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于素*与被告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素*与被告刘*、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素*的委托代理人孙**、吴**,被告刘*,被告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乾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素*诉称:2015年5月8日,刘*驾驶豫U87395号牌轿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留村路段时,未安全驾驶,与其驾驶电动车沿文昌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导致其受伤、车辆损坏。本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其和被告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127.82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误工费11957.2元、护理费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5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880.3元、车损325元、车损鉴定费1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46294.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发生事故后其垫付医疗费4900元;车辆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其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不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结果,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刘*与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肇事车辆豫U87395号牌轿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刘*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不计免赔;

3、济源**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1份、济源**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及门诊收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济源**民医院的住院天数为27天,出院后需休息4个月;原告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30820.32元;原告手术后需用胸腰椎支具;

4、济源市中心血站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在济源市中心血站支出医疗费1705元;

5、郑州品**术有限公司增值税普通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2800元;

6、济源市沁**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济源市公安局沁园社区警务队加盖印章确认)、原告与李**签订的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在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

7、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由其丈夫戴红亮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佩戴护具,一直卧床,需要1人护理;

8、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9、户口本2份、亲属关系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68周岁、母亲64周岁、有子女5人,原告有未成年子女2人;

10、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为32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11、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600元,包括处理交通事故、出院、去郑州鉴定一次;

12、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13、济源**小学出具的证明1份(班主任齐**签字),证明原告孩子戴佳乐从小学一年级开始一直就读于该校。

被告刘*、人寿财**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系原告非法进入机动车道且未靠右通行造成的,被告刘*的违规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关;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证明内容有异议,无出具单位的负责人签字,另外该证据证明的内容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与李**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日期;对证据7-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交通费法院酌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另医疗费方面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辅助器具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误工费未出具误工方面的证据,应视为举证不能,不应支持;出院后的护理无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方面,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应按照受诉法院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按照过错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出年赔偿总额;对其他损失无异议,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人寿财**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7、8、9、10、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审查以上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虽对证据1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诉讼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与证据13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庭后原告亦提供了负责人签字后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未载明乘车人、乘车时间、乘车地点等相关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8日15时20分许,在济源市文昌路东留村路段,刘*驾驶豫U87395号牌轿车沿文昌路由北向南行驶时,未安全驾驶,与于素*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文昌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造成于素*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刘*、于素*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于素*入住济源**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胸11椎爆裂骨折并脊髓不全损伤;2、胸12椎体骨折;3、骶尾椎骨折等。同年6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4月;2、适时适量功能活动;3、定期复查:1月、2月、3月、6月;4、适时去除内固定;5、加强营养;6、有情况随诊,住院27天,期间一人护理,支出住院费用30656.32元、门诊费用164元、购买上肢矫形器(胸腰椎固定)支出2800元(2015年5月19日济源**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于素*手术治疗后,需胸腰椎支具保护下下床活动,支具为量体定制,需从支具公司外购)、购买血浆支出1705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到济源**民医院复查支出门诊费用602.5元。2015年6月2日,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大队委托,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认定,原告电动车损失价值为325元。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于素*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

另查:1、原告于素*的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蒙城县岳坊镇代尧村花园庄21号,多年前随其丈夫戴红亮到济源生活,现租房居住于沁**办事处东留村,其二人经营粮食收购生意;2、原告父亲于怀泽1947年8月10日出生、母亲戴**1951年7月8日出生,户口均在安徽农村,共5个子女。原告儿子戴佳乐2004年8月26日出生,随原告在济源市区生活、上学,女儿戴**1998年10月13日出生,原告称事故发生前其女儿在安徽农村生活;3、豫U87395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赔偿原告医疗费4900元,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与原告于素*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刘*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但本案中由于原告于素*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存在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即被告刘*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刘*应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豫U**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侵权人刘*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检查费、血浆及辅助器具费共计35927.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30元,共计810元;3、营养费。原告住院27天,每天15元,共计405元;4、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医嘱、伤残等级及鉴定结论做出的时间,其主张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7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并做生意多年,故对其主张误工费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故误工费为11961.83元;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戴红亮误工情况的相关证据,考虑到其在城镇生活并做生意,对其护理费本院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住院27天,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故护理费为1804.3元。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无出院医嘱护理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济源市城镇居住并做生意多年,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其现住所地标准进行计算。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定残时未年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户口均为安徽省农村,共有5个子女,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981元,原告主张计算其父母被扶养年限分别为12、14年合理,故其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3830.88元、4469.4元。原告女儿17周岁,户口在安徽农村,且在户口所在地居住、生活,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7981元,故其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98.1元。原告儿子11周岁,户口在安徽农村,但随原告在济源市城镇居住、上学,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故其儿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008.2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0106.66元;9、车损325元;10、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长、住院地点及鉴定地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11、鉴定费1000元,有正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车损鉴定费无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3206.4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142.82元,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27142.82元的50%为13571.4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35738.59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款25738.59元的50%为12869.3元;车损325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数额为146765.71元,扣除被告刘*赔偿的4900元及人寿财**支公司赔付的10000元,余款131865.71元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赔付。

本院认为

被告人寿财**支公司辩称本案的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为确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于素*131865.71元;

二、驳回原告于素*要求被告刘*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原告于素*负担31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9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