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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于2015年8月20日诉至民权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李**偿还拖欠的化肥货款60115元和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000元及至付清所有货款之日的利息。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民民初字第01927号民事判决,李**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苏**与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4年10月21日,李**购买李**的化肥,化肥货款共计60115元,李**给李**出具了一份肥料清单。后李**多次要求李**支付货款,李**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2015年3月,李**又在肥料清单上写明“加利息力争麦收前兑现”,并在肥料清单上签名。后经催要,李**仍然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与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肥料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李**购买李**的化肥,共欠货款60115元,有李**为李**出具的肥料清单为证,且李**对欠条本身并无异议。李**辩称其是河南**限公司聘请的专家,其购买化肥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肥料清单上仅显示“河南**公司”字样,并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不足以认定其系职务行为,且李**主张合同相对方为李**,李**的行为应认定为个人行为,故李**要求李**偿还化肥货款60115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与李**双方在肥料清单上写明了“加利息力争麦收前兑现”,李**要求李**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的抗辩理由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货款60115元及利息(以60115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还清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714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原审中,被上诉人把上诉人列为被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李**只是临颍县硕源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硕源合作社)的专家顾问,负责技术指导,被上诉人李**找李**帮忙联系推销化肥,其答应的同时把风险告知与他,李**明确表示不怕赊销,李**才给他写了一个肥料清单。被上诉人李**明知李**是个顾问,只做技术指导,有理由相信其是个介绍人或代理人且肥料清单上有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的签字,同时一审中硕源合作社也书面追认,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义务,其只是代收人,不是合同相对人。硕源合作社认可这笔货款,愿意承担还款义务,民**民法院一审判决让李**承担给付金钱的义务,显属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李**未提交答辩状,口头答辩称,答辩人是将化肥卖给了李**,李**给答辩人出具了清单并承诺了还款时间,李**所说硕源合作社与李**无法律关系。上诉状称该化肥给了硕源合作社,与其在一审的答辩中及一审李**给法庭所写的案件事实背景材料中的说法不一致,上诉人对赊销的化肥款已以三个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显然化肥是李**购买的,一审中说答辩人和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是有事实依据的,至于李**把购买的化肥卖给谁,与答辩人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李**与李**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李**是否是职务行为,本案承担肥料款的责任是否应由李**承担。

二审中,李**提交有五份新证据,证据一、聘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硕源合作社聘任李**为技术顾问,期限两年。证据二、工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证明硕源合作社2013年成立,负责人郭*,思**司系成员之一;证据三、2015年12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硕源合作社委托思**司和李**代收的李**的化肥,全部用在合作社的土地上。李**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欠李**的化肥款由硕源合作社归还。证据四、证人孙**、李**、孟凡红证言各一份,证明2014年经李**介绍,他们去临颍县种小麦,李**送去一车化肥,叫李**推销,化肥用在硕源合作社的基地上了,李**应向使用该化肥的公司追要货款。证据五、起诉状一份,证明上诉人在郑州起诉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本案涉案的化肥款。

本院查明

经质证,李**认为,第一,李**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均可以向法庭提交。对聘书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真实性。聘书只说李**是技术顾问并不是硕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并不能代表硕源合作社。对于企业基本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法律关系。对于硕源合作社的证明,一审已经提交,首先该合作社的证明对于李**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合作社的证明与李**在一审中的答辩完全矛盾,李**在答辩状说的是自己代表三家公司,并没有提到合作社,在一审结束后,李**又说是代表合作社,李**自己在多次的陈述及书面材料中都说不清他是代表哪一个公司,这说明这份证明是虚假的。合作社本身即是个松散的种植机构,本身无独立的财产,所以该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与事实情况不符。三人的证人证言只是说化肥用到了基地上,这一点与本案无法律关系。李**将化肥出售给李**,李**将化肥用到什么地方与李**无法律关系,李**无权干涉。李**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李**的行为代表硕源合作社。对起诉状的质证意见,对该诉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是否单独就化肥款的内容提起诉讼,李**是根据李**在一审中的答辩状中的陈述得知的,是否提起诉讼,以何种方式诉讼,李**不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所提交的证据一聘书,证明2014年10月,李**被硕源合作社聘任为技术顾问,聘期两年,期间,李**为李**出具署名为“河南**公司、李**”的肥料清单。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为当地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登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所出具证明单位加盖有单位公章,出具人有签名捺印,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证人证言,证人并未出庭接受质询,不能判断证言内容的真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李**的起诉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李**通过李**向硕源合作社及思**司销售化肥,共计化肥款60115元,李**于2015年3月在肥料清单上写明“加利息力争麦收前兑现”,署名:河南**公司李**。后李**多次找李**催要化肥款未果,李**诉至法院。

另查明,硕源合作社2013年成立,2014年10月,李**被聘为该专业合作社技术顾问,聘期为两年。思**司系该专业合作社成员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证据材料显示,李**系受聘于硕源合作社及思**司、担任该社6000亩基地技术顾问期间,收到李**24.16吨化肥并用在了该基地上,李**在涉案肥料清单上所签字亦是以思**司的名义签署,其为履行职务行为。硕源合作社及思**司亦书面认可李**签收24.16吨化肥系职务行为,所欠李**的化肥款应由单位偿还事实清楚。李**所诉李**拖欠其化肥款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0192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均由被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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