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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卢**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卢**、叶县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卢**、叶县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卢**找到原告协商投资建设叶县黄**有限公司,原告陆续出资240万元汇入公司会计李**(原告之妻)帐户。2012年,黄金商务酒店在叶县工业聚集区征地十亩,建造楼房一栋(面积约6000平米),游泳馆一个(面积约300平米)等附属设施。2014年1月7日,被告以自己名义在叶**商局注册成立叶县黄**有限公司,该公司一直由被告经营。2014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修订了合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占叶县黄**有限公司一半资产,可是时至今日,原告没有得到任何收益。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位于叶县新文化路东段工业聚集区路北黄金海岸商务酒店50%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交给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1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40万借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直至还清之日。

由于收据上面加盖叶县**店有限公司的印章,故申请依法追加叶县黄**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1、该案不应当定合同纠纷,而是合伙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结算的情况下,权利义务不明确,应当驳回诉讼;2、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一项涉及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房屋及土地确权属行政部门管辖;3、原告所诉240万元,被告认可,但系合伙经营,不存在合同之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卢**与原告郭**协商投资建设叶县黄**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各出资50%共同投资建设叶县黄**有限公司项目,公司成立时都是股东,后卢**等在叶县工业聚集区征地十亩,建造楼房一栋,游泳馆一个等附属设施,郭**陆续投资240万元。2014年1月7日,卢**在叶**商局注册成立叶县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时,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唯一股东,并没有将郭**等确定为股东。公司成立后,郭**并未从中获取经济利益。

2014年8月2日,郭**、卢**签订合资协议(修订)一份,显示:双方依据此前意向及前协议,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修订协议:一:双方已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叶县新文化路东段工业聚集区路北土地使用权(面积十亩)并共同出资自建商用楼一幢(面积约6000平方)及游泳馆(面积约300平方)等附属设施。郭**已投入资金贰百肆拾万元整,也就是现在叶县黄**有限公司使用的那幢楼。以上产权均归郭**、卢**双方共有,其中郭**占50%,卢**占50%,双方均不能私自处置,若处置双方按比列分享收益。二、本协议为后生效协议,此前协议若与本协议相冲突,依照本协议。三、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生效;同日,叶县黄**有限公司为郭**出具收据一份,显示:今收到郭**交来入黄金海岸人民币2400000元。

被告卢**对上述合资协议(修订)中其签名按指印有异议,提出鉴定申请,后因未缴纳鉴定费用该申请被鉴定部门退回。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明为投资,实为借贷,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240万借款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郭**与被告卢**约定共同出资建设叶县黄**有限公司,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郭**陆续投资240万后,卢**注册成立一人公司,并未将郭**确定为股东违反约定;公司成立后,双方虽签订合资协议(修订),但审理中被告对该协议并不认可。故现原告要求卢**返还出资款24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240万元已投资建设被告叶县黄**有限公司,且该公司也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手续,证明收到原告该笔款项,故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返还款项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主张权利之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叶县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款2400000元;在偿还上述款项的同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卢**、叶县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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