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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某某与被告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陈**,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42000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欠款4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是原告给被告送过去的,让被告送到理财公司的,事后原告去被告家闹,被告实在没办法,理财公司给了原告一千块钱和一箱酒(600元一箱)。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还原告借款42000元。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6月30日,被告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2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欠条是被告写的,是2015年2月11日结算后,2015年6月30日又给了原告1600元后打的欠条。原告的钱不是被告借的,是经过被告的手交给理财公司的。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这个与那个是两回事,是2015年6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如果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被告不可能给原告出具欠条。被告出具的该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原告通过被告将款借给其他人那么被告不可能给原告出具借据,因此被告的质辩意见不能成立。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一份。2、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理财公司的员工,被告没有拿原告的这笔钱,是原告让被告帮忙经被告的手交给理财公司的,根据公司的规定原告的钱不够50000元不能出具合同,只能与其他人兑够50000才能存这个钱。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的两份证据不能成立,证人应该出庭证明。被告出具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出具的芮**司的行为与原告毫无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是2015年6月30日,欠款数额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也不想符合,被告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毫无关联。对于被告出具的欠条,被告承认是其书写,就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实际情况也是原、被告之间原告直接借给被告的现金。借据证明是被告书写不是原告书写。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质辩称:没有,被告啥也不说了,事实就是这样。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借据被告均承认系其本人出具,被告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两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原则,证明被告的行为属于对外属于职务行为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系单方行为,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关于本案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的问题。民间借贷属于借款合同范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具有相对性,原告出具的借据系被告书写,且被告出具的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说明原告并没有与芮**司签订借款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出于对被告本人还款信誉的信任出借款项;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其以本人名义出具借据,应为其本人借款的意思表示,被告不能证明其出具借据存在被胁迫、欺诈或其他导致合同可撤销、无效等情形,仅凭其将款项交付给芮**司不能否定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也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相矛盾。同时,如果原告的借款对象为芮**司,那么原告要求被告将借据换成芮**司出具的相关手续更加符合逻辑及常理。原告将款给付被告,被告将款给付芮**司,对原告而言,其将款给付被告,被告为其出具借款凭证,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仅凭被告将款项交付给芮**司不能否定本案借款合同的效力,被告借款后给付何人,用在何处,原告并无审查义务,并不影响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承担的责任。特别是,如果本案系被告代表芮**司行使职务行为的话,其不是以芮**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更加不可思议,亦不符合常理,从这点亦能看出原告的出借对象为被告。综上,被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原告借款的对象是被告而非芮**司,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行为后果,原告与芮**司没有直接借贷或者集资关系,且芮**司系独立法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芮**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即使芮**司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其侵害的犯罪对象是被告而非原告。因此,被告关于原告实际是将借款借给芮**司,而并非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系代表芮**司的职务行为,本案涉嫌非法集资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崔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4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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