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段会平诉被告孙*、孙**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段**诉被告孙*、孙**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依法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后根据卫**申请,本院通知卫**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司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1月5日、5月25日、6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1月5日庭审时,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孙**、第三人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5月25日和6月8日庭审时,原告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孙**和被告孙**、第三人卫**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段会平诉称:其与被告孙*于1986年2月登记结婚。1992年其和孙*共同将老院土房拆除后,经村重新划拨宅基地一处,出资3万余元,建成包括主房四间两层及厨房、敞篷、门过道、厕所、水井等全院。1999年,其和被告孙*不在家,当时退休在家的被告孙**,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为他本人的名字。2012年,被告孙*犯重婚罪。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决其与被告孙*离婚。因被告孙*和孙**在离婚诉讼中提供假证言,称房子系孙**出资所建,致法院在离婚诉讼中未对该房产进行处理。其认为,其与被告孙*婚后出资新建房屋,该房系夫妻共同财产。当时其在国营照相馆上班,工资收入可观,被告孙**退休时工资仅20-30元,且孙**当时年龄大,未对该房建设出力,仅是根据一户一宅原则将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在他的名下。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诉争房产应是其和被告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判决位于济源市**蓬居委会,地号为0202的地上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为其和被告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由其分割一半。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本案诉争的东**的房产系其父母所建,建房时其和原告均未出资,该房系其父母所有,并非其和原告的共同财产。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孙成旺辩称:本案诉争的房产系其和其妻子卫**在1992年利用拆老房部分材料和部分现金,支出近3万元建成,系其和卫**的夫妻共同财产。应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卫秀青述称:原告诉称的房屋是其与丈夫孙**在1992年共同出资所建,当时原告和孙*户口均不在家,他二人也无权申请宅基地,盖房系其和孙**的夫妻共同财产。应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9月14日东马**委会部分居民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主要内容为:段会平、孙*于1986年2月结婚。东马蓬老宅因1992年秋天下雨房屋砸漏,开始重新修建至1993年3月建成,系夫妻共同出资所建。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与孙*婚后共同出资所建。

2、(2012)济*二初字第99号判决书、(2012)济**一终字第251号判决书。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与孙*婚后在东马蓬所建,1993年建成。同时证明现在孙**与卫**在该房居住,宅基地使用证是房屋建成后孙**以家长名义登记在他的名下,但该房实际为孙*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

3、2014年8月12日称系中华照相馆全体人员(10人)署名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其单位段**1986年春节与孙*结婚。1992年冬天因下大雨,她公婆门前的大树把房屋砸漏,因此让段**出资修建。当时常听段**说想在城里买房,可家里的老房被砸坏,她的公婆无法住,她的丈夫又是独子,无奈舍去在城里买房的机会,在老家建房。另段**结婚时,婆家6口人,上老下小,常听段**和她父亲说她公婆身体不好,常年有病。当时中华照相馆效益好。还听段**父亲说女儿结婚时给女儿陪嫁了6000元。92年收完秋段**家盖房,单位特殊照顾段**中午不下班上到3点,下午回家盖房。证明原告婚后在家建房,单位里工资效益好。

4、2014年8月22日证人翟某甲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992年9月份左右,段某甲妹妹段小*经其介绍,在济**资公司王**经理处购钢材盘圆筋300公斤左右,还有螺纹钢,价值大约3000元左右。该证明下面批注:情况属实证明人王**电话13938192513。证明原告婚后建房购买物资。

5、2014年8月2日段某甲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992年10月,段**在我处借款2000元整,在我父亲处借款5000元整,在她家盖房用(现马*婆家)。该证明下面批注:段某丙情况属实段某乙。

6、证人段*甲、王**、李**、李**、李**、陈某某、杨**、李**、段*乙、翟**、段*丙、党某某、卫某某到庭证言。

段*甲称:原告的小名段小*,是其妹妹。原告婚后在家盖房时,其拿了2000元,其父母拿了3000元。建房时原告通过其找其的朋友翟某甲买了盘圆筋几百公斤,买钢筋钱是其付的。

王*甲称:其系原告同事,刚开始听原告说攒钱在城里边买房,后听说房子被咋漏了,还有公公、婆婆,单位效益也差不多,原告攒的钱,再借点都拿回家盖房了。原告当时每月奖金400-500元,基本工资200-300元,月收入800元左右。原告盖房时还向其借过200-300元,停有1、2年就还了。

李*甲称:其和原告均在照相馆工作,当时其任会计。1992年-1993年期间,原告上下班总是迟到早退,后知道原告家盖房,大家都体谅原告。原告建房期间,常问何时发工资,领到工资就说什么地方要用钱,其也认识原告父亲,原告父亲也悄悄把钱借给原告盖房。原告建房期间,其单位工资和奖金月平均700元左右。

李*乙称:其和原告属一个居民组,两家相距200米,是原告叔伯舅舅。争议的房子是原告结婚后和孙**的,当时其在大队安装队上班,中午回家吃饭就见原告在干活。宅基地是老人在世就登记在老人名下。其推断盖房的钱是原告和孙*拿的。

李*丙称:其和原告原来在一个单位,听说树把原告家房砸漏了,原告盖房时向其借钱,其说其家也在盖房。当时其单位工资带奖金,有时300元-500元,有时500元-600元,当时单位会计是李*甲。

陈某某称:其和原告以前是同事,共事6-7年,其1991年去照相馆,知道原告家盖房的事。当时单位工资加奖金600元左右,有时多有时少。原告建房时资金紧张,向同事们借钱后,发工资后尽快都还了。原告在家住,房子塌后,临时在照相馆的楼上住有一年多。

杨**称:其和原告系邻居,相距100-200米。因卫秀青有病丧失劳动能力,不能盖房,争议房屋是原告和孙**的。其和原告娘家均是南街的,知道原告盖房回家向她的亲戚借钱。盖房孙*也拿有钱,但原告拿钱多。盖房时用有老房的东西。

李某丁称:其是原告舅妈,诉争的房子是原告和孙*出资建的,当时原告向其借钱,其没钱没有借。盖房时多少用有旧房的东西。

段*乙称:其是原告叔伯叔叔,原告小名叫小*。其和原告父亲关系很好,原告盖房时原告父亲向其借款3000元给原告盖房,其中1000元一个月左右就还了,剩余一年左右才归还。盖房时原告整天在家干活,出力了。

翟*乙称:其系原告娘家婶婶,原告盖房时向其借钱,原告家拿了2000元,其和段*乙是一家,其家拿了3000元。

段**称:其系段*乙妹妹,原告向她父亲借钱时其在场,当时借3000元,因她父亲钱不够,又在段*乙处借钱。

党某某称:其是原告舅妈,原告和孙*结婚后建有房,房子是原告和孙*盖的,因为盖房前其向原告父亲借过钱,原告盖房时原告父亲向其要钱。

卫某某称:其和原告以前都在照相馆上班,当时原告在家盖房有迟到早退现象,大家都能理解。原告建房大约是九几年,听说是老房砸了盖新房,原告找其借过钱。当时基本工资100-200元左右,加上奖金月工资500元左右。

7、照片7张。证明房子是1993年4月份完工,是水磨石地面。

经质证,被告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称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真实性,且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另称原告户口在2014年2月才迁回东**,建房时户口不在家,房子不是原告与其的共同财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证明不了东**的房屋系原告与其共同所建;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工资效益好,与本案无关。而且原告在照相馆工作期间工资非常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没有用于建东**的房;对证据4有异议,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真实性,该证明中提到的段小贤不是原告段**;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可。证据6中,对原告同事的证言有异议,陈述不实,对工资情况的陈述不一致,也不符合当时实际。即使借钱存在,也证明不了借款用途。至于东**村和其他证人,和原告有亲戚关系,证明力非常低。证人称宅基地依照惯例颁给户主是不对的,根据国家规定,谁申请颁发给谁。同时,1992年-2004年,原告户口及本人均不在东**,证人段*甲称其出资购买建房材料,应属于赠与。对证据7无异议,但称房子的主体建好后,范某某就走了,水磨石地面是随后用的,最后一次其拉的水泥就是用于水磨石和贴瓷片。

被告孙**和第三人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系原告事先打印好内容后让所谓的证人签字,并不是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证人未出庭,身份无法核实,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两份判决没有确认诉争房屋系原告与孙*所建;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除和被告孙*的质证意见相同外,其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对证据5有异议,证人是原告娘家亲戚,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原告同事的证言所述不实,对工资情况的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而且证人讲的工资情况也不符合当时实际。即使借钱存在,也证明不了借款用途。对于东马蓬村的证人和其他证人,和原告有亲戚关系,证明力非常低下,证人称宅基地依照惯例颁给户主是不对的,根据国家规定,谁申请颁发给谁。土地证是孙**的说明房子也是孙**建的。另外证人段*甲陈述的原告向其父亲借款数额和原告陈述的不一致,钢材不是段*甲买的,是卫**的弟弟买的。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孙*对此的陈述。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孙**和第三人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1999年8月份土地使用者为孙**的济源市国有土地使用证。地号:0202。地址:东**委会。证明土地使用权是孙**,宅基地使用权是孙**,由此证明1992年的宅基地系孙**和卫**申请,并证实该房屋系孙**与卫**夫妻所建。

2、2013年9月18日济源市双桥御驾校办预制厂和杨**出具的证明。证明孙**建房购买预制板的事实。

3、2014年10月17日常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孙**建房购买水泥的事实。

4、2014年11月15日范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孙**找证明人建房的事实。

5、证人王**、孙某某、翟**、刘*甲、成某某出具的证明五份。其中成某某证明孙**建房时在他处购买建房砖的事实;刘*甲证明孙**建房请他做木工活的事实。其他三个证人证明诉争房屋系孙**、卫**所建。

6、证人常某某、杨**、范某某到庭证言。

常某某称:其是群英水泥厂厂长,1992年11月和1993年,孙**在其处购买水泥40吨,当时每吨180元,款是孙**支付给其的,也是孙**找其拉的水泥。

2013年9月18日的证明是其出具的。其经营预制厂。孙**之前是牛经济,二人就这样认识,当时孙**说家里盖民房需要买预制板。房子是孙**盖的。

范某某称:2014年11月15日的证明是其出具。1992年冬天,孙**找其建房,承包工钱3800元,当时签有合同,具体时间不记了,其只照孙**的脸。盖房子时其见过孙**的儿子,但没见过他的儿媳妇。工钱是孙**给的。建房的地面是水泥地面,当时还没有水磨石和地板砖。

质证后,原告对被告孙**和第三人卫秀青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土地证不代表有所有权。同时,本案诉争房屋是1993年3月建成,土地使用证是在1999年,按照规律,应先有土地才能建房,可以说明孙**在1999年以他系本案当事人家长的名义,申请领取了土地证;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是其把钱给孙**,孙**去买的;对证据3,称其不认识常某某,水泥是孙*去佃头水泥厂拉的,钱是其和孙*支付的;对证据4,称不认识范某某,房子是封丘一个老头盖的,工钱是其把钱给孙**,孙**付的;对证据5,认为翟**和孙某某是孙*和孙**的自己家,翟**是孙**干亲戚,证人不了解情况,证言不属实。不认识王**,刘*甲干木工属实,但是其把钱给孙**,孙**给刘*甲。成某某是被告亲戚,不是在成某某处购的砖,砖钱也是其把钱给孙**,孙**去付的;对证据6,证人杨**证明孙**购买预制板及孙**自己家盖房的事实,但并没有证明房子是孙**个人的,只是照孙**脸;证人常某某的证言不属实,水泥是孙*在佃头水泥厂买的,常某某说的买水泥时间和价格及房子完工时间不对。范某某证言内容不符合实际,不真实,证言不应采信。

被告孙*对被告孙**和第三人卫**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认为东马蓬的房子系孙**和卫**所建,原告和其均未出资。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证人翟*甲、王**进行了调查。翟*甲称: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22日署名“翟*甲”的证明材料是其出具。其和原告娘**甲在一个单位上班,关系不错。段*甲给其讲他妹妹段小*婆家想盖房,让其帮忙联系买钢材,其就介绍段小*找济**资公司原经理王**。后听王**说段小*和她丈夫一起去买的,买有盘圆筋和螺纹钢,款是谁付的不清楚。王**称:其和原、被告均无亲戚,2014年8月22日证明下面“情况属实,证明人王**”是其所写,指印也是其捺的。当时买的钢材价值3000元左右,原告和其丈夫把钢材拉走后,过一段时间原告哥哥段*甲把款付了。

另本院依职权对东马蓬居民杨**、刘**和该居委会民调主任琚某某、居委会主任王**进行了调查。

杨**称:其与原告娘家均系南街,原告娘家的舅家是其婆家的自己家。盖房时孙**还有老人,已经退休工资不高,他妻子身体也不好。当时段会平工资高,有时会平、孙**给孙**钱,让孙**付料款。这座房主要是会平出资盖的。以前的老房是土房,因老房塌了才建新房,往新房上用的老房材料很少。

刘*乙称:原、被告诉争的房是原告夫妻二人盖的,盖房时孙英的老人负责指挥,但没有拿钱。

琚某某称:原、被告诉争的房是原告夫妻和老人在1992年左右,把老房拆后共同盖的,现在原告和孙*父母在该房居住,孙*偶尔回来。

王**称:原、被告争执的房,建房时原告和孙*及孙*父母均拿有钱,具体多少其不清楚

质证后,原告对本院调查的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孙*认为对翟某甲、王**的调查笔录调查人不是合议庭组成人员,且本案法庭辩论已结束,举证期限已完成,法院不应再调查;其次,从内容上看,翟某甲仅是中间介绍人,具体谁拉钢材、谁付的款,翟某甲并不知情。王**的证言不真实,建房所用钢材均系第三人所买,孙*夫妇均未出资。对另四人的调查笔录均不认可,调查人只有一人,程序违法,且调查人不是合议庭成员,无权调查取证。王*丁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琚某某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杨**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刘*乙证言违反客观事实,均不认可。

被告孙**认为,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上述证言均不属于法院调查范围,且由不是合议庭成员的其他人员对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调查,违反了证据合法性原则。其次,杨**、刘*乙、琚某某、王**四人证言相互陈述不一致,杨**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四人均是以自己认为和猜想叙述对原告有利的证言,因此,上述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不应采信。

第三人卫秀青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孙**的质证意见。

另本院出示本院绘制的本案诉争房屋一层、二层结构图后,原、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且二被告与第三人均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二被告和第三人也无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的证人虽未到庭作证,但在接受本院的调查时,证人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二被告和第三人又均持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段某甲的证言,虽段某甲系原告哥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但其证明内容可与翟**和王**的证言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它证人中有部分系原告以前的同事,证言部分内容不一致,还有部分证人系原告亲戚,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另有证人李*乙的证言中称其推断盖房的钱是原告和孙*拿的,属自己的判断,并非对事实的客观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二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和被告孙*对被告孙**和第三人卫秀青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对证据3、4无异议,原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证人翟**、孙某某、成某某、王*乙未到庭作证,原告也不认可,对其三人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原告对证人刘某甲的证明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可与证据2、3、4相印证,予以采信。

本院对证人翟某甲、王**的调查笔录,可与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印证,予以采信;琚某某和王**的调查笔录,内容比较客观,予以采信。证人杨**、刘*乙的调查笔录,因杨**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证明内容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和第三人对本院绘制的本案诉争房屋的一、二层结构图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第三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被告孙**系被告孙*父亲,第三人卫**系孙*母亲。原告段**与被告孙*于1986年2月登记结婚。2012年1月11日,孙*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段**离婚。2012年12月13日,本院判决孙*犯重婚罪,免于刑事处罚。2014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2)济*二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判决孙*与段**离婚。后段**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0月27日,济源**法院作出(2014)济**一终字第25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3年,本案诉争的房屋在拆除旧土房后,在原宅基地上建成。该房坐北向南,一二层均有走廊。二层为4个单间,均在走廊开有门;一层西边为一个单间,东边一间被分割为两个小间,中间部分系客厅,东西房间的门均开在客厅。除主房外还建有楼梯间、厨房、大门楼、水井、井房、小配套房、卫生间、敞篷。1999年8月份,济源市人民政府颁发的该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显示:土地使用者孙**。现在,该房一、二层的西边第一间由段**居住使用,二层东边的两间由段**和孙*的儿子孙**居住,二层西边第二间由段**和孙**共同占用。一层东边的两小间及厨房由孙**、卫**及孙**母亲居住和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系其与被告孙*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其中的一半,而被告孙*、孙**和第三人卫**则认为,该房产系孙**、卫**共同出资所建,是孙**与卫**二人的共同财产,不同意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本案诉争的房产是何种性质的财产?是原告与被告孙*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孙**与卫**二人的共同财产?抑或是其它性质的财产?本案中,双方为证明各自主张,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但审查后,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充分证明各自的主张,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该房产认定为原告段会平、被告孙*、孙**和第三人卫**共同共有的财产,并以此为原则进行分割较为适宜。理由是:其一,从建房时间看,该房于1993年建成,原告与被告孙*于1986年登记结婚,也就是说,房屋是在原告与被告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建,而且当时原告和被告孙*与被告孙**、第三人卫**居住生活在一起,在本案中虽无法查清各自出资情况,但在当时情况下,双方根据能力均有不同数额的出资,或以金钱以外的其它方式为建房付出,是比较客观和符合常理的。其二,该处房产的土地使用证虽显示使用人为被告孙**,但不代表该处房产就必然为孙**与其妻卫**的共同财产,而且双方均认可该房是在拆除旧土房基础上新建,并使用了原房上的部分材料,只是使用数量上双方说法不一,并且原告也认可被告孙**和第三人卫**在建房时有4000元的出资。故原告以该房产及附属设施系其与被告孙*的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一半的请求,以及被告孙*、孙**、第三人卫**认为该房产系孙**、卫**的共同财产,不应由原告分割的辩称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在具体分割时,本院考虑到被告孙*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过错和现在各方当事人居住情

况及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该房的二层西边两间和一层西边一间及客厅西边1/2份额归原告所有,主房走廊、一层客厅及主房以外院内的其它附属设施(包括楼梯间、厨房、大门楼、水井、井房、小配套房、卫生间、敞篷)及院地,因大都具有共用特点,仍由原、被告和第三人共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济源**办事处东马蓬腾飞街北9巷12号的房屋二层西边两间和一层西边一间及客厅西边1/2份额归原告所有;

二、主房走廊、一层客厅及主房以外院内的其它附属设施(包括楼梯间、厨房、大门楼、水井、井房、小配套房、卫生间、敞篷)及院地由原、被告和第三人共用。

三、驳回原告段**的其它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075元,二被告及第三人各承担1075元,被告及第三人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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