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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NXA952号小型面包车,沿兰考县宋九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李*至堌阳公路交叉口处,与沿李*至堌阳公路由南向北崔**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周某某受伤。崔**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闫某某委托其父闫陆军与被害人之长女崔某某达成调解,被告人闫某某包括车辆交强险在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崔某某、崔**、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4.3万元(含先前支付的2.3万元),交强险的理赔由被告人一方自行处理,附带民事原告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已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闫某某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兰考县公安局出具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崔**死亡照片14张、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兰**民医院诊断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民权县公安局程庄派出所证明、证人周某某、闫**、崔**、王*的证言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当庭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闫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0月8日起至2016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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