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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叶县龙泉乡人民政府及李**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村镇规划行政许可一案,不服舞钢市人民法院(2015)舞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第三人李**父亲李**系族家兄弟。2007年,原告的胞兄李*病故,因李*独自一人,无儿无女,经族家及邻居多人协商,按农村风俗,由第三人李**为李*披麻戴孝,摔盆送葬,同时经村委同意第三人也取得李*责任田0.8亩及宅基地的占有使用权。李*的良种补贴、综合直补款由第三人家领取。2013年2月28日,李**向本村提出申请,经村委同意后经被告审批,将李*宅基地规划给第三人李**使用。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叶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叶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9月6日以叶*不受字(2015)第3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明确的身份依附性,该性质决定了必须由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依法取得和使用,并因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丧失而丧失。李*虽与李**兄弟关系,在李*去世后,该宅基地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从新审批取得使用权。原告对该宅基地使用权无权继承。关于该宅基地上树木继承问题原告已向叶县人民法院起诉另案处理。因此,原告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起诉应予以驳回。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胞兄李*0.8亩责任田及宅基地上的树木已归第三人所有,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为第三人颁发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叶县龙泉乡人民政府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李**辩称,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李*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裁定驳回李*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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