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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上诉人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源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与被上诉人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董**于2015年4月13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公司支付补贴款75000元。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万**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吴**、被上诉人董**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份,董**在万**公司购买一台型号为4YZ-3A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该产品在2013年河南省农机购置补贴机具种类范围内。双方协商价款为111100元,万**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全给董**出具的书面材料一份,载明:雷肯牌三行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国家补贴为52000元;走农机合作社,地方政府补贴20%。万**公司承诺为董**办理上述补贴。根据河南省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补贴对象可以在省域内自主选机购机,允许跨县选择经销商购机。济源市属于实行“全价购机、直补到卡”的试点之一,供货单位向购机补贴对象出具全额销售发票,发票上必须注明补贴机具名称、型号、实际销售价格,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信息。根据济源市2013年农民购置特定农业机械奖补实施方案,补贴对象为本辖区丘陵山区的农民、农机化示范区园、农机专业合作社。另双方在审理中表示根据相关规定,购机补贴对象应当在购买当年申请发放相关补贴。2013年董**按约定将购机款支付给万**公司,万**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董**开具购机发票,万**公司承诺的购机补贴不能办理发放给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董**与万**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董**购机未能获得补贴,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河南省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及万**公司给董**出具的书面材料,董**购买的收获机在当年申请可以获得52000元的国家补贴,由于万**公司未及时给董**出具销售发票,导致董**不能申领上述补贴,万**公司的违约行为给董**造成损失,董**要求万**公司给付52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董**主张的济源市地方补贴23000元,由于该项补贴的对象为济源市丘陵山区的农民、农机化示范区园、农机专业合作社,董**不属于补贴对象的范围,董**称万**公司承诺为其办理地方补贴,但该承诺与相关文件规定不符,根据董**陈述,董**也应当知道补贴相关政策,故董**要求万**公司支付地方补贴2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董**负担520元,万**公司负担1155元。

上诉人诉称

万**公司上诉称:一、出具销售发票只是申领补贴程序中的一环,一审在董**未出具任何已办理其他程序的证据情况下,认定董**未能申领补贴是由于其公司未及时出具销售发票导致的,明显不合理。根据《河南省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济源市作为实行“全价购机、直补到卡”的试点,董**如想要申领补贴,应严格按照补贴操作程序来进行,在购货单位向购机补贴对象出具全额发票前,需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需要补贴对象到所在村委会开具证明,证明自己是农民;其次,补贴对象持该村委会证明到所属乡镇农机管理机构申领并填写“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再次,乡镇农机管理机构收到申请表后,要附意见送达市级农机管理部门进行补贴资格确认;最后,市级农机管理部门审核通过并经公示无异议后,由市级农机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发给购机者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此后,购机补贴对象才能持补贴指标通知书到供货单位购机。董**因尚未办理这些手续,所以才要求其公司推迟出具发票。二、相关政策并未规定购机补贴对象应当在购买当年申请发放补贴。董**于2013年购买农机产品,万**公司虽于2014年才出具发票,但没有规定2014年董**不能申请农机补贴,董**不能申领补贴是由于其怠于办理相关手续的行为所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不承担52000元的国家补贴款。

被上诉人辩称

董*修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3年7月,其在万**公司购买一台自走式玉米联合收获机,当时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全为使董*修在其处购买机器,给董*修承诺全款购买机器以后享受国家补贴款52000元,济源市政府补贴款23000元,并给董*修出具了承诺书,在承诺书中详细列明了补贴款项。另外苗*全还向董*修保证所有手续均由公司负责办理,补贴款下来后,让董*修去农机公司领取。董*修购买机器后,多次向苗*全催要补贴款,但均被以没有办理下来为由拒绝支付。2014年10月23日,苗*全告诉董*侯补贴办不下来,在此情况下,才给董*修出具购机发票,导致董*修错过了申领补贴款时间。二、关于苗*全是否给董*修承诺办理补贴款的问题。1、苗*全给董*修出具有承诺书,承诺书中列明了补贴款的种类及数额;2、当时和董*修一起去购买机器的证人赵*在一审中已出庭作证;3、2013年案外人邢**在万**公司购买机器时,苗*全直接将国家补贴款52000元扣除,让邢**把剩余的款项交付给农机公司;4、董*修购买机器时间为2013年7月,直到2014年10月23日万**公司才出具购机发票。以上四点可以推定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苗*全给董*修承诺办理国补和市补的事实。三、本案中导致董*修不能领取补贴款的责任在于万**公司。董*修购买机器是基于苗*全的承诺,可以获得国家补贴,基于信赖关系,董*修才去银行贷款购买机器,由于万**公司的问题一直到2014年10月23日不能支付董*修补贴款,在此情况下才出具发票,但已错过了领取补贴款的时间,责任完全在于万**公司。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董**系沁阳人,依照《河南省2013年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实施方案》的规定,其应当在当地办理相关的购机申请手续,但其未能依规定按程序逐项办理,最终未能申报获取补贴款自身有一定的责任。而万**公司为推销其产品,明知董**不是济源人,仍为董**出具相关的政策情况介绍,包括不可能获取的济源市政府补贴款项,导致董**做出错误的判断,从而决定在万**公司购买农机。万**公司作为专门销售农业机械的公司,其所掌握的有关政府部门对于购买农机给予补贴方面的政策远远大于作为一般农户的董**,对于董**因此受到的损失,万**公司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万**公司给付董**45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消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1667号民事判决;

二、济源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董**45000元。

三、驳回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董**负担750元,万**公司负担9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董**负担50元,万**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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