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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赵**、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李**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5年6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需用钱,在其处借款2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20‰,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其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9月1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是没有约定利息,借款是赵**个人借的款,原告对此是明知的,李**在整个借款中没有出面。二被告曾经是夫妻。

被告张**未答辩。

原告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2月19日被告赵**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赵**向其借款20万元的事实。

2、2012年3月6日赵**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2012年赵**向其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

3、工商银行账户明细1份,证明:被告每月11日或12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其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与其之间对利息是有约定的,约定的是月利率2%。

4、2014年7月11日被告赵**给其发的短信2条,是赵**公司工作人员用赵**的手机号(18939148968)发的,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对利息是有约定的。

对以上证据质证后,被告赵**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是其个人向原告的借款;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不认可,不显示谁支付的以及款项的用途;证据4,对短信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其本人发的,而是李*、成楠发的,其没有经营公司,不清楚李*、成楠为什么会用其的手机号发短信,看不出该两条短信的内容和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赵**、李**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4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赵**向原告张**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该借条上写明赵**的电话为18939148968、18939148958、18939148978。2014情人节前夕,赵**、成*、李**赵**的手机号18939148968给原告发短信,内容为“亲爱的朋友您好,祝您元宵(情人)节快乐!因我们14号-18号去上海学习,这几天如有事请打电话186038901661593975655213782649677.给您带来得不变请您谅解!谢谢-赵**、成*、李*”。2014年7月11日,李*、成*楠用该手机号18939148968给原告发短信,内容为“您好,利息已存入您的帐户,请您查收。如有疑问请于我们联系。谢谢您对我们工作的支持。-李*、成*楠”。2014年9月6日、2014年10月1日,赵**用该手机号18939148968给原告发短信,内容分别为“您好,祝您中秋节快乐,合家幸福!放假两天(9.7-9.8),给您带来不便请您谅解。-赵**”、“恭祝您及家人节日愉快,身体健康、阖家幸福、万事如意!-赵**”。原告的卡号为622208170200370449的中**银行帐户显示2014年3月11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存入2666元,2014年4月11日、2014年5月11日、2014年6月12日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分别存入4000元。另查明,1996年5月20日,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赵**出具的借条为证,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随时可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该借款,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双方之间口头约定月利率20‰,对此被告赵**不予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赵**之间的短信记录及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可看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0‰,该利息也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认可被告将利息付至2014年9月11日,系原告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2014年9月12日之后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赵**、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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