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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权县**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民权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楚岗村委)与被告张某某、刘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并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为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土地一块,2007年3月2日,原村委负责人张某某让村民来某某冒充村委主任与被告张某某、尚某某签订荒滩地承包合同,将村委所有的土地承包给张某某、尚某某。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该合同无效。原告使用该地时,发现张某某已经将涉案的46亩土地转包给了被告刘某某。二被告签订的转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无效合同,二被告应当将涉案的土地返还给原告。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当时村委为了向乡政府交纳水费,村里没有资金,才将承包村委的土地转包给刘某某,所得承包费已经交给镇政府。转包涉案土地时,通过村委喇叭进行了宣传,也召开了村委会讨论,因此,转包合同是有效的。

被告刘某某辩称:二被告经原告同意签订了土地转包合同,被告刘某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5万元的承包费。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当给刘某某返还承包费并折价补偿造成的损失。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的转包合同是否有效,如果合同无效,原告及张某某是否应当返还承包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民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4)商民三中字第7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3、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一份,4、土地延包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所签订的合同已被法院判决确认为无效合同,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转包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合同。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2判决错误,对证据3、4无异议,村委与张某某和尚某某所签订的转包合同是有效合同。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无异议,对两份承包合同本身无异议,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经过了原告的同意,合同上加盖有原告的印章。

原告对上述质证意见质辩认为:因为当时张某某是村委负责人,公章由其保管,在转包合同上盖章也是由张某某所盖,但是村委与张某某、尚某某之间的合同已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涉案的转让合同当然无效。

被告张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转包合同和土地延包合同各一份,2、被告张某某出具的承包费收条六份。以上证据证明,土地转包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共收刘某某承包费20.5万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收款条是张某某给刘某某所出具,村委并不知情,不能确定其真实性,该证据与原告无关。

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生效判决书,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证3、4系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原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应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同原告的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张某某和尚某某给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承包费收到条,与承包合同相印证,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3月16日,原**村委与被告张某某、案外人尚某某签订荒滩地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楚岗村委将村委所有的荒滩地150亩及窑厂承包给张某某、尚某某,承包期限为15年。2007年3月2日,楚**委会与张某某、尚某某签订延包合同,将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延包20年。2010年7月9日,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张某某将其承包原告的土地其中46亩(该地位于林场土地南侧,东邻王庄村耕地,西邻王庄村耕地,北邻林场土地,南邻赵庄耕地)转包给刘某某,承包期限自2012年到2022年,承包费每亩190元,全部承包费一次性付清。2013年4月1日,张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签订《土地转包延包合同书》,根据该合同约定,双方将2010年7月9日的合同期限延长10年(自2023年到2033年),延长期间的承包费一年一交。上述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承包费。2014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告和张某某、案外人尚某某2007年3月2日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无效。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501号判决,判决确认该合同无效。尚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商**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商民三终字第766号判决,判决驳回尚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和土地转包延包合同,合同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在合同上签字确认,故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和张某某签订的土地延包合同已经被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合同,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自始无效,被告张某某应当将承包的土地返还给原告,因此,导致被告张某某和刘某某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和土地转包延包合同已经无法继续履行,故被告刘某某应当将其承包的4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被告刘某某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要求原告返还承包费,并称对因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给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后另行一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某某和刘某某终止履行2010年7月9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延包合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承包的46亩土地返还给原告民权县**民委员会(该地位于林场土地南侧,东邻王庄村耕地,西邻王庄村耕地,北邻林场土地,南邻赵庄耕地);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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