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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济源**办事处南夫人头居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济源市**头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夫人头居委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葛**、孙**,被告南夫人头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02年,其按照被告的安排,参加被告组织的春节文艺演出。在排练节目过程中,其不慎摔倒。经抢救治疗,其至今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照顾,给其的家庭带来沉重的负担。其子女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一事,被告一直拖延。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3289.4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783589.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南夫人头居委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原告应举证证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文艺节日排练时,不慎摔倒,造成偏瘫后果;2002年以来,原告家属不断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原告属于帮工人,被告作为被帮人,应承担责任。李**及葛**在该证明上签字,李**系被告的现法定代表人,葛**系被告的上届党支部书记。

2、2002年于*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参加被告组织的文艺演出摔倒,导致脑部受伤。

3、洛阳**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证明:其因鉴定支出医疗费390元。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需1-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

5、户口本1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其儿子葛**、儿媳翟**,其三人均系城镇户口,护理费从2002年计算至2020年12月,为660726.6元。

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900元。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南夫人头居委会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李**及葛**的身份无异议,但2002年事发时他们两个人都不是村干部,证明上的信息都是听说的,不可靠;原告起诉后,其查询了2002年的居委会记录,当年正月十五、十六汇演前后,上面不显示原告受伤的记录;对证明上面说的每年多次不认可,李**和葛**只能证明他二人在任期间多次,不能证明他二人不在任期间的多次;身体受到伤害时效为一年,现在已十多年,已过诉讼时效了;不幸摔倒与脑部出血是否有因果关系,不是证人作证的事项,该证明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2不认可,因于*中不是当时的党支部书记,当时的党支部书记是刘**,且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对证据3-6真实性认可,户口本发证时间为2013年3月25日,只能证明2013年以后属于城镇户口,不能反映2013年之前的户口登记情况;鉴定意见书超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分析意见中因摔倒受伤致脑出血、高血压三期等,是对受伤的因果关系进行认定,没有依据,鉴定资料是济**民医院的病例,不论是出院证,还是住院时记载内容都没有提到因摔倒受伤,出院记载突发右侧肢体活动障碍,在病历继页中记录活动状态下突然起病,迅速达到高峰,以上都没有提到摔倒,所以鉴定结论的分析意见是不客观的;鉴定依据的标准错误,最**院在2005年颁布过一个人身损害鉴定标准,用于工伤和交通事故以外的人身损害鉴定,2013年回复山**院民他8号复函提到雇工与雇主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不宜适用职工伤残定残标准,鉴定结论依据的法律错误,事实依据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郭*的当庭证言,郭*称其认识原告,两人关系非常好。原告参加演出排练受伤的事其知道,记不清是哪一年的正月初七晚上吃过晚饭,还没有站好队,其站在张**前面,发现卫*抱着张**,经询问,张**称她头晕,其就和卫*将张**扶到了村卫生所,其将原告放到卫生所后就走了。其参加文艺活动,是原告将其叫去的,东西是自己准备的,花蓝也是排练人员自己做的,当时担任被告党支部书记的李**声明过说被告啥也不管。正月初七之前也排练过,是卫*领着排练的,卫*在村里没有职务,都是老百姓,没有音响,有打家伙。打家伙是谁提供的其不知道。出事那天有四五十个人在场。

2、证人卫*的当庭证言,卫*称其认识原告,两人关系非常好。原告在春节彩排时住院的事其知道,是2002年正月初七,晚上六、七点,我们去大队排队,其是领队,站在里面,原告排在前面,原告前面是谁其不记得了,其只记得后面是郭*。当时原告说在家生气出来了,站队一小会,张**说头晕,就倒在其身上,没有摔倒,其一抱原告,扭到腰了,到现在还是腰疼。后来其和郭*一起将原告送到村卫生所。这次活动,阴历年前其和其他人就每天晚上出来玩半个小时,这次活动也是原告叫其参加的。该活动村干部说不管,不管出什么事都不管。当时有打家伙的人,是谁让去打家伙的其不知道。

3、证人赵*的当庭证言,赵*称其认识原告。原告在春节彩排时住院的事其知道。是2002年正月初七晚上,我们出来排练,还没有排好队,张**说和儿子吵架生气了,穿了一身新衣服出来。还没有开始跑,卫*抱着了张**,原告称头晕,卫*扶着,郭**(郭*)搀着,将原告送到对面的卫生所了,其也跟去了,到卫生所张**一直吐,几个人将原告穿的公家衣服脱掉了,后直接又打120拉走了。2002年之前就排练过,好些年了。我们排练向被告请示过,被告称排练没有工,去市里演出办事处有工,村里也记工,受伤、生病被告不管,不限年龄。关于这个制度,最先是孔*宣布的,因当时她是党支部书记,后来年年都有人宣布,2002年是谁宣布的,其不记得了,开始排练就有人宣布,其也给排练的人说过。道具都是自己编的。排练时其在郭**的后面,卫*是带班,在里面,郭**在张**后面。演出的衣服是早几年被告发的,参加演出的人自己保存。其参加市里演出被告没有发过钱,我们年龄大了,主要为了锻练身体。当时大家都担有花篮,卫*是带班,没有担。

4、原告受伤当时参加排练活动的部分人员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演出活动是自由活动,有任何事故被告不负责任。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对证言真实性有异议,三位证人证言陈述被告说不负任何责任以及由证人等人自行排练,这些重要事实上存在一致,不具有合理性;证人陈述除了位置上的矛盾之外,对到卫生所救治参与人员的陈述也相互矛盾,另外证人陈述的本次排练由卫*负责,与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的不一致。证据4,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三名证人当庭表示自己不会写字,无法查实上面的字是否是本人所写,载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未持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被告也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6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四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证人当庭陈述,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被告也不认可,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2月18日,原告在参加被告组织的文艺汇演排练时突发右侧肢体活动障碍,当天被送往济**民医院救治,门(急)诊断为脑出血,主诉为“突发右侧肢体活动障碍伴昏迷1小时”,入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血压病Ⅲ期,住院10天,于2002年2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出血2、脑梗塞3、高血压病Ⅲ期。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015年11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2002年我居委会为参加我市组织的元宵节文艺汇演,召集并组织村民进行文艺节目排练(当时我居委会决定由于广法、于**、葛**、王**等四人负责),参与排练人员均没有任何待遇,是为居委会尽义务。2002年2月18日,在节目排练过程中,参与排练的我村居民张**不幸摔倒,导致脑出血,虽经抢救治疗,但仍然造成偏瘫的后果。自2002年以来,张**及其家属每年均多次要求我居委会进行赔偿,但我居委会历届负责人均以班子成员不齐或者其他理由未予以解决。现张**及其家属再次提出赔偿要求,我居委会经研究决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特此证明济源市沁**头居民委员会2014年11月16日”。被告在该证明上加盖了公章。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在该证明下方书写“属实,可走法律途径解决李**2015.11.20号”,被告上届党支部书记葛**在该证明左下方书写“情况属实同意走法律途径解决。葛**2014年11月18号”。另查:1、原告及其儿子葛**、儿媳翟**均系城镇户口。2、200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267.4元/年,200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245.4元/年,200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6926.1元/年,200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7704.90元/年,200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667.97元/年,200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30元/年,200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477.05元/年,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231元/年,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371.56元/年,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194.80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0月27日,该鉴定所作出洛景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的伤情为二级伤残;2、张**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张**出院后需1-2人护理,护理期限为长期。

本院认为:被告称2002年原告参加的元宵节文艺汇演排练不是其组织的,但其出具的证明显示该活动是其组织的,且其提供的证人赵某称演出服装是被告发的,可以看出被告是该活动的组织者,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为文艺演出这一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本院查明情况,被告并未就安全保障提供任何措施、设备,故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结合在场人员证言及医院病历,可以看出原告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要还是因其自身疾病原因造成,原告应对其损害后果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的损失有:1、护理费612325.22元,由原告儿子葛**、儿媳翟**护理,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从2002年2月18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为368410.72元,经鉴定,原告需长期护理,故原告要求2015年12月31日之后的护理费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5年,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护理费为243914.5元;2、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计算7年,为153666.14,但原告仅要求90072.5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要求交通费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事实、原告身体损害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双方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共计705697.72元。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被告南夫人头居委会支付原告张**5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济源市沁**头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36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10586元,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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