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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民权德商村**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毕某某、倪某某、许*、王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民权德商村**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毕某某、倪某某、许*、王某某、马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民权德商村**限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民权德商村**限公司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权德商村**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某某、被告倪某某、许*、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民权德商村**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3日和2014年12月15日原告民权德商村**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张某某发放短期贷款人民币40万元,借款用途是电池经营。并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被告许*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毕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马某某签署保证函,愿意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但是被告张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过原告的一再催促和索要后,借款人仍未与原告联系,仍然拒绝偿还借款,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某某于2015年3月3日和2014年12月25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本金38.4万元及利息(以及起诉期间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相关律师费用;由被告毕某某、倪某某,许*、王某某、马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倪某某、许*、王某某辩称:被告许*实际没有为被告张某某提供担保,当时只是基于和张某某的关系签了字,原告并没有告知所签文书的具体内容。被告倪某某、王某某没有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也没有为张某某的贷款进行担保,当时仅仅是应银行工作人员的要求在一个空白的书面材料上签了字,原告没有告知被告倪某某、王某某所签文书的内容。原告的起诉也超过了时效的规定,即使存在担保也超过了保证期间。

被告马某某辩称:没有为张某某提供担保,对担保合同的内容不知晓。

被告张某某、毕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被告倪某某、许*、王某某、马某某承担保责任是否超过时效?被告倪某某、许*、王某某、马某某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民权德商村**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14年12月25日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书一份,2、2015年3月3日个人信用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某某、毕某某从原告处贷款共计40万元。许*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该二份借款合同时约定了借款的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相关事项。第二组证据,借款借据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某某发放了借款。第三组证据:保证函三份及保证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毕某某、倪某某、王某某、马某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函上签字,为被告张某某所借40万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起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第四组证据还款计划表两份,证明目的截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84123元,利息2302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倪某某、许*、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1有异议,该合同上约定的借款数额是20万元,并非40万元,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没有在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对第一组证据2本身无异议,该借款数额是20万元,并非40万元,可以看该合同和保证函的时间是不一致的,保证函的期限并没有在该信用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该借据可以证明三被告存在保证责任,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对于第二份借款借据约定的时间与保证函约定的时间明显不符,可以说明保证人不用承担保证责任。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该保证函是原告方所制作的格式条文,被告在签字时原告并未告知保证函的内容。对于保证函上手填的内容都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添加的,对于关键的贷款数额,被告并没有签字或按手印予以确认,该保证函与原告所提交的两份合同借款期间不相符合,约定保证期间为2年违反了担保法的规定,按照该保证函的内容,即使存在保证责任也是一般保证责任。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没有加盖出具单位的印章,不具备法律效力。

被告马某某质证意见同上。

针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一、根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因被告张某某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依据。第二,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没有超过时效。第三,保证人毕某某、倪某某、王某某、马某某在保证函上签字,该保证函明确约定了担保的最高融资限额为40万元,融资期限为2014年12月1号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因此保证人应对张某某在上述期限内的40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四,保证人许*在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依合同约定应对借款20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原告的质辩意见,被告倪某某、许*、王某某质辩称: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期限为6个月,而合同约定2年违法法律规定。

被告马某某质辩意见同上。

被告张某某、毕某某、倪某某、许*、王某某、马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张某某、毕某某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告知了其诉讼权利和义务,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张某某、毕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又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视为被告张某某、毕某某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

经审查,原告民权德商村**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15日,原告民权德商村**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许*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某20万元,月利率9.81‰,被告许*作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0日,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20万元贷款,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1日,剩余本金2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未再支付。2015年3月3日,原告民权德商村**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贷款人向被告张某某发放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0.7‰,贷款期限为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2日。原告按时支付20万元后,被告张某某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1日,2015年6月20日原告收取被告张某某本金274.38元,剩余本金199725.62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未再支付。两份合同均约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者按期支付利息或不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4年12月1日原告民权德商村**限公司与被告毕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马某某签署保证函,被告毕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马某某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张某某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融资额4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民权德商村**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订立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订立后,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张某某。借款后,被告张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罚息的责任。被告许*为作为被告张某某《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某某2014年12月15日所借款项的本息及罚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毕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马某某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张某某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两笔共计40万元借款本息及罚息的归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诉请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民权德商村**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2014年12月15日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及2015年3月3日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德商村**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4.715‰计算);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德商村**限公司借款本金19.97256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月息16.05‰计算);

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民权德商村**限公司借款本金274.38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利率按月息16.05‰计算);

五、被告毕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马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毕某某、王某某、倪某某、马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六、被告许*对上述2014年12月15日被告张某某《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下欠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10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9830元,由被告张某某、毕某某、倪某某、许*、王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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