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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份,被告人邵某某入住卫东区华颐宾馆住宿期间吸食毒品,并帮他人保管毒品,从中获取好处。2015年9月30日22时许,公安干警在华颐宾馆其房间将邵某某和吸毒人员余某某抓获,从邵某某处收缴7.08克甲基苯丙胺(晶体),2.9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19克咖啡因及吸管、吸壶、电子秤等物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理化检验鉴定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护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且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其悔罪态度好,家庭生活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邵某某自2015年8月份起,入住位于平顶山市卫东区平安大道的“华颐”宾馆,期间,邵某某与同居吸毒人员余某某多次在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至2015年9月30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华颐”宾馆将邵某某和余某某抓获,并从邵某某住处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7.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99克、咖啡因0.19克及吸管、吸壶、电子秤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被扣物品的物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及平公物鉴(理化)字(2015)第14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在卷佐证,被告人邵某某在公安机关及当庭亦供认不讳,同时有证人余某某、朱某某的证言、邵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平**(案)行罚决字(2015)00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证实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辩称邵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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