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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公诉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利用其担任叶县某某乡某某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之便,在发放新农村建设购房补贴资金过程中,于2014年4月16日将15万元的新农村建设购房补贴现金支票兑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5万元用于为其承包的属于经营性质的土豆地购买土豆种,并将剩下的10万元存入其农村信用社的帐户上。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从上述储存新农村购房补贴资金的帐户中取出4万元,用于为其承包的属于经营性质的的土豆地购买化肥。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按照约定将15万元新农村建设购房补贴资金交给开发商刘*某。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挪用公款行为无异议,但其挪用的金额应为7.1万元,并非9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叶县某某乡某某村支部书记期间,利用经管新农村建设购房补贴资金的职务之便,在发放新农村建设购房补贴资金过程中,于2014年4月16日将新农村建设购房补贴现金支票15万元兑现,兑现后被告人刘某某将其中的5万元用于为其承包的土豆地(属于经营性质)购买土豆种,剩下的10万元存入以个人名字开户的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龚店信用社的帐户上。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又从上述帐户中取出4万元,用于为其承包的土豆地(属于经营性质)购买化肥。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将15万元新农村建设购房补贴资金交给开发商刘*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刘**、刘*某的证言,新农村建设补贴文件,现金支票,台刘村现金帐目,存取款凭条复印件,收条、社区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并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并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故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挪用的金额应为7.1万元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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