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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与被告耿**、李**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耿**、李**提供劳动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2日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年10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其受被告耿**雇用,在济源市小浪底国泰山庄施工。2015年1月16日,其乘坐被告李**驾驶的三轮车前往国泰山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耿**承担了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但二被告对其他损失相互推诿,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1567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1672.9元。诉讼中,原告选择根据雇佣关系,要求被告耿**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耿**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伤害是因为第三人即第二被告的原因造成的,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且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出事的车辆是其驾驶属实,其也是耿**的雇员,出事车辆用于运送货物。其受耿**的指派让原告免费搭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下坡时候刹车失灵,其为紧急避险在靠山边的排水沟停车,其不让原告跳车,但是原告不听其劝阻执意跳车,造成伤害,原告自己也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济**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

2、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证明其在济**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32.9元。

3、洛**心医院的门诊收据票据一张。证明其支出拍片费140元。

4、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收入计算损失。

5、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

6、鉴定费票据14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费用700元。

7、王**户口本,及济源市**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有一个被抚养人为母亲王**,王**系农村户口,共有三个子女。

8、原告与王**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王**护理,王**为农村户口。

9、交通费票据42张。证明其为处理交通事故、住院及鉴定共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户口本证明户籍情况,原告系济钢内退职工,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应原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公共交通凭证,要求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该费用没有必要支出。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户口本证明户籍情况,原告系济钢内退职工,不应支持误工费。对证据5、6不予质证。对证据7中的户口本无异议,对村委会证据不清楚。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耿**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济**民医院住院专用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390元,其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90元,剩余的票据在原告处。

原告对被告耿**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认可耿**为其垫付医疗费25790元。

被告李**对被告耿**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原告与耿**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耿**让原告坐李**的车,原告起诉李**系受耿**影响,原告受伤主要是自己导致。

原告对被告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除认可耿**让其坐车外,对其他内容均未认可,其在车辆失控时作出跳车属正常反应,原告受伤是因李**的车辆不符合安全性能,可以证明李**在第一次翻车后未阻止原告坐车。

被告耿**对被告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可以证明李**明知刹车失灵还在开,有重大失误,李**同意原告搭乘,造成原告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均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受被告耿**雇用,在济源市小浪底国泰山庄施工。2015年1月16日,被告李**驾驶三轮车往该工地运输货物。被告耿**让原告乘坐被告李**的三轮车前往国泰山庄。行驶途中,因三轮车刹车失灵,原告从三轮车上跳下受伤,后被送至济**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肱骨近端粉碎骨折,左手拇指指间关节脱位,左手皮肤挫伤。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14日,出院医嘱:1、行肢体功能锻炼,每月拍X线片复查一次,直至骨折愈合,骨折未愈合前不能拉提及从事生产劳动,否则可导致内植物断裂。2、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加强营养。3、不适随诊。被告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5790元。原告自己支出医疗及检查费432.9元。诉讼中,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母亲王**于1935年3月19日出生,农村户口,共有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原告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除被告耿**已垫付的医疗费25790元外,原告的损失还有:医疗费432.9元、误工费24391.45元÷365天×159天=10621.2元、护理费9416.10/年÷365天×29天=74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9天=870元、营养费15×29天=4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38.12×5×20%÷3=2146元、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20%=97565.8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3119.03元,被告耿**应赔偿原告。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损失113119.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负担2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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