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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叶县龚**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耿湾村委)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赵**原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叶县龚**委员会返还长春28型拖拉机一台和五吨拖斗一个,价值4700元。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车损20元/天,从1984年11月1日车被扣押之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车损共计219000元,加付2%的利息4320元。如果主车和拖斗不存在,按车损223320元赔偿。**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1995年,原告赵**诉被告耿湾村委沙场承包合同、侵权纠纷一案时,在(1995)叶经初字第24号卷宗中,原告赵**在诉状中写到:“---我多次找村委协商经上事情,但村委却一意孤行,不予的确答复,无奈我将我的拖拉机推回家。(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该车多处严重损坏,无法起动,应价值8500元的机器,只卖了2500元)----”。在同年1月25日,本院审判员孙**对赵**的接待记录中显示:“村委会不予履行以上协议,后我将拖拉机推回家中(原价值8500元,已卖2500元)---”。同年3月21日,本院审判员孙**、尉**对时任叶县**生办主任陈*的调查笔录中显示:“---?当时赵**交给村委承包款多少,拖拉机在大队放多久?陈:具体数记不清啦。反下我们去是找他要承包款。承包款他交了,我们就不再管啦。拖拉机在大队部放的时间不长。他把钱拿去后就把拖拉机弄回去啦。---”。赵**在原诉讼中要求:1、依法退回被告多收承包沙场款1705元;2、被告因无端不履行合同,并以此扣押拖拉机四十天,每天按可计损失240元算,应赔偿扣车款9600元,两项共计11305元,及十年来的利息。该案经过一、二审判决后,赵**申诉,又经过一、二审,最终判决:一、被告叶县龚**委员会返还原告赵**多交纳的承包款527元;二、被告叶县龚**委员会赔偿原告赵**经济损失800元;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赵**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耿湾村委返还长春28型拖拉机一台和五吨拖斗一个,价值4700元。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车损20元/天,从1984年11月1日车被扣押之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车损共计219000元,加付2%的利息4320元。如果主车和拖斗不存在,按车损223320元赔偿给原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沙场合同书、叶**院(1995)叶经初字第24号经济判决书、平顶**民法院(1995)平经终字第96号判决书、叶县人民法院(1999)叶经初字第169号判决书、平顶**民法院(2000)平经终字第72号判决书、28型拖拉机和拖斗养路费收据,监理费收据、省巡视组信访告知书、省交通厅监理费收据、省养路费收据和省财政厅工商完税证、赵**证明、杜**、王*、邱*千证言、叶县人民法院对陈*的调查笔录、对王**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赵**的证明、调查笔录、平顶**民法院收据、叶县人民法院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赵**在(1995)叶经初字第24号案卷中,诉状中自称自己将拖拉机推回家中,该述称内容能和本院对赵**的接待笔录及对陈会的调查笔录内容相印证,且在(2000)平经终字第72号承包合同侵权纠纷一案中,已确认被告耿*村委非法扣押赵**“长春-28型”拖拉机40天。现原告赵**以被告耿*村委一直拒之返还为由,要求耿*村委返还长春28型拖拉机一台和五吨拖斗一个,价值4700元;如不能返还,赔偿原告车损20元/天,从1984年11月1日车被扣押之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车损共计219000元,加付2%的利息,4320元;如果主车和拖斗不存在,按车损223320元赔偿给原告,该请求,缺乏依据,且部分内容与原诉内容扣押40天的损失相重复,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68元,由原告赵**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宣判后,赵**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耿湾村委承担。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认定证据,判决不公。1、上诉人赵**确认自己没有把扣押的拖拉机推回家,更谈不上卖得钱2500元。1995年3月21日叶**院对陈*的调查认定赵**把扣押后的拖拉机弄回家不属实,陈*没有证据证明。扣押后的拖拉机在赵**看管40天后由王*推到家暂管,原审审理时王*因身体原因未出庭,提交书面证据证明车在其家中放,但原审未采纳。被上诉人耿湾村委提到当时只扣押拖拉机没有扣押拖斗与事实不符,赵**的拖拉机属大型运输车辆,并有营运执照,主车和拖斗不可能分离。2、赵**多年来未间断诉求,耿湾村委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耿湾村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1、(1995)叶经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上诉人赵**当时诉称已将该拖拉机推回家卖了2500元,且原审法院1995年1月25日对赵**接待笔录显示由于耿湾村委不履行协议,上诉人将拖拉机推回家。1995年3月21对陈*调查笔录显示同样内容。县市两级法院均认定扣押时间为40天,每日按20元已经赔偿给赵**,赵**主张的拖斗,耿湾村委从未见过。2、该案双方争议时间是1985年,但赵**却于1995年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在1995年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中称:“无奈我将我的拖拉机推回家。(因被告管理不善,造成该车多处严重损坏,无法起动,原价值8500元的机器,只卖了2500元)”,且在该起诉状上按捺指印,应当是其真实的意见表示。原审法院1995年1月25日对赵**的接待笔录显示了与起诉状相一致的内容,且赵**对接待笔录同样按捺指印,更证明了对上述事实的认可。同时,原审法院对当时协调处理此事的乡政府工作人员也进行了调查,调查笔录显示:“把承包款送到村委会。就把拖拉机推回去啦。……拖拉机在大队部放的时间不长。他把钱拿去后就把拖拉机弄回去啦……”。以上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赵**和耿湾村委对涉案拖拉机的处置情况,双方就返还款项和赔偿损失等问题已根据法院判决履行完毕。现赵**提出返还原物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之处。综上,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8元,由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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