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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叶县邮政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与上诉人叶县邮政局劳动纠纷一案,平顶**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平民劳终字第1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叶*劳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黄**、叶县邮政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被上诉人叶县邮政局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1、2000年3月至2004年9月,期间黄**与叶**政局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黄**提供证据及叶**政局提供的委代办工资表(部分月份),可以认定该阶段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30日,黄**与河南**限公司虽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河南**限公司)根据劳务市场需求,派遣乙方到叶**政局(单位),在营业员生产(工作)岗位从事劳务服务工作”。另根据叶**政局提供的(劳务工登记表)及(平**邮政局与河南**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两份),也显示该阶段内,黄**与河南**限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与叶**政局之间成立劳务关系。但在庭审中有证据证实,鸿**公司在2008年9月30日才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资格,其与黄**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无效,黄**与叶**政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黄**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显示,其子出生时间为2006年3月26日,产假期间,叶**政局应依法继续发放工资。3、叶**政局提供的平顶山邮政局与鸿**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2份显示:2005年11月1日和2006年11月1日平顶山邮政局与鸿**公司分别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合同有效期限均为一年。黄**属合同中所涉及的劳务工之一。2006年11月1日的劳务合同到期后(2007年11月1日到期)至2008年4月19日,叶**政局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时间段内双方劳动关系的形式,但其工资表显示2007年11月12月,叶**政局仍在向黄**发放工资,故应认定,该时间段内黄**仍在叶**政局处工作。4、2008年4月20日至2008年10月19日,结合叶**政局提供的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书及非全日制用工签到本证明,该阶段内,黄**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为叶**政局工作。5、2008年10月20日至2010年4月,双方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庭审意见及黄**提供的证据(2010年4月16日交接清单一份)显示,该阶段内黄**仍在叶**政局处工作。6、根据黄**诉求并结合叶**政局出具的部分工资表,确认黄**月工资发放金额为:2000年3月-10月月工资180元,11月230元,12月180元;2001年1月-4月月工资220元,5月230元,6月-12月220元;2002年1月-6月月工资220元,7月272.91元,8月-12月220元;2003年1月-6月月工资220元,7月-12月工资200元;2004年1月-9月月工资240元,10月-12月300元;2005年1月-9月300元,10月-12月270元;2006年1月-3月月工资270元,4月-12月未显示发工资;2007年1月-10月未显示发工资,11月-12月200元;2008年1月-3月未显示发工资,4月-12月231元;2009年1月-12月月工资231元;2010年1月-4月月工资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该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结合本案案情及以上法律规定,叶县邮政局应当与黄**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本案叶县邮政局至今未与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黄**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应通过劳动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实现。3、关于周末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黄**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工作期间,所有节假日及周末休息日均在全天候加班,且叶县邮政局提供的节假日工资表显示,2005年国庆节、元旦,2006年国庆节、元旦,均发放有工资补助,故黄**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黄**为叶县邮政局工作期间,部分月份工资低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按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历年公布通知,计算叶县邮政局拖欠黄**工资报酬金额如下:2000年(豫劳(1999)43号文,1999年7月1日起,叶县最低工资190元,拖欠90元;2001年豫劳(1999)43号文,1999年7月1日起,我县最低工资190元,不拖欠工资;2002年豫劳(1999)43号文,1999年7月1日起,我县最低工资190元,不拖欠工资;2003年豫劳(2003)12号文,2003年10月1日起,叶县最低工资240元,拖欠80元;2004年不拖欠;2005年**劳社劳资(2005)16号文,2005年10月1日起,叶县最低工资320元,拖欠330元;2006年**劳社劳资(2005)16号文,2005年10月1日起,叶县最低工资320元,拖欠3030元;2007年**劳社劳资(2007)16号文,2007年10月1日起,叶县最低工资450元,拖欠3700元;2008年1至10月份**劳社劳资(2007)16号文,2007年10月1日起,叶县最低工资450元,拖欠2883元。叶县邮政局拖欠黄**工资总额为10113元,叶县邮政局应当补发黄**拖欠工资10113元。5、依据**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叶县邮政局应支付黄**经济补偿金2528.25元。依据《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应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按相当于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的一至五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本案中,叶县邮政局应支付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总和四倍的赔偿金,金额为:(10113元+2528.25元)×4=50565元,以上共计6320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叶县邮政局与黄**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叶县邮政局补发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10113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28.25元,支付赔偿金50565元,合计63206.25元。三、驳回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县邮政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请求依撤销(2014)叶*劳初字第14号判决第二项,并对判决第二项依法进行改判;2.依法支持黄**的原诉请求:(1)判令叶县邮政局与黄**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给黄**安排具体工作岗位;(2)判令叶县邮政局给黄**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五项基本社会保险费;(3)判令叶县邮政局支付黄**二倍工资137661.91元;(4)判令叶县邮政局支付黄**赔偿金18900元;(5)判令叶县邮政局支付黄**周末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3735.7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叶县邮政局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计算叶县邮政局拖欠黄**的工资标准及时间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黄**在叶县邮政局从2000年3月份年工作到2010年4月份,黄**一直在叶县邮政局上班,应同工同酬,按照在岗职工平均标准计算;既然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并且判决叶县邮政局与黄**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那么自2008年10月至原审判决作出之前的工资仍应计算,(见一审各项损失清单)应为190297.69元整,叶县邮政局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补偿及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黄**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辩称

叶县邮政局辩称,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在2000年3月至2004年9月30日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以及2004年10月至2006年9月也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邮政局认为黄**请求邮政局向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为其缴纳五金没有法律依据,另邮政局按照规定已经及时为其支付工资,黄**再诉求邮政局支付工资及赔偿金无法律依据。黄**在一审期间仅请求支付赔偿金18900元,而一审法院却判决邮政局向其支付赔偿金50565元,显超其诉求判决。

本院查明

叶**政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二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黄**一审之诉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错误认定2000年3月至2004年9月30日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庭审期间,黄**向法庭提交的2002年1月11日账目交接单、2002年4月16日速递登记单、2003年度荣誉证书和2004年度荣誉证书,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叶**政局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即便以上证据能够作为定案依据,那么也仅仅能够认定双方于2000年3月至2004年9月之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庭审黄**实际领取工资的情况,2000年3月至2004年9月黄**仅拖欠黄**工资170元。其中,2000年拖欠90元,2003年拖欠80元,其他年份不拖欠工资;2.错误认定双方于2004年10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4年。为了满足邮政投递、邮政营业、邮件接收转运等岗位用工的需求,平**邮政局与河南**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双方约定鸿**司根据平顶山市邮政系统用工需要,向平顶山市邮政系统派遣符合用工条件的劳动者,由鸿**司直接同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4年9月26日,河南**有限公司与黄**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用工期限为一年,自2004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9月30日止。期限届满前双方又续签一年的劳动合同书,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2006年9月30日止。为此,黄**与河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黄**同叶**政局系劳务派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这一点也由叶**政局一审所提交的养老保险金对账单(2004年7月一2005年6月)予以证实。3.一审法院既然认定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双方之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那么判决再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2883元工资显然错误。根据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之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在非全日制用工的情况下,小时工资标准是用人单位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支付给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当地政府颁布的小时最低工资标准,含用人单位为其交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另外,根据该《意见》第71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为此,叶**政局自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不应该再向黄**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应该支付赔偿金。河南**有限公司虽然在2008年9月30日取得劳务派遣经营资格,但在此之前,河南**有限公司与平**邮政局之间签订劳务合同以及河南**有限公司与黄**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将黄**派遣到叶**政局工作,叶**政局作为平**邮政局的下属单位,只是负责提供就业岗位,无法对派遣单位是否有资质进行审查。叶**政局认为,河南**有限公司是否有资质,并不影响其与黄**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若河南**有限公司超经营范围经营,可由相关部门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不能因为河南**有限公司的行为而给叶**政局造成不良影响。二、一审法院判令叶**政局与黄**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以此判令双方补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叶**政局认为,《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即便双方于2008年4月至2010年4月双方之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叶**政局也无义务与黄**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次,黄**于2004年9月30日与河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与叶**政局之间系劳务关系。即使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也应由鸿**司签订,而不应由叶**政局签订。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如果叶**政局2008年1月2010年4月拖欠了黄**的工资,一审法院适用**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错误的。首先,《劳动合同法》是人大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且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动部颁布的部门规章,于1995年1月1日实施。二者相比,《劳动合同法》是上位法、新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是部门规章,不是法律,且是旧法。根据法律优于规章,新法优于旧法原则,一审法院也不应当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2.一审法院依据《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要求叶**政局支付黄**赔偿金是错误的。首先,1995年1月1日施行的《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为行政规章,属行政法的范畴,是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有关劳动法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而不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对用人单位违反有关最低工资标准情形规定了处罚依据。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和法律效力高于规章的法理,一审法院适用《违反<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认定赔偿金显系错误。综上,望二审法院本着客观公正、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叶**政局的上诉请求。

黄**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就是计算标准及统计时间错误,黄**是2000年3月份上班,2010年4月份与邮政局终止合同,2006年休产假无工资,应当给黄**双倍工资。经过劳动仲裁和一审都认定黄**和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黄**干够了十年,按照法律规定邮政局应跟黄**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且给黄**缴纳五金,支付黄**双倍工资及赔偿金,周末及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黄**既然与叶县邮政局一直存在劳动关系,那么叶县邮政局就应该支付黄**工资至案件结束。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0年9月2日叶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叶县邮政局安排黄**上班工作,建立劳动关系;二、叶县邮政局按照社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比例为黄**补缴2000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三、节假日工资、加班工资有叶县邮政局负责召集本局职工韩**、黄**协调解决;四、黄**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劳动仲裁作出后,黄**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叶**法院提起诉讼,叶县邮政局没有起诉。庭审中,本院多次对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未就诉争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是在2000年3月份上班,2010年4月份与叶县邮政局终止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叶县邮政局解除与黄**之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为4500元(2009年度最低工资标准450元×10年实际工作年限),另外,黄**与叶县邮政局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叶县邮政局没有依法为黄**缴纳社会保险,叶县邮政局应按照社保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比例为黄**补缴2000年3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具体金额以社保部门核算为准;黄**在叶县邮政局工作期间,由于部分月份工资低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一审判令叶县邮政局补发拖欠黄**的工资10113元正确。关于黄**主张周末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因黄**提供证据不足,一审不予支持该诉求适当;关于黄**上诉请求叶县邮政局支付其二倍工资137661.91元主张,因黄**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二倍工资的请求,一审亦没有处理该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关于黄**上诉请求叶县邮政局支付赔偿金,因黄**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出赔偿金的请求,一审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对该诉求作出叶县邮政局支付黄**赔偿金50565元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不予支持。叶县邮政局上诉主张其与黄**不构成劳动关系,不应为黄**缴纳社会保险,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叶县邮政局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叶县人民法院(2014)叶*劳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

二、2000年3月至2010年4月份黄**与叶县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

三、叶**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00元;

四、叶县邮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为黄**补缴2000年3月至2010年4月份单位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个人应缴纳部分由黄**负担,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五、叶县邮政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0113元;

六、驳回黄**、叶县邮政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政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叶**政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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