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杨**、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原、被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杨**驾驶本人所有的豫A623KK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20242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贾庄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被告杨**负事故主要责任,李*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原告被送至平煤总医院救治。

本院查明

经查,该车在第二被告处购买由包括交强险等在内的相关险种,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等费用31098.72元,第二被告在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辩称,我已经和原告进行了赔偿,达成了协议,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我不在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辩称,核实保险情况后,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责任,对于车主垫付部分予以扣除,对于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具有驾驶资格及行驶证合法有效;3、保险单二份,证明杨**所有的豫A623KK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4、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5、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案首页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李*的伤情和用药价款数额;6、医疗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4467.42元;7、门诊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费用121元;8、平顶山昆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9、鉴定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10、交通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费用140元;11、协议一份,证明李*与杨**达成一致,除理赔款外向李*支付额外款20000元。

被告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号至4号、6号、8号、9号、11号证据无异议,对5号证据椎体陈旧性骨折、脑萎缩,该部分内容与交通事故无关,7号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10号证据没有相关票据印证。

被告杨**对原告提交的1号至11号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号至6号证据、8号至11号证据,具有关联性,真实可信,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7号证据,经审查,是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的费用,已经超过医院医嘱8至12周的时间,故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5日18时许,被告杨**驾驶豫A623KK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叶县洪庄杨乡贾庄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李*相撞,造成李*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平煤神**集团总医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叶县**察大队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实际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4467.42元。2015年10月26日,平顶山昆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李*其胸椎伤残程度属十级,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1)被告杨**驾驶的豫A623KK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2)被告杨**驾驶的豫A623KK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3、2014年8月9日,杨**与李*达成一致意见,杨**在理赔款外向李*支付额外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豫A623KK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将原告李*撞伤,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被告杨**作为驾驶人,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豫A623KK号三菱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杨**赔偿。原告李*的损失有:1、医疗费4467.42元;2、护理费2262.16元(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每天78元×2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29天×30元+医院医嘱卧床休息8至10周,可酌情另为63天);4、营养费435元(29天×15元);5、交通费以100为宜;6、伤残鉴定费8474.49元(9416.10元×9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23499.07元。原告在治疗期间,原告李*与被告杨**达成一致意见,杨**在理赔款外向李*支付额外款20000元,该款不应由被告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予以赔偿,亦不应从人财保险郑州市分公司赔偿款中扣除。为此,由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赔付原告李*费用23528.91元。诉讼费、鉴定费应有败诉方人财保险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超高部分的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3499.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77元,由被告中国人**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