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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丰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太平洋**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照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7日由审判员温桂真依法独任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陈**,被告太平**县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CCD8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双塔乡西十字路口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豫N9F39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的车辆损坏。经民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苏CCD8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丰县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根据第三者险合同约定,答辩人享有一定的免责事由,不负责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如评估费、停车费、诉讼费;3、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1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一份;3、车损评估报告一份;4、修车发票一份;5、保险单两份;6、原告赵某某的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7、赵**的声明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豫N9F398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赵**,该车辆的损失本人同意由赵某某进行索赔。被告王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丰县公司应予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太平**县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评估报告有异议,委托人为民权县交警队,没有通知被告保险公司参与,形式不合法,定损单没有附相应照片,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结果为4274元,二者相差金额较大,要求重新评估。对证据4修车发票有异议,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9月8日,评估后将近一个月,不能说明所列项目及金额与本案有关,认为应当以车损评估报告为准,不应以发票为准。对证据7赵友真的声明有异议,车主不是本案原告,无权要求车损。

被告**丰县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公司的定损单,2、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保险公司的机动车估损单修理费总金额为4274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有异议,该定损单是被告保险公司自己做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保险条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5、6份证据,被告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民权县交警队的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规定时间内没提出重新评估申请,因该评估报告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修车发票,是原告单方对车辆进行的维修,程序不合法,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是车主委托司机赵某某主张索赔的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定损单是被告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两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8月12日11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苏CCD8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到民权县双塔乡西十字路口超车过程中,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原告赵某某驾驶的豫N9F398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某某的车辆损坏。经民权**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所驾驶的苏CCD8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丰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太平**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在本次事故中,被告王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原告赵某某的车辆损失,被告王某某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苏CCD8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县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太平**县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原告赵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0426元,由被告太平**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下余8426元,由太平**县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诉请的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6000元,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丰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426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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