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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书*与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马书*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马书*于2015年10月23日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245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被上诉人马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6日,马**为其所有的豫D×××××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约定保险期限1年。2015年6月12日10许,马**驾驶豫D×××××号车沿省道20234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叶县××镇春叶农场路段时,与相向行驶左转弯李*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经叶**警察大队认定,马**与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叶**警察大队调解,马**与李*达成以下协议:1、豫D×××××号车损自负(以保险公司评估为准);2、马**赔偿李*医药费(以票据为准);3、马**赔偿李*后期治疗、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车损费及一切费用共计9000元整;4、此事故一次调处到底,双方永不再究。经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叶县**中心出具叶鉴字2015年第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马**车辆损失40451元。马**支付鉴定费2000元、拖车费1600元。

原审另查明,李*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6497.93元;2、误工费487.13元(住院7天,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402/年÷365天×7天);3、护理费546.07元(住院7天,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人);4、营养费70元(7天×10元);5、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7天);6、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8251.1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此,双方当事人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马**为其所有的豫D×××××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率,发生交通事故后平安财险**公司应根据实际损失情况及时理赔。此次事故给马**造成的车辆损失40451元、拖车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赔偿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8251.13元,均未超出平安财险**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故平安财险**公司应该对马**的总损失52302.13元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财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52302.13元;二、驳回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555.5元,由平安财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少赔偿24381元,并不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马**在诉讼请求中未主张拖车费,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平安财险**公司不应承担。2、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平安财险**公司只应承担车辆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20225.5元。3、根据合同约定,平安财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马书*答辩称:1、马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包括拖车费在内,且有马书*提供的拖车费票据为证,原审判决并未超诉求处理,拖车费是马书*在车辆肇事后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直接损失,平安**支公司应予赔偿。2、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况且马书*所依据的是车辆损失险向平安**支公司主张权利,平安**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3、鉴定费、诉讼费由平安**支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证据、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中,马书红诉讼请求总数额为52451元,在其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赔偿清单、有关证据及庭审意见中均包含拖车费1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2015年6月12日,马**驾驶豫D×××××号车与李*驾驶的时风牌三轮车相撞,造成李*受伤、双方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造成马**应赔偿李*相关损失8251.13元及豫D×××××号车辆损失40451元、拖车费1600元、鉴定费2000元等费用,因豫D×××××号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率,且上述损失数额均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马**进行赔偿。1、马**在本案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赔偿清单及相关证据中均包含拖车费1600元,且该笔费用系马**处理交通事故的必要支出,原审判决判令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平安财险**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超出马**诉讼请求且其不应承担拖车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而引起保险合同纠纷。当侵权纠纷和合同纠纷发生重合时马**有选择权。马**投保的被保险车辆与第三人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马**有权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公司以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为由提出其只应承担车辆损失50%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实际上是将适用于责任保险的按责赔付条款嫁接于车辆损失险中,不符合损失保险的特点及合同目的,也不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故平安财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3、鉴定费系判断马**车辆损失数额的必要合理支出,应由平安财险**公司负责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中国平安财**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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