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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与被告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2年9月11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3年1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6日,其公司财务账册中显示被告赵**将其所有的一辆现代轿车列入公司的固定资产中,后被告陆续从公司取走车款109735元。被告在担任公司经理期间,未经股东会决议与公司订立的车辆买卖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最终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确认为无效行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双方应予返还,但2009年6月26日,被告已将该车以3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第三人杨丽霞,车款已支付给其公司,因被告已将车辆另行处置,故其无须返还车辆,剩余车款73735元被告应予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车款。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在清算期间参与民事诉讼的应以公司名义进行,但原告诉状中加盖的公章为济源**有限公司清算组,而清算组只能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与金**司的车辆转让行为虽经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理,确认为无效行为,但因该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其已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如果河南**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原告应根据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返还其车辆。现反诉要求原告返还现代轿车一辆或返还车款109735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机动车销售发票、交强险发票一张、行政事业性收费单据各一张、车船使用税凭证两张,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一张、2006年9月10日公司的报销单封面一张,证明被告在任金**司经理期间,将其购置的现代轿车以109735元(包括购车款、车辆购置税、养路费、交强险及车船使用税等费用)转让给公司,并将车辆的相关手续交至公司;

2、2008年元月28日、2008年11月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两张,证明其公司已分两次将车款109735元支付给被告;

3、2008年10月31日记账凭证一张,证明公司的财务账册已将该车列入公司的固定资产;

4、2009年6月26日杨**出具的证明一份,原件粘贴在公司财务账上,证明被告又将该车以3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第三人杨**,并将车款支付给公司;

本院查明

5、(2010)济*二初字第696号金**司诉赵**撤销权一案民事判决书及(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3号上诉人赵**诉被上诉人金**司撤销权一案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其公司的车辆买卖行为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确定为无效行为;

6、(2010)济法强清(算)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0)济法强清(算)字第1-2号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其公司经案外人申请,已于2010年5月10日进入清算程序;

7、2010年9月8日,赵**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不慎将金**司的公章及银行开户印鉴丢失。

被告未到庭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再审申请书一份,证明其对(2010)济*二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已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

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138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河南**民法院驳回了被告赵**的再审申请。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曾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28日,原告金**司登记成立。同年8月份,被告赵**担任金**司经理,此前其担任公司副经理。2006年7月12日,被告赵**购置一辆北京现代轿车(号牌为豫U-21119),价值99380元,加之其交纳的车船使用税、养路费及交强险费用等,共计花费109735元。同年9月10日,赵**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济源**有限公司组建后,原由党可堂经营,根据各方面情况商谈公司聘任赵**经营,根据洽谈条件,赵**新购置的北京现代轿车壹部,结合公司业务的实际需要,经公司研究报村委主任同意,其小轿车按公司购买时正式单据入账属公司财产,其付款在不影响公司运作和上交村集体的前提下择时付款。”并在该证明上加盖了金**司的公章。后被告将购车的相关发票交给了金**司。2008年1月28日、同年11月6日,被告赵**分两次从金**司领取车款35100元、74635元。2008年10月31日,公司会计赵**制作账目,将该车列入公司财产。2009年6月26日,被告又将该车以36000元的价格卖给杨**,后将该车款支付给了金**司。2010年5月10日,本院受理案外人对金**司的强制清算申请,金**司进入清算阶段。9月8日,赵**出具证明,显示金**司的公章及银行开户印鉴均已丢失。2010年10月15日,金**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与其公司的车辆转让行为无效,2011年5月10日,本院作出(2010)济*二初字第6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赵**将其所有的现代轿车卖给金**司的行为无效。后赵**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2月29日,济源**法院作出(2012)济中民二终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4月28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起诉状中原告的名称为济源**有限公司,诉状下方加盖的却是济源**有限公司清算组的公章,原告解释为在赵**不再担任公司经理后,双方交接手续时公章已经丢失,之后公司未再经营,故一直未予补办公章,对公司公章已丢失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认为因公章丢失公司未予补办,才在起诉状下方加盖了金**司清算组的公章,实际诉讼中原告一直代表的是金**司,一直是以金**司的名义在主张权利,现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在担任金**司经理期间,将其所有的北京现代轿车以109735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该转让行为经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确定为无效行为。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被告于2009年6月26日已将该车以36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第三人,原告实际上不再占有车辆,故无需再返还,被告的反诉请求虽与此有关,但因其未提交书面反诉状,也未缴纳相应的反诉费,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被告应返还的购车款,除去原告已收到的36000元,剩余73735元被告应予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373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济源**有限公司737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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