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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宋**、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与被上诉人宋**、宋**合同纠纷一案,宋**、宋**原审请求判令韩**履行赔偿协议,支付宋**、宋**30万元。**民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民法院于2015年9月14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宋**、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12月2日,宋**在叶县九龙路由韩**等人开的时尚生活会所内晕倒,后被送往平顶**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丘脑脑出血(右侧)2、脑室出血并铸型(继发性)3、烟雾病。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宋**在该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0891.38元。

宋**、韩*生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协议一份,显示:“甲方宋**,乙方韩*升,甲方母亲宋**跟随乙方韩*升做安利,因韩*升所开安利会所煤气泄漏致使宋**大脑缺氧,导致大脑痉挛出血,前期在平顶山**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左右,医疗费18万左右。后期需到北京做开颅手术。现双方就治疗费用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在2015年1月31日之前先期支付甲方30万元。包括在解放**心医院治疗期间已花费18万元中的10万及第一次去北京即将做手术需要的20万元手术费及医疗费用。2、乙方配合甲方母亲治疗,根据甲方母亲治疗需要支付后期治疗费。3、待甲方母亲治疗康复后,双方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进行结算。见证方: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杨**。”

宋**于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9日在中国人**7医院住院治疗,诊断意见为:1、烟雾病,2、脑出血。共花去医疗费用68087.10元。

原审另查明,1、宋**曾于2007年9月23日至2007年10月23日在中国人**二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行“双侧脑室钻孔外引流术”。入院初步诊断为1、脑室出血,2、脑血管病。出院诊断为1、脑室出血(治愈)2、烟雾病(好转)。2、宋**、韩**签订的协议显示的韩**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均与韩**的实际情况不一致,韩**陈述系其故意提供错误信息,向宋**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也是其伪造的。

3、叶县**出所出具的证明显示2015年1月26日上午10时30分许,也即签订协议的次日,韩**到派出所报案称被人敲诈,同时该证明显示韩**后又分别到叶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和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报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宋**、宋**要求韩**履行协议,有其提供的协议及见证方两位律师的接待笔录等在案佐证,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宋**、宋**以协议为依据要求韩**支付治疗费用,该院予以支持,但协议第一项约定的在解放**中心医院花费18万及第一次去北京做手术需要20万元均与实际花费不符,结合双方协议第二、三项的约定,韩**应以宋**实际花去费用118978.48元向宋**、宋**支付为宜。韩**辩称宋**有病史,这次不是因煤气泄漏引起,因宋**、宋**与韩**就宋**的发病原因均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韩**依据上述辩称不支付宋**治疗费用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韩**认为该协议是在受宋**方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要求撤销,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宋**款118978.48元;二、驳回宋**、宋**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韩**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韩**负担2679元,宋**、宋**负担31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韩**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宣判后韩**不服上诉称:1.宋**犯脑出血和烟雾病与韩**管理的安利会所无关。安利会所是宣传安利保健品的,从未提供过治疗服务,宋**本身就有病史,随时可能复发,原审中宋**和宋**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安利会所存在煤气泄漏问题,也不能证明宋**犯病是由煤气泄漏引起的。2.2015年1月25日宋**与韩**签订的所谓就宋**治疗费用达成的协议,不是韩**自愿签订的,而是在宋**的逼迫下签订的,协议内容不属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宋**、宋**辩称:2015年1月25日宋**与韩**签订的就宋**治疗费用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有两位律师见证,不存在胁迫的情况,合同是有效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与韩*生于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就宋**治疗费用达成的协议中明确显示“因韩*升所开安利会所煤气泄漏导致宋**大脑缺氧导致大脑痉挛出血”,该协议有韩*生签名,有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杨**见证,且韩*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该协议是自己本人签订。宋**本身的病史并不能排除因其在韩*生管理的安利会所煤气中毒从而再次病发的可能。韩*生提供的2015年1月26日其在叶县公安局昆阳派出所的报警证明,没有叶县公安局的后续处理结果,不能证明报警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关于韩*生所述以上协议是其在宋**的逼迫下签订的,协议内容不真实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韩**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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