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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原审被告邢**、原审被告郭**、原审被告刘**、原审被告商丘市**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5)民民初字第39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郑州高新区开发区瑞达路96号,邢**、郭**、刘**以及商丘**有限公司等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不在民权县,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审被告之一河南**有限公司民权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河南省民权县,故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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