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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为双方指定举证期限为开庭审理之前。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王某某出借给被告商**有限公司现金6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双方约定了利息支付的期限及借款合同的期限,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被告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民权县车站南路南段西侧状元府邸11号楼5号楼商铺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利证书,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合同约定实际借款日及还款日以借款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严重的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价值明显减少,不足以偿还给原告的本金及利息。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归还欠款本金65万元、利息2万元、违约金13万元共计80万元以及至付清本金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对原告诉称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这种借贷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在借贷过程中,将商铺对借贷做了抵押,被告同意以评估价作为抵偿原告本息。2、原告的违约金不应支持,违反法律规定。且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的30%,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再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被告方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给原告借款本息及违约金?数额是多少?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详见借款合同)。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利息2万元及不能偿还本息的违约金。违约金是双方的约定,利息和违约金没有重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借款借据没有异议,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对借款合同本身无异议,对违约金的约定有异议,违反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违约金是在损失的前提上,原告已经主张了本息,就不应主张违约金,我们认为重复了。

针对被告质证,原告认为对于违约金的条款是双方达成的意见,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应该支付违约金。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违约金是在损失的前提上,原告已经主张了本息,就不应主张违约金,认为重复了,

缺乏有效证据,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商**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王某某出借给被告商**有限公司现金65万元;利息为月息千分之十五,分12期支付,每期利息9750元,自2014年8月起,于每月12日付清;被告以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民权县车站南路南段西侧状元府邸11号楼5号楼商铺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他项权利证书;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实际借款日及还款日以借款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其它约定详见借款合同。2015年8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数额为65万元,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每期还息金额为9750元,到期还清本金;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31日。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65万元借款,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自2014年11月以后的利息和本金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商丘**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约定月息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6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第二十五条第3项约定,借款人商丘**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出借人王某某履行还款义务的,视为严重违约,应向出借人支付全部贷款本金20%的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不应超过损失的30%,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再主张违约金系重复主张,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65万元本金及2014年11月以后的利息不能收回,约定的违约金并未超过原告损失的30%,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9750元计算,自2014年11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违约金13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770元,共计16570元由被告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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