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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济源市公安局、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不服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的济*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和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济*复决字(2015)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孙**,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王**,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书征,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翟*沣诉称,2014年2月,原告位于济源**事处马庄村西预制厂南角的房屋被张**等人违法擅自拆除,所有物品被砸坏,房屋被拆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要求对张**等人追究刑事责任,但该局不予理会。在上述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准备占用原告原房屋的土地建设商品房,原告先行与该公司沟通,但该公司态度傲慢,不予理会,强行将原告房屋的通路全部挖断,原告在未获得赔偿且公安机关不予理会,而且面临第三人侵权的紧急情况下,不得已进行维权。被告济**园分局不顾第三人严重违法的事实,以原告扰乱单位秩序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并立即执行,同时作出行政处罚时,对原告的申诉和抗辩未进行复核,原告申请复议,被告济源市公安局维持了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的处罚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的济*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依法撤销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济*复决字(2015)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辩称,2015年4月11日20时许,翟**等人以房屋被拆除未获得赔偿为由,先后以牌号为豫U×××××黑色奇瑞轿车和白色无牌依维柯汽车将正在施工的济源市**村合景花园13号楼工地通道堵住,直到2015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该工地不能正常施工。翟**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称、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参照《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我局决定对翟**处行政拘留十日。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依据准确,量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辩称,关于事实方面,我局在复议程序中查明的事实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查明的事实相同;关于复议程序合法性方面,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我局申请复议,同日我局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并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要求,于7月28日将行政复议书副本发送给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于8月3日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经法制部门审查后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决定维持,2015年9月22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于9月29日送达给翟**本人。综上,济源市公安局作出的复议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正确,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河南**限公司述称,原告起诉所指地块,我公司在2010年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并于2011年1月18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即济国用(2011)第007号,并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我公司在该地块的施工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翟俞沣无故阻碍第三人施工,我方与其协商无果后,才向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报案,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和济源市公安局的复议决定是正确的。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为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法院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程序方面证据共六份:1.公安卷第4页,接处警登记表;2.公安卷第2页,受案登记表;3.公安卷第7页报案材料;4.公安卷第8、9页传唤证,传唤通知书;5.公安卷92页,处罚告知笔录;6.公安卷第1页,处罚决定书,原告拒绝签字。被告提交以上证据意在证明2015年报案人向被告报案,被告对当事人进行传唤并调查,调查后告知原告并对其进行处罚,其处罚程序合法。

事实方面证据共四组证据:第一组共八份:1、公安卷57-72页,1、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4、第三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河南省国有土地使用证;6、中标通知书;7、一**司营业执照;8、一**司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告提交该组证据意在证明第三人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第二组共一份:公安卷第10-15页,对违法行为人翟**的询问笔录,翟**的陈述能证明翟**用车挡住工地,阻止工地施工。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共6份:1、公安卷宗第17-19页,对张**询问笔录;2、公安卷第20-22页,对薛**的询问笔录,证实翟**在车里阻止工地施工;3、公安卷第24-26页,对任**的询问笔录,证实其在挖地施工时,遭到翟**的阻拦;4、公安卷第29-30页,对刘向前的询问笔录,证实一辆黑色车挡住工地大门,后来又来一辆白色车挡住施工通道;5、公安卷第32-34页,对翟会员的询问笔录,证实黑色轿车堵在路口,后来又换辆白色轿车堵住路口不让施工;6、公安卷第36-38页,对郑**的询问笔录,证实2014年4月中旬到制作调查作笔录时,翟**开轿车阻拦施工。第四组证据一份:公安卷第88-91页,现场照片9张和视频资料,9张照片证明黑色轿车堵在施工通道路口情况,沁**局6月2日制作视频资料证实当时施工现场的情况。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复议卷宗第1-4页行政复议申请材料;2.复议卷宗第5页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复议卷宗第6-7页答辩状及相关证据;4.复议卷宗第8-9页行政复议决定书;5.复议卷宗第10页送达回执;6.复议卷宗第11页,行政复议审批表。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复议程序合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9年4月10日马**委会与陈**签订的城中村改造建设通知书一份;2.2009年9月5日第三人与博鑫**公司签订的合同书;3.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及国土资文(2010)136号文件。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马**委会在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之前,存在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重大违法行为,二者之间存在非法利益关系。第二组证据:1.2004年沁**事处下发的(2014)11号文件;2.2004年7月13日沁**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沁**事处指定马庄村委给翟**解决的一处房子,在其出嫁后拆除,原告翟**对被拆除的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第三组证据:9张现场照片和原告制作的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当时房屋被违法拆除前的状态,同时证明原告并未阻挡第三人主要的施工道路,视频资料可以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过程。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提交的程序方面证据中的1、2、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传唤证应该有公安局办案负责人的签字审批。传唤通知书应及时送给传唤人家属,当时只是电话通知,没有相关的证据。原告是在2015年6月2日11时20分至15时07分,询问笔录之后就被行政拘留,办案机关并没有给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也没有给原告必要的举证时间。对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翟**陈述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用车辆进行阻拦的理由就是其房屋没有获得赔偿。2、对张**的证人证言,其陈述情节没有其他人证据印证,不能作为依据,具体是谁将翟**的平房推到,被告也没有查清楚,翟**是将房子2013年3月12日出租给合生置业作为办公室,给了原告3000元租金,租期没有到就强行给原告拆除,原告认为是第三人和马庄村的人合伙把原告房屋拆除。3、对薛**的证言,对其陈述要各种福利临时房的事实不认可,黑车挡路的事实也不认可,黑车不是原告让去的。4、对任海东的证言没有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所堵的路口只是挖土方的通道,并非其施工的主要通道,挖机还可以通过。5、对刘向前的证言,其陈述的三委党员会议不认可。6、对翟会员的证言有异议,其陈述和原告协商解决,不存在这个事实,该证言可以证实是第三人将翟**的房屋拆除。7、对郑**的证言同翟会员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照片和视视频资料没有异议。从照片上可以看出来,车辆停放的位置并非主要出入通道,不影响第三人施工。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和第三人河南**限公司对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原告、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第三人对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认为原告的三组证据与案件无关联。第三人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不能成为阻拦第三人施工的理由,而且第三人在此之后已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第二组证据只能证明该地块在被征之前的状况;第三组证据中的视频资料显示张**、杨**是拆除原告房屋的人,与第三人没有关系。

对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对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程序方面的证据中,传唤证和传唤通知书是被告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的,且处罚前也对原告进行了告知,符合办案程序,原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对程序方面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提交的事实方面的证据第一、第二、第四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对事实方面的第三组证据中的六份证人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六份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地块建造两间房屋的背景及第三人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此施工时原告进行阻拦的事实,此事实原告也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6月2日被告济源市公安局作出济*沁分(治安)行罚决字(2015)0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5年4月11日20时许,翟**等人以房屋被拆未获赔偿为由,用汽车将正在施工的济源市公安局沁**事处马庄村和景花园13号楼工地通道堵住,直至2015年6月2日上午10时许工地不能正常施工。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原告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7月28日向济源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济源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济*复决字(2015)第0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查明,2010年,第三人合生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土地拍卖中标,2011年01月18日济源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济国用(2011)第007号土地使用权证,证书载明:地块座落在湨河沿河路南侧,马**委会西侧,地类为商住用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49168.68平方米。后第三人在办理建筑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合法手续后,在该地块内建合生和景13号楼时,遭到原告的阻拦,原告认为自已的两间房屋是经沁**事处和马**委协调同意并指定在该地块建的房屋,第三人在此建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阻拦第三人施工是合法维权,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合生置业有限公司通过土地拍卖方式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持有济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其在该地块的正常施工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称自已的两间房屋在该地块上,是沁**事处和马**委协调解决的地块,其阻拦第三人施工的行为是处于私力救济,合法维权,但原告主张的地块无合法用地手续,原告认为房屋未获赔偿,第三人施工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有充分证据,并通过合法渠道解决,其阻拦第三人施工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单位秩序,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正确适当,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亦无不当,原告要求撤销处罚决定和复议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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