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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师大军与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师大军与上诉人济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师大军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济**民法院,请求判令锦**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师大军、锦**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2014)济**二终字第34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后济**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济*一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师大军、锦**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师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师大军通过王**向锦**公司供应硅银矿石272.98吨。师大军称矿石送到锦**公司时,共取样四份,一份由师大军带走化验,一份锦**公司化验,另外两份留作仲裁样存在锦**公司;锦**公司称当时共取样三份,一份交给王**,一份锦**公司化验,还有一份存留在锦**公司。师大军带走的样品经化验,结果为每吨含银869克和926克,锦**公司化验的结果为每吨含银200克左右。因化验结果差距较大,双方发生争执,锦**公司未付货款。关于硅银矿石的价格,师大军称每吨含银量低于300克的,每克为2元;每吨含银量高于300克的,每克为2.4元;每吨含银量高于600克的,每克为3元。锦**公司仅认可每吨含银量低于300克的,每克为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师大军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其二,硅银矿石的银含量及计算货款的单价。关于焦点一,锦**公司辩称向其供货并签订协议的是王**,且王**从未告知过货物归师大军所有,故师大军无主体资格。但经该院调查,王**本人认可货物是师大军的,因其是厂里的采购员,中间牵线将矿石售予锦**公司,且师大军持有锦**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能够认定师大军向锦**公司供应硅银矿石272.98吨。师大军作为与锦**公司交易的实际供货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有权要求锦**公司支付货款。关于焦点二,双方关于硅银矿石品位的化验结果相差较大,双方对对方所称的化验结果均不认可。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当时确实留存有仲裁样,故不能通过化验仲裁样的方式来确定矿石品位。而锦**公司虽称批矿石仍存放在其公司,可以重新取样化验,但因该批矿石已经处于锦**公司单方控制下一年有余,鉴于同类矿石本身并不具有明显的特征性,不能确保重新取样化验的矿石确实为本案所争议的矿石,师大军也不同意重新取样化验,故该院认为本案不再具备重新取样化验的客观条件。现有证据显示,师大军持有的样品两次化验结果分别为869克和926克,取平均值为897.5元;锦**公司持有的样品化验结果为200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院认为,硅银矿石的银含量取双方化验结果的平均值为宜,即548.75克。关于价格问题,师大军称当时约定每吨含银量低于300克的,每克为2元;每吨含银量高于300克的,每克为2.4元;每吨含银量高于600克的,每克为3元。锦**公司仅认可当时与王**约定每吨含银量低于300克的,每克为2元,其它价格不认可,也即锦**公司不认可与师大军就每吨含银量高于300克的价格进行了约定。鉴于师大军主张的每吨含银量高于300克低于600克的,每克银按2.4元计算,符合当时的市场行情,予以支持。师大军共向锦**公司供应272.98吨硅银矿,每吨含银量按548.75克计算,每克2.4元,共计359514.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锦**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师大军359514.66元。如未按该判决确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师大军负担3920元,锦**公司负担5880元。

上诉人诉称

师大军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锦**公司共制作四份样品,一份由其带走,一份由锦**公司化验,另外两份留作仲裁样。案外人王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认可锦**公司留存两份样品,且按照矿产品买卖的交易习惯,涉及到品味高低的,均留存仲裁样,故原判认定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当时留存有仲裁样错误。2、锦**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化验结果为200克,王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后来听领导说当时取样化验的品味是800克/吨左右”,故原判认定锦**公司化验结果为200克/吨无任何依据。3、原判采用化验结果平均值计算货款,无法律依据。请求改判锦**公司支付货款600000元。

针对师大军的上诉,锦**公司辩称:本案不存在两份仲裁样,如有两份仲裁样,也是双方各执一份,不可能由其公司全部保存;王宗伟既是供货人,也是师大军朋友,王宗伟的证言不具备被采信的客观形式;师大军的化验单系单方化验,所化验样品也不一定是本案样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锦**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1、本案所涉硅银矿交易前,王**曾作过摸底化验,当时的品位是200克/吨,师大军对此并无异议,其公司在此情况下才同意接收,货到后,其公司的采样化验结果仍是200克。当王**称师大军单方化验结果是869克、926克时,其公司提出重新采样化验,但王**称师大军不同意采样,也不同意将货物拉走,现矿石仍堆放在原处。师大军称品位分别是869克/吨、926克/吨,说明师大军也未明确真实的品位含量,且送检单位不是法定检测单位,也无证据证明送检样品即为本案争议的矿石,故原判采用平均数计算品位无法律、事实依据。2、其公司是与王**签订的购销合同,过磅单也显示供货方是王**,故师大军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权提起诉讼。3、王**系师大军朋友,也是该批矿石的供货人,王**在本案所述对师大军有利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师大军的起诉。

针对锦**公司的上诉,师大军辩称:锦**公司经化验的矿石品位是800多克/吨,却以摸底的化验结论为200克/吨为由不支付货款,并拒不提供原始化验结果。由于时过境迁,如重新取样明显对其不利,也不符合行业习惯,根据证据优势原则,应以其提供的化验结果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取平均数计算品位缺乏依据。本案证据足以说明其是矿石的所有权人,系买卖合同相对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2日,锦**公司就本案所涉硅银矿出具过磅单,其中“供货单位”载明王**。经原审法院对王**进行调查,王**认可硅银矿的实际所有人为师大军,故师大军、锦**公司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师大军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锦**公司支付相应货款并无不当,锦**公司上诉称师大军并非适格当事人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王**在接受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调查时,称“当时在化验室取了四份样,一份把给了师大军,一份厂子里面化验,还封存了两份仲裁样”,原审法院对王**调查时,其又称“关于化验室取了四份样,我是想着说的,想着厂里要留仲裁样,但是厂里没有留仲裁样”,王**对于是否保存仲裁样的陈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因师大军、锦**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取样情况,也未举证证明各自所述化验结果即为本案所涉硅银矿的品位,鉴于矿石交付后,一直由锦**公司实际占有,不能确保锦**公司要求重新取样的矿石为师大军所供应,本案也不具备重新取样化验的条件,故原判采用平均值作为计算硅银矿品位的依据,兼顾双方利益,并无不妥。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93元,由师大军、济源**有限公司各负担334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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