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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陈**,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九万元,后经催要被告仅归还四万元,仍欠原告五万元。在2015年6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五万元的借条,经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被告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的钱是通过被告的手借给别人的,但是已给原告说明利息给原告,风险由原告承担,第一个月别人给原告5000元利息,钱当时已经给她了,第二个月别人开始拖欠利息及本金,然后被告就一直向别人要,但是别人一直不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焦点。

原告张*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6月4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张*借款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张*与被告孙某某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孙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要求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张*借款5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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