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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叶**家乐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叶**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百家乐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百家乐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路**、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响应廉村镇政府号召,与被告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完成了被告交付的收获、还田操作任务。因被告指导管理、履约不当,致当年高粱严重歉收。仅收获高粱16531公斤,按1.3元/斤售出得款24450元(含另一宗售出所得款2960元),亩均203.75元。按照合同约定最低标准1000元/亩计算,歉收796.25元/亩,收入收入差额为95550元。期间,原告为被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高粱收获、秸秆还田耕作任务,约定收获工费为200元/亩,应付劳务费为200元/亩×120(亩)=24000元,还田60元/亩,应付劳务费为60元/亩×120(亩)=7200元,该两项合计应支付原告劳务费为31200元。以上总计被告应支付原告12675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资金紧缺、没有到位等理由推诿不给,政府多次出面协调也毫无结果。原、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依法有效,应严格执行,被告没有尽到义务,履约不当,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应依法担责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种植高粱最低收入差额95550元及收获和秸秆还田投工折款31200元,共计126750元,并依法支付拖欠兑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百家乐合作社辩称,1、原告高粱欠收,系自然灾害所致,依据签订的合同,被告不应补偿。2、原告种植的高粱欠收属实,但每亩获203.75元未有证据证明。3、收获高粱每亩劳务费200元以及秸秆还田每亩劳务费6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明显偏高。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王*与被告叶**农业种植合作社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叶**农业种植合作社,乙方:王*。为了提高农村土地生产效益,增加农民收入,甲方采取公司加农户的农业种植模式,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乙方农户加入甲方后,甲方负责乙方所种土地的高粱种子、播种、收获、秸秆还田费用。二、甲方统一供应高粱种子,统一全部收购,不得外卖,乙方所获的高粱运到指定地点(烘干厂),价格按照湿籽除杂后每市斤1.3元收购,以农户为单位现金支付粮款,甲方保证农户最低收入,以全镇平均数核算,每亩达不到壹仟元收入的,由甲方补给,按平均数不足部分甲方补给,因自然灾害造成减产的,甲方不给补助,每片种植面积200亩以上。三、甲方统一购买化肥、农药等生产资料,供给乙方农户,价格不高于市场价,费用由农户支付。四、种植面积大写120亩一年……”。该合同签订后,原告王*于2015年7月6日以种植的高粱减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种植高粱最低收入差额95550元及收获和秸秆还田投工折款31200元,并依法支付拖欠兑付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一份、收据一份、电费条一份、村委证明一份、照片四份、杜军证明一份、证人王**证言及被告提供的叶县气象局证明一份、光盘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农作物是否减产,从种植到成熟有人力操作、自然环境等诸多不确定因素。原告以种植的高粱减产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不出高粱是否减产、因何原因造成的减产,且依据原告提供的第四号证据廉村镇王**村委会的证明,内容为“2014年秋季,虽然天气干旱,我村水利、电力设备配套齐全,农田都能得到有效灌溉,秋季农作物没有造成减产”,该证据显示农作物没有减产,故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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