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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中鑫融资**山分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分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分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马**介绍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并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马**为原告出具保证一份,承诺借款到期后分三次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不予偿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分公司、河南省**有限公司及被告马**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从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4月1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该笔借款由被告河南**有限公司提供保证;

另查明:1、被告马**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条据一份,原告以此为据请求马**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2、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至2015年2月28日止的利息,从2015年3月1日起被告按月利率1.3%付息至2015年3月31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出借人(原告李**)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借款人(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如期归还借款;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关于原告出示的署名为马**的条据的认定,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证合同的成立方式,该条据所载明的内容,并未表明马**本人愿意为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或债务承担的意图,为此,原告以该条据为证,要求被告马**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500000元;

二、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分公司在清偿本金的同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1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该笔借款被告已按照月利率1.3%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在支付利息时应予以扣除)。

三、被告河南**有限公司对以上一、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至三项判决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及被告河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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