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礼诉被告卢**、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礼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卢**、李**的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礼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卢**找到原告协商投资建设叶县黄**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投资建设黄金海岸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项目,建成后让原告成为股东。原告陆续投资200万元,随后被告在叶县工业聚居区征地十亩,建造楼房一栋(面积约6000平米),游泳馆一个(面积约300平米)等附属设施。2014年1月7日,被告在没有告诉原告的情况下,以自己名义在叶**商局注册成立一家一人有限公司即叶县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时,并没有将原告确定为股东,且公司成立后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时至今日,原告没有得到任何收益。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置之不理。2015年8月,刘**将自己所有的卢**开办叶县黄**有限公司的出资款1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被告。综上,原告认为投资给被告的资金,名为股权出资,实为借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出资款300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1、原告起诉案由错误,本案应当是合伙债务,2、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在黄金海岸投资200万,刘**作为股东,未经被告同意,将股权转让给原告,转让行为对被告无效;3、原告所诉事实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投资建设黄金海岸有四位股东,卢**、薛**、郭**、刘**,被告认可原告投资200万,但本案作为合伙纠纷,投资必有风险,在目前经济条件不景气的情形下,双方对合伙事宜并未结算,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是错误的,双方应当在相互结算之后,明确黄金海岸的经营利润后起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被告卢**找到原告薛**协商投资建设叶县黄**有限公司,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薛**投资建设黄金海岸商务酒店有限公司项目,建成后薛**成为股东。薛**陆续投资200万元,卢**等在叶县工业聚居区征地十亩,建造楼房一栋,游泳馆一个等附属设施。2014年1月7日,卢**在叶**商局注册成立叶县黄**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登记时,卢**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系唯一股东,并没有将薛**等确定为股东。2015年4月7日,卢**为薛**出具收款条一份,载明:“薛**于2012年6月份出资共计人民币:二百万元整(¥2000000元),投资建设叶县黄**有限公司项目(具体地址位于:叶县新文化路东段工业聚集区路北)”。

另查明,1、2012年1月至2013年5月,刘**为卢**建设叶县黄**有限公司项目分三次出资共计100万元,卢**同样与刘**达成口头协议,公司注册登记时,将刘**列为股东。2015年8月,刘**将自己的出资款100万元转让给原告,并告知了被告卢**;2、公司成立后,原告并未从中获取经济利益;3、被告李晓雅系卢**妻子,在公司做财务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薛**与被告卢**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薛**陆续投资200万后,卢**应以双方约定在公司注册登记时确定薛**为股东,其注册成立一人公司违反约定,故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20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刘校然将出资款转让给薛**时对卢**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薛**要求卢**返还该100万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主张权利之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卢**辩称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不是协议的相对方,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返还出资款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薛*礼款3000000元;在偿还上述款项的同时,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清偿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