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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15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底振宇、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2600元、大礼66000元、价值2400元戒指一枚,订婚后两次串亲戚又给付被告倒茶钱3000元,2014年腊月二十六日举行结婚仪式时给付被告下车礼600元、改口钱1000元、磕头礼19000元。为维护家庭稳定,在原告的再三要求下,双方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被告总以种种理由不与原告共同生活,致使双方聚少离多,感情淡薄。原告考虑到母亲为其成立家庭已负债累累,忍气吞声以求被告能与其安心生活,可是被告依然我行我素,逃避与原告共同生活。为此,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退还彩礼,可被告拒不退还,双方协商未果。如今,被告有家不归,双方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之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50000元,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彩礼不符合事实,磕头礼原告并没有给付被告,一直由原告保管,被告的父母曾给原告改口钱12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给原告5000元,结婚时被告带到原告家中20000元,并用于双方共同生活消费。婚后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被告有种种借口不与原告生活的事实。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是原告无端猜疑被告出轨,认为被告无法生育,经常无事生非。后来,原告跟随被告的父亲外出务工,被告在民权县城务工,双方外出务工是为了生活,根本不存在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的情况。双方已经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原告所有。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多少彩礼款,应否返还,如应返还,应返还多少;2、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哪些;3、原、被告婚后有无共同财产,如有应如何分割。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第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三组证人魏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刘**、程某某、朱某某、李**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2600元、大礼66000元、倒茶钱3000元、下车礼600元、改口钱1000元、磕头礼19000元,后原告又送给被告一个价值2400元的金戒指及一部手机,婚后被告不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且被告婚后借给被告的姐姐1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1、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2、证人均不是双方订婚的媒人,并不了解双方订婚及彩礼的情况,其证明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3、被告并不认识这些证人,其并不了解案件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1、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清单一份;2、勇辉家电城销售发票一张;3、王桥东关家具店证明一张;4、艾玛电动车发票一张;5、证人底爱华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婚前财产情况。第二组:原告发给被告的微信信息三份,证明原告提出离婚的原因是原告认为被告不能生育,对被告无端猜疑,污蔑被告有出轨行为,被告从没有找借口不与原告共同生活。第三组:原告的姨夫冯某乙代替原告领取打工款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的父亲处领取工资6400元,系双方的共同财产,应依法进行分割。第四组:万*购物某某员工签到表三张,证明被告为了生活在万*购物某某务工,原告跟随被告的父亲在广州务工,并不存在被告逃避不与原告生活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购物收据并不是正规发票,电动车也已被被告骑走,原告不清楚被告购买的床上用品数目。对第二组有异议,认为:微信内容是原告自己所写,但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发。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是否领取工资应当有原告的签字,否则不能证明工资款原告所领,原告跟随被告外出务工,也是被告一再要求。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从未告诉原告其在何处上班,直至庭审时原告才知道被告在万嘉购物上班。

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民权县王桥镇人民政府民政所证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两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证据的内容不真实,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系证人证言,七位证人虽未出庭接受质询,但本院庭后依职权对证人魏某某、冯某某进行了核实,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原告对其本身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二、四组均是复印件,第三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均无其他有效证据与之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庭审后提交的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关联密切,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2600元、过大礼66000元、倒茶钱3000元、下车礼600元、改口钱1000元,彩礼共计83200元。原、被告于2014年农历腊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于2015年5月20日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

另查明,现存放于原告居所的被告的个人财产有:影视墙、组合沙发、衣柜各一套,茶几、衣架、方柜、台灯、盆架各一个,澳柯玛牌电冰箱、澳柯玛牌洗衣机、电视机、空调、饮水机、台式电脑各一台,梳妆台一个(含凳子一个),电脑桌一个(含凳子一个),咖啡桌一张(含凳子四个),餐桌一张(含凳子六个),水盆、茶盘各两个,两米十字绣一幅,四件套四套,被告六床;婚后,原告外出务工收入工资6400元;原告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其家庭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较好的夫妻感情,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婚前给付被告彩礼83200元,导致其生活困难,且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酌定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的数额为彩礼总数的30%,即83200元30%=24960元;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时,被告按照农村习俗携带的嫁妆(现存放于原告居所),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婚后,原告因务工收入的工资64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虽称已用于婚后共同生活,但未提交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要求分割64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依法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24960元;

三、原、被告共同财产6400元平均分割,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某某3200元;

四、现存放于原告刘某某居所的被告个人财产(影视墙、组合沙发、衣柜各一套,茶几、衣架、方柜、台灯、盆架各一个,澳柯玛牌电冰箱、澳柯玛牌洗衣机、电视机、空调、饮水机、台式电脑各一台,梳妆台一个(含凳子一个),电脑桌一个(含凳子一个),咖啡桌一张(含凳子四个),餐桌一张(含凳子六个),水盆、茶盘各两个,两米十字绣一幅,四件套四套,被告六床),归被告李某某所有。

如果原、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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