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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谭**、谭**、晋春风、谭永立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谭**、谭**、晋春风、谭永立所有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由审判员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谭**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晋春风及谭**、晋春风的委托代理人连世周、崔**、被告谭永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英诉称,其与谭**(已故)于199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谭**生前系河南**限公司离退休职工,于2013年10月10日去世,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谭**的遗属可一次性领取丧葬费4352.4元和一次性怃恤金43106.4元,共计47458.8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晋春风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款领走。事后,其得知,被告晋春风领款是受其余三被告的委托。现要求四被告返还其一次性怃恤金43106.4元。

被告辩称

被告谭**辩称:一、被告晋春风领款既未征得其同意,也未受其委托,领款后也未进行分割,所以,应由被告晋春风向原告支付款项;二、一次性抚恤金是给予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继承人都有权利享有,原告请求一人享有没有道理;三、原告在其父亲有病时未尽到扶养义务,所以,应予少分。

被告谭建立、晋春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存在,但其父亲生前有两处宅基地,其没有得到;其父亲在耐火厂还有房屋一套,也没有分割;弟兄三人每人预付丧葬费5000元,没有用完,也没有退回,希望一并处理。

被告谭**辩称:该案仅应解决一次性怃恤金43106.4元的问题,其他问题应不涉及,如果谁亏的话,可稍有倾斜,希望调解解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谭**系被告谭**、谭**、谭永立父亲。原告与谭**(已故)于1990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谭**生前系河南**限公司离退休职工,于2013年10月10日去世,谭**的亲属可一次性领取丧葬费4352.4元和一次性怃恤金43106.4元,共计47458.8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晋春风将该款取走。另查明:谭**死亡后,为办理丧事,被告谭**、谭**、谭永立各预付5000元,原告预付3482元,加上礼钱,办完丧事后,还剩2010元,在被告谭**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及谭**、谭**、谭**均系谭**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谭**去世后,其亲属可领取的丧葬费4352.4元和一次性怃恤金43106.4元,共计47458.8元,可参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办理谭**丧事所花费用后,四人享有平等的分割权利。办理谭**丧事扣除礼钱后,其四人实际花费5000元+5000元+5000元+3482元-2010元=16472元,每人应摊4118元。原告预付3482元,少支付636元。所以,原告可分得的抚恤金为47458.8元/4人-636元=11228.7元。因该款已由被告晋春风领取,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晋春风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他被告不占有该款,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晋春风提出,要求其他财产在该案中一并处理,因其他财产的分割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谭**提出,原告在其父亲有病时未尽到扶养义务,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谭**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所以,被告谭**认为原告应予少分的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采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晋春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11228.7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8元,减半收取439元;原告负担320元,被告晋春风负担119元;被告晋春风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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