。本案是被申请人请求申请再审人刘**给付所欠租金的租赁合同纠纷,刘**申请再审提出四个方面的理由,现分述如下:1、关于一、二审认定事实是否错误的问题。刘**认为原审判决在折抵澡票时计算至2009年5月,而租金则计算至2009年6月,认为澡票也应折抵至2009年6月,且有部分澡票未予结算。再审庭审中,询问刘**是否有证据证明有澡票没有结算,其认为无法当庭提交,但刘**在限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交能够证明其有澡票未结算的证据。因此,刘**的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采纳。2、是否存在超审限问题。对于该问题,刘**在二审上诉时也已提出,二审在本院认为中已经作了详细的解释,认为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对刘**的该再审理由,再审也不予采纳。3、关于适用法律问题。刘**认为商**公司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就构成违约,应当减少租金或延长租期。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刘**虽称商**公司长期对租赁物不予维修,造成济水浴园经常漏水,不能正常经营,使其利益受损,但刘**在商**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已经送达自己的情况下,一审期间既未提出减少租金的明确数额,也未就其损失提起反诉,故一、二审对济水浴园是否存在漏水及损失大小、责任承担等问题均未予审理,并无不当。所以,刘**认为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再审不予采纳。4、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刘**认为本案系租赁纠纷,本院却以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审理,判决结论错误。而实际情况是二审判决确实出现笔误,将“租赁合同纠纷”误写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已经及时下达裁定对该问题予以纠正,且裁定送达到各方当事人。因此,刘**仍以此为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刘**的四个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再审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0)济**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和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一初字第第218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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