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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王**、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山公司)、原审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4月2日向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张**、太平**山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器具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太平**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110000元,剩余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李**、张**连带赔偿;诉讼费用由李**、张**、太平**山公司承担。原审庭审中,王**变更诉讼请求为396436.71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叶*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29日22时许,李**驾驶豫DZV00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叶县健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桥西段时,与相向行驶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及电动车乘坐人王**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叶**警察大队出具的叶公交认字(2012)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王**无责任。豫DZV005号车所有人为张**,并在太平**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时间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原审法院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叶*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作出后王**及太平**山公司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4月23日平顶**民法院作出(2015)平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扣除李**垫付的50000元,太平**山公司先予执行的40000元,太平**山公司赔偿王**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电车施救费共计114591.59元。同时,平顶**民法院的二审判决书也认定李**系豫DZV005号车的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借用张**的车辆,对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李**承担赔偿责任;王**误工期间工资为2352.39元/月,误工时间计算至2014年8月5日;太平**山公司应返还给李**的垫付款50000元暂时不予处理。2015年3月2日,王**在郑州**属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19日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100516.9元。期间王**支付检查费70元,购买辅助器具支付2000元。2015年8月12日,平顶山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正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6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损伤致残程度为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王**支付鉴定费1030元。王**父亲王**,1952年7月28日出生,母亲梁*,1954年9月17日出生。王**与梁*共育有4个子女。王**系信阳**学院学生,2012年7月1日毕业,事故发生前在浙江华**限公司川南一分厂实习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李**驾驶的豫DZV005号车与张*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王**受伤的交通事故,叶县公安交警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张*无责任。该认定书应作为确定双方民事责任的依据。豫DZV005车驾驶人为李**,所有人为张**,并在太平**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于该车造成的损失,应由太平**山公司在投保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损失,张**作为实际所有人,没有证据证实对该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应由该车实际驾驶人李**承担。关于王**的赔偿标准问题,王**虽然是农村户口,但是其系大学生,并已经实习工作,因此王**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根据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王**的损失有:1、医疗费102586.9元;2、护理费1326.0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17天);3、误工费28228.68元(月工资2352.39元/月×12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元/天×17天);5、营养费170元(10元/天×17天);6、残疾赔偿金204888.18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42%);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8、鉴定费103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王**13520.0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至事故发生时2012年为20年×0.42÷4人),梁*13520.05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计算至事故发生时2012年为20年×0.42÷4人);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共计391279.95元。由于在第一次诉讼中,太平**山公司已支付先予执行款40000元及(2015)平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14591.59元,扣除交强险120000元,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剩余165408.41元可用(该数额包含太平**山公司应支付给李**的50000元),故太平**山公司应赔偿王**损失165408.41元。剩余的225871.54元,应由李**负担。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165408.41元;二、李**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225871.54元;以上一、二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7元,由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24元,李**负担4129元,王**负担94元。

李**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请求:减轻赔偿责任32040.1元,本案诉讼费由王**、太平**山公司、张**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王**的父母均系农村户口,也没有提供无劳动能力和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明,原审不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支持王**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而且支持的数额还超出王**所要求的数额。2、原审判决赔偿王**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不应该超过2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1、原审关于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是正确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从此时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年计算并无不当。2、原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不过高。王**两处伤残,一处左腿七级伤残,一处脸部十级伤残。王**刚大学毕业,并未婚配,年纪轻轻就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脸部留下疤痕,这对王**今后的就业、生活都产生严重影响,原审认定2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过高。3、王**在郑**学一附院出院时,出院证记载出院后需专人陪护,避免术肢负重3月,王**在原审中主张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却未获得支持。王**为减少诉累没有上诉,希望二审对此予以考虑。

太平**山公司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张**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另查明:1、原审中,王**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11492.04元(17年×6438.12元/年×42%÷4人)、母亲12844.05元(19年×6438.12元/年×42%÷4人)。2、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交警部门已就责任问题进行了划分,认定豫DZV005号车的驾驶人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该事实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书,李**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系直接侵权人,应对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豫DZV005号车在太平**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太平**山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王**左腿七级伤残,左侧面部外伤线状疤11.8厘米构成十级伤残,两处伤残将对受害人今后的工作、生活产生一定影响,且侵权人李**负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无责任,原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李**的过错程度,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并不过高,李**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问题。本案王**提起诉讼时,其父王**63岁,其母梁*61岁,王**作为王**、梁*的女儿,对王**、梁*负有法定的扶养义务,而王**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处七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势必影响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质量,故王**诉请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王**在起诉状中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父亲王**11492.04元(17年×6438.12元/年×42%÷4人)、母亲梁*12844.05元(19年×6438.12元/年×42%÷4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而原审按照20年计算王**、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040.1元(王**13520.05元、梁*13520.05元),超出了王**诉讼请求的24336.09元(11492.04元+12844.05元)。原审判决超出王**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李**上诉称原审判决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王**诉讼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王**在本案中应获得赔偿为388575.94元(医疗费102586.9元+护理费1326.09元+误工费2822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2048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1030元+王**被抚养人生活费11492.04+梁*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4.05元+交通费500元)。由于在第一次诉讼中,太平**山公司已支付先予执行款40000元及(2015)平民终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确定的赔偿款114591.59元。交强险120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尚有165408.41元可用,故太平**山公司应赔偿王**损失165408.41元。下余损失223167.53元,因李**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李**负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处理结果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一、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165408.4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2015)叶*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223167.53。”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47元,由中国太平洋**顶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024元,李**负担4080元,王**负担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元,由李**负担551元,由王**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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