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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民权县**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与被上诉人民权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公司于2014年8月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代办经营费、场地、设备等使用费及原告方职工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共计19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01311号民事判决,光**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程**,被上诉人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单培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4月18日,民**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深**克公司”)、河南宇**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河**公司”)签订一份关于投资经营民**公司合同,合同的合作期限为6年,从2002年元月25日起至2008年元月25日止。在合同期限内,甲方原场地、设备、仪器仪表、工具、车辆(以甲、乙交接清单为准)等交由乙方使用、管理,交接手续于合同签定之日办理。乙方应向甲方上级机关交纳场地、设备、仪器、仪表、工具、车辆使用费,第一年为二十万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五万元。在乙方经营管理期间,保证使用甲方正式职工,并按国家有关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及公司有关制度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以甲方2001年度第一季度的职工工资单为准,共86人,含入伍1人,停薪留职5人)。2002年12月23日,河**公司授权刘**代表该公司全权负责、经营发展全部业务,并负责全面执行偿还河**公司的还款协议。2003年9月1日,刘**与光**公司、民**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一份,三方商定于2003年9月1日,刘**将从河**公司承继的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光**公司,该债权债务的一切相关事宜由光**公司承接。2004年12月9日,民**公司(甲方)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深**公司”)、光**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一份,甲方同意乙方在民权县19个乡镇投资建设农村广播电视综合业务网,建设农村有线电视光纤网络,开发多媒体增值业务,负责安装材料费及视听维护费的收缴,并对自建网络及原有网络进行维护和管理。甲方同意乙方以代办经营的方式经营民权县农村广播电视综合业务网,全部经营收入归乙方所有,乙方用经营收入偿还投资,并向甲方交纳代办经营费。甲方同意乙方经营管理的承包时间为13年,从2004年12月9日起到2017年12月8日止。在承包期内,乙方在职工自愿的情况下,原则上使用甲方的正式职工,并按国家有关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及公司有关制度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并确保职工工资稳中有升,同时乙方负责交纳职工的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代办经营费。第1年和第2年每年每乡交6000元,第3年至第5年每年每乡交8000元,第6年至第9年每年每乡交12000元,第10年至第13年每年每乡交20000元等事项。2004年12月9日,深**公司又与光**公司签定协议,协议约定深**公司、光**公司与民**公司签定的项目合同书,由光**公司单方经营和管理,项目的所有融资、建设、线路维护、费用收取等,均有光**公司负责。光**公司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并对建设和运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以及其他经济和法律问题负完全责任。同时光**公司享受项目合同书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但一切责任均由光**公司负责。在光**公司经营民**公司期间,共上交民权**视局代办经营费30000元。2007年11月15日,民权**视局与民**公司联合在商丘日报发出声明,以光**公司经营不善,在无告知的情况下,擅自离开,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了民**公司与深**公司、光**公司签订的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因合同、投资、侵权等问题一直处于纠纷中,2012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商定,对被告经营民**公司期间的账目进行对账,后因双方意见分歧,对账一事没进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请的代办经营费、场地、设备使用费,原告**公司从2002年1月25日开始对外承包经营,到2003年9月1日刘文杰从河**公司承继的债权债务全部转给被告,被告与原告开始业务关系,所以,被告享有了原告**公司与深**克公司、河**公司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及应承担的合同义务。200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深**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深**公司又将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全部转给被告,被告单方承包经营民权县**络有限公司,直至2007年11月15日解除合同。因此,被告经营民**公司的时间应从200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07年11月15日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场地、设备、仪器仪表等交付给合同相对方,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代办经营费、场地、设备使用费,以及应当为原告**公司的职工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代办经营费、场地、设备使用费,为原告**公司的职工交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2002年4月18日的合同约定交纳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9日期间的场地、设备等使用费358000元。被告辩称场地、设备等没有交付清单,不应支付场地、设备使用费,因2002年4月18日合同,是原告与深**克公司、河**公司签订的,被告是后来从河**公司承继的全部权利义务。场地、设备等交付清单是否转交被告,当时被告接受河**公司转让合同项目时,应与河**公司对此事进行明晰。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04年12月9日至2007年11月15日期间的代办经营费,被告应按照2004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深**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被告应交付原告代办经营费,按照合同约定应为370005元,已交30000元,被告应给付原告代办经营费340005元。被告辩称仅欠代办经营费122000元,已通过代广电局发放该局(非**公司)14名职工工资143360元予以冲抵,冲抵后,被告还超额交纳21360元,因2006年4月25日民**电局下发的(民广(2006)11号文),是关于对县农村有线电视台规范管理的通知,对所欠代办经营费数额合同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进行结算,原告对此并不认可。被告辩称的为民**电局(非**公司)14名职工代发工资143360元,经与民**公司的人员工资名册比对,该14名职工均为原告单位职工,并非民**电局的职工。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及医疗保险金,在2002年4月28日以及2004年12月9日的合同中均有约定,职工人数以2001年度第一季度的职工工资单为准,共86人,含入伍1人,停薪留职5人,被告应按国家有关劳动工资管理规定及公司有关制度支付管理人员工资,并确保职工工资稳中有升,同时负责交纳职工的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为职工交纳“三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三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03年9月1日起,直至2007年11月15日解除合同止。被告在对民**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应交纳职工养老保险金为508878元,失业保险金为101774元,医疗保险金为203550元。被告辩称民**电局没有为职工开立社保账户,没有办法为职工交纳“三金”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胜诉权,《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被告从2003年9月1日开始承包经营原告**公司,到2007年11月15日原告登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合同、投资、侵权纠纷之中,在2012年8月11日,双方达成意向进行对账,但因种种原因,对账没有完全进行完毕。原告于2014年8月6日提起诉讼,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两年的期间。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民权**络有限公司场地、设备使用费等358000元、代办经营费340005元,共计698005元。二、被告郑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民权**络有限公司职工养老保险金508878元、医疗保险金203550元、失业保险金101774元,合计814202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原告负担3900元,被告负担18000元。

上诉人诉称

光视科**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民权网络公司不具诉讼主体资格。在上诉人诉民权**旅游局、民权**服务中心、山西维**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商丘**民法院查明了“2008年10月17日,民权县**络有限公司被核准注销”的事实,被上诉人已不具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358000元场地、设备使用费没有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未提供与深**克公司、河**公司间场地、设备、仪器仪表、工具车辆的交接手续及交接清单,上诉人承继了原河**公司的资产后,未实际使用该场地、设备等,不应支付该项费用;被上诉人主管单位在解除与上诉人合同的文件通知及商丘日报中的声明中均未涉及场地、设备使用费用;上诉人自2002年7月起即开始改造为光缆电视,该设备、场地、仪器、工具对上诉人没有使用价值,上诉人也未实际使用,不应给付该项费用。3、原审认定上诉人拖欠34005元代办经营费错误。被上诉人2002年与深**克公司、河**公司的承包经营合同并未约定代办经营费;2004年12月9日之前,上诉人虽然承继了原河**公司的债权债务,但与河**公司未约定代办经营费,是以场地、设备等使用费替代,2003年9月1日至2004年12月9日期间,上诉人不应支付经营代办经营费,原审认定的支付期间错误;2006年4月25日,民权县广播电视局发布文件,收回了被上诉人对县农村有**视台的经营管理权,并将视听的收缴交由农村有线台,从该日起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即被非法侵占,原审判令上诉人将承包经营费交至2007年11月15日有失公正;2004年的合同中虽有约定,但上诉人拖欠的金额仅为122000元,民权县广播电视局“民广(2006)11号”文件中亦称“拖欠局承包款122000元”,且该122000元代办经营费上诉人已通过代该局发放(非被上诉人)职工工资予以冲抵,原审认定拖欠340005元没有依据。4、“三金”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不享有对其单位职工应享有的“三金”诉权,原审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三金”合计814202元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权利人属职工依法享有,被上诉人不享有该权利,不是主张“三金”权利的适格诉讼主体;“三金”之诉不是给付之诉,被上诉人不是“三金”的收缴主体,原审判令上诉人将“三金”给付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未为职工交纳“三金”,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社保机构行政追缴,且本纠纷属劳动争议,应进行劳动争议仲裁,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未考虑时间性及人员的流动性,且未经上诉人的确认,不能证明职工人数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自2006年4月25日即收回了经营管理权,原审将交纳“三金”的时间计算至2007年11月15日明显错误;因职工身份及工资方式的变化,被上诉人原职工未与被上诉人或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上诉人无法在社保部门为其开立社保账户,也无法交纳“三金”费用,同时上诉人承包后被告的计件工资,“三金”费用都包括至工资里,无需为其交纳该费用。5、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双方的纠纷系基于上诉人提起的侵权诉讼引起,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且被上诉人亦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在2012年8月11日达成对账意向,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起诉不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一、二项,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民**公司辩称,1、民**商局的核实信息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属吊销状态,被上诉人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2002年4月18日的合同已经履行,被上诉人已将场地、设备等交付对方使用,因时间久远未找到交接单,但上诉人承继了河**公司的权利、义务,并进行了实际经营,上诉人以没有交接单来否认未使用场地设备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民权县广播电视局“民广(2006)11号”文件为复印件,即便该文件真实,也只是针对被上诉人的管理进行规范的文件,解除合同通知不是对双方债权债务的清算,是否交纳场地、设备费用应依合同为据。3、原审认定代办经营费用的起始时间是2004年12月9日(上诉人与深**公司签订合同时),至2007年11月15日(双方合同因上诉人的单方撤离而解除),时间、数额计算正确;上诉人称对代办经营费用用其他方式冲抵,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4、被上诉人将营业执照、公章交付上诉人,上诉人是以被上诉人名义经营,交纳“三金”是上诉人的约定和法定义务,上诉人未交纳该费用,构成违约,而非违反劳动法,双方间形成了合同之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双方合同约定,职工人数以2001年第一季度的职工工资单86人为准(含入伍一人、停薪留职五人),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因职工不服从其管理或严重违法违纪被退回的名单,原审按80名职工计算“三金”并无不当;法律禁止将社保费用计入工资发放,上诉人称其将该费用计入工资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在2007年11月15日双方解除合同后,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应支付的相关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也经过了多次对账、算账,被上诉人的职工也曾多次上访要求支付工资及“三金”,2012年8月份双方也曾进行对账清算,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有关单据上签字确认,被上诉人的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合法;2、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场地及设备使用费358000元、代办经营费340005元及“三金”费用814202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光视科**司提交证据三份,1、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民权**管理局出具的查询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的查询单企业状态显示:民**公司为“注销”),以此证明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河**公司交费凭证复印件一份(崔**9月30日出具的收条内容显示:今收到宇海**公司交来设备使用费5000元整),以此证明已交付被上诉人5000元的设备使用费。3、2004年至2005年民**公司职工工资表若干份(该表显示2005年6月份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仅为被上诉人52名职工发放工资),证明被上诉人的职工不到86人,原审按86人计算“三金”费用没有依据。

被上诉人民**公司提交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民权**管理局出具的查询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的查询单企业状态显示:民**公司目前企业状态为“吊销”),以此证明被上诉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络公司对上诉人光视科**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被上诉人提交的查询单内容相矛盾,且网上公开查询被上诉人的企业目前状态仍显示为“吊销”,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应采信;证据2,没有原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收到5000元的设备使用费;证据3,上诉人提供的工资单不全面,仅是部分人员的工资名单,且与合同约定的人数不一致,二审不应采信。

上诉人光视科**司对被上诉人民权网络公司提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质证意见为:该查询单与上诉人提交的查询单内容不一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当事人原审提交的相关有效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民权**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查询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被上诉人提交的查询单查询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系最近最新查询,且与上诉人认可的目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上企业公开信息内容显示的“民**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相一致,故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民**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2、河**公司5000元的交费凭证为复印件,收条的出具时间不显示年份,且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3、民**公司职工工资表,仅显示部分年份、月份职工工资,工资表册并不完整,且与上诉人承继的被上诉人与深**克公司、河**公司之间的协议第一条第(八)款的约定内容(保证使用甲方正式职工,以2001年第一季度职工工资单为准,共86人,包括入伍一人、停薪留职五人)相矛盾,对该工资表的完整性及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及一、二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02年4月18日至2004年12月9日,被上诉人民**公司、上诉人光视科**司及案外**克公司、河**公司、刘**之间,先后签订了五份协议,对投资经营民**公司、债权债务的转让及光视科**司承继了相关公司与民**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等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没有异议,该事实应予确认。因上述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协议,各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对于本案程序问题。在上诉人诉民权**旅游局、民权**服务中心、山西维**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虽在该案的事实认定中认为“2008年10月17日,民**公司被核准注销”,但该案尚在二审之中,并未生效,而且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3月16日民权**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民**公司目前企业状态为“吊销”,而非“注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民**公司在被“吊销”期间的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上诉人称其不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三金”的诉权问题,鉴于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为被上诉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亦因此导致其职工群体性上访,上诉人民**公司作为本案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提起本案的违约之诉,并诉请上诉人给付应为职工交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关于“三金”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上诉人不享有“三金”诉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对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光视科**司曾于2014年5月9日因本案合同导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起诉被上诉人民权网络公司的主管单位民权**旅游局及民权**服务中心,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2012年8月11日在相关凭据上的签字,亦可证明双方曾于2012年8月份对相关账目进行了对账,双方间的纠纷持续存在,被上诉人在2014年8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两年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358000元的场地、设备使用费及340005元的代办经营费问题。被上诉人民**公司在2002年4月18日与深**克公司、河**公司签订的《关于投资经营民权县**络有限公司合同书》第一条第(七)款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甲方(民**公司)原场地、设备、仪器仪表、工具、车辆(以甲乙方交接清单为准)等交由乙方(深**克公司、河**公司)使用、管理,交接手续于合同签订之日办理;乙方应向甲方上级机关交纳场地、设备仪器仪表、工具、车辆使用费,第一年为20万元,第二年起每年递增5万元。上述合同条款中明确显示“场地、设备仪器仪表、工具、车辆在2002年4月18日合同签订之日进行了交接”,且上述合同乙方的权利及义务已被之后上诉人光视科**司在新的合同中所承继,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场地、设备仪器仪表、工具、车辆使用费358000元依据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有效证据支持。对于代办经营费,被上诉人民**公司2004年12月9日与上诉人光视科**司、深**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光视科**司、深**公司)应向甲方(民**公司)交纳代办经营费,第一至第二年每年每乡(共19个乡镇)交6000元,第三至第五年每乡交8000元,第六至第九年每年每乡交12000元,第十至第十三年每年每乡交20000元。“代办经营费”系当事人在2004年12月9日的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从19个乡镇农村广播电视综合业务网中收取的“安装材料费、视听维护费”中,按不同的经营年限、交费标准而应交付被上诉人的费用,而且原审对该费用的计算时间也是从该合同签订之日2004年12月9日开始起算,并按约定标准计算至2007年11月15日上诉人单方擅自撤离及被上诉人登报公告声明解除双方合同期间的费用,上诉人所称该费用计算期间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民**电局2006年4月25日制作的“民广(2006)11号”文件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并不予认可,且该文件系《关于对县农村有线电视台规范管理的通知》,不足以证明该局收回了对农村有线电视台的经营管理权;同时上诉人所称仅拖欠被上诉人代办经营费12.2万元,并已通过其他方式冲抵支付,但未提交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814202元“三金”费用问题。当事人间2002年4月18日的合同第一条第(八)款约定:……,凡被乙方聘用的职工,均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享有应该享有的权利。2004年12月9日的合同第一条第(四)款约定:……,乙方负责交纳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和养老保险金。因此,为职工交纳社保费用,不仅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当事人也在合同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诉人对未为职工交纳社保费用并不否认,只是认为被上诉人及其主管单位未为职工开立社保账户、单位实行的是计件工资制、该费用已经包括到工资里面,且原审计算社保费用的人数及期间错误。但上诉人既未提供其为职工申请开立社保账户或被上诉人及其主管单位对此不予配合的证据,亦未提供合同所约定的80名职工中哪些人因不服从管理或违法违纪被辞退的证据,同时也未提供“三金”费用已包含至工资里面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上诉人的上述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社保费用应交纳人数及计算期间问题,原审认定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80名职工交纳814202元的“三金”费用,是依据民权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所根据被上诉人所属丁**等80名职工不同的工作年限、工资标准分别计算所得。该80名职工是根据上诉人承继的被上诉人与深**克公司、河**公司之间的协议第一条第(八)款约定的职工名额,人员清楚具体;“三金”费用的计算时间也是从协议约定的“三金”费用交纳起始之日,计算至被上诉人解除双方合同之时。上诉人称“三金”费用的截止时间仅应计算至民权县广电局“民广(2006)11号”文件制作之日,但该文件仅系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对县农村有线电视台规范管理的内部通知,且该通知内容亦不能显示该局收回了对农村有线电视台的经营管理权,上诉人要求将“三金”费用计算至2006年4月25日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410元,由上诉人郑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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