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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李**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李**、李**、第三人常发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徐**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向李**、李**、第三人常发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李**、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常发明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4月22日,我与李**合伙在叶县辛店镇杨张村的杨*采沙。当时,我与被告约定,由我先交付给李**80000元现金作为押金,押金打入常发明的账户,由第三人常发明保管。如遇政府有关单位干预,致使我无法开采,被告李**将80000元押金返还给我。现在政府禁止挖沙,致使原、被告双方履行合同不能。我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返还80000元的押金,但被告李**却始终拒绝退还。另外,由于政府禁采,我不得不将被炸的废船卖掉,但当买主准备将废船装上货车运走时被告李**让其儿子李**到现场阻止装车,并要求我支付30000元押金,否则不能将废船拉走。我无奈,只能再次缴纳30000元押金,并针对该30000元押金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同2014年4月22日协议的内容,也即如遇遇政府有关单位干预,无法开采,被告李**将30000元押金返还给我。现在双方履行协议已事实上不可能,我要求二被告依约返还押金,但二被告却始终予以拒绝。故起诉:1、依法判令被告李**、第三人常发明返还原告8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支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李**、李**依约返还原告3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支付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辩称:1、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积极购买铲车、架设变压器、平整沙场、承包三百亩场地;2、2014年4月22日协议签订起至2015年5月1日以前,干江河段许多采沙船都在采沙,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出资购买采沙船采沙,可原告迟迟不履行出资义务。综上,原告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其违约行为已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主张退还80000元押金和30000元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张引起违约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权利。

第三人常发明述称:关于原、被告因做生意双方让我做中间人保管80000元一事,我完全同意依法审理后的判决,文书生效后我会在规定的时间把80000元打入该款所得人指定的账户。另外,因双方打官司需要很长的时间,我作为中间人跑来跑去,请求法院给付我一定的保管费、误工费、交通费等。

原告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2、押金协议1份,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李**押金80000元,该款按协议约定打入常发明提供的账户,该协议还证明如果政府不同意采沙,被告和第三人应无条件退还押金8万元;3、存款凭条1份,户名常发明,证明原告按书面约定打入双方约定的账户80000元押金;4、协议书1份,系李**与原告达成的协议,证明原告提供给李**押金3万元,如果原告把挖沙船拉回去,以后如果杨湾可以开采,原告要回来采沙,如果不会来,押金归被告李**。如果政府不同意采沙,该3万元押金同证据2内容相同,即由李**返还给原告押金3万元;5、叶县人民政府叶**(2013)2号文件1份,证明县政府根据法律规定成立集中整治违法采沙专项行动领导小组,系由县直相关单位和乡长、镇长为成员,并证明如无采沙经营许可证即属违法行为,属于整治的对象;6、叶县人民政府叶*(2013)5号文件1份,系叶县人民政府集中整治违法采沙专项行动的通知,证明治理的目标、重点、时间安排等内容,并证明了被告应予返还原告押金的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7、《河道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及《河南省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证明采沙需要办理采沙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二被告没有采沙经营许可证,属于违法行为,故所收原告押金应予返还。综上,原、被告双方所达成的协议虽然系真实意思表示,也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根据《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以上所附条件没有成就,采沙许可证没有拿到,不能合法经营,故所收押金应予返还。

被告李**、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押金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合作在干江河挖沙;3、叶**(2015)7号文件1份,证明2015年6月4日,叶县**指挥部关于印发叶县河道清障工作方案的通知,证明自即日起叶县境内包括干江河境内的所有采沙船停止采沙。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签订押金协议起至2015年6月4日之前,政府没有书面行文禁止采沙。

第三人常发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李**、李**对原告徐**提交的1-7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部分证据的证明力有异议:对2号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虽然明为押金协议,但实际为原、被告之间合作开发沙场的合伙约定,该合伙协议是一种附条件的法律行为,针对原告所支付的80000元押金是在辛店镇政府不同意用大型沙船在干江河采沙的情况下,被告才予以退还。而本案中,双方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4月22日,政府禁止采沙的文件是在2015年6月4日,也就是说政府相关部门于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4日期间并没有明确下文禁止在包括干江河在内的河道内采沙;对5、6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文件发布的时间均在2013年,是在原、被告签订合作开办沙场协议之前,被告认为县政府以前的文件未必对后来的采沙行为具有约束力。原告出示的5、6号证据作出的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本次整治河道的截止时间为2013年5月25日,被告认为该叶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在2013年5月25日之前已整治完毕,在此之后政府是否行文继续整治河道,原告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原告徐**对被告李**、李**提交的1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无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3号证据也证明了凡属违法、非法采沙给予禁止的规定,并且该文件也证明了是防汛抗旱的文件规定,严明一律停止,包括了有采沙许可证和没有采沙许可证的,又严明是针对这些年来以沙河为重点,包括干江河在内采沙屡禁不止所作出的规定。所以说(2015)7号文件和(2013)2号、5号文件相配套。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徐**提供的1-7号证据、被告提供的1-3号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原告徐**与被告李**经中间人第三人常发明签订押金协议:投资方徐**和合作方叶县辛店镇杨张村李**合作沙场,押金捌万元于2014年4月22日存到常发明的账户(账号622991112300655888)上,到2015年5月1号前辛店镇政府不同意用大型沙船在甘江河里挖沙押金无条件退还徐**,在此期间如果能挖沙徐**如不投资,押金捌万元归李**的一切损失。退钱由双方都在场,若2015年5月1日前未来叶县辛店镇投资,此款在往后一个月内徐**不用到场捌万元押金直接退给辛店镇李**。投资方:徐**合作方:李**、王**中间人:常发明2014年4月22日。协议签订后,原告徐**通过银行打入中间人常发明的账户(账号622991112300655888)上80000元,履行了协议规定的内容。后由于政府禁止无证采沙,被告李**也没有办理合法的采沙许可证,致使原、被告双方合同履行不能。原告徐*按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李**返还80000元的押金,但被告李**却始终拒绝退还。由于政府禁止采沙,原告徐**打算将废采沙船卖掉,当买主准备将废船装上货车运走时被告李**到现场阻止装车,并要求原告徐**支付30000元押金,否则不能将废船拉走。原告徐**无奈,缴纳30000元押金给被告李**,并针对该30000元押金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因双方协商徐**的挖沙船拉回去,以后如果杨湾可以开采,徐**要回来采沙,如不回来,同上次2014年4月22日在信用社写的协议一致,现在押金叁万元放李**手里,如不回来,这个钱给李**,如回来采沙,李**要还给徐**。不得反悔。徐**同意人:李**。2014年6月1日。”由于政府有关单位禁止采沙,原告徐**无法来此投资,要求被告李**退回押金30000元。因二被告拒绝返还押金,故原告徐**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审理中,被告李**、李**表示要提起反诉,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反诉申请和反诉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本案中,原告徐**与被告李**、李**签订的押金协议,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被告李**没有办理采沙许可证,且叶县人民政府禁止违法采沙,协议中约定的条件不能成就,故原告徐**要求被告李**返还80000押金、李**返还30000元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徐**要求被告李**、李**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及第三人常发明返还原告徐**押金80000元;

二、被告李**返还原告徐**押金30000元;

上述一、二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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