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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成胜利、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司)与被上诉人成胜利、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成胜利于2012年6月25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史**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433749.55元,茂**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济**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2)济*一初字第1904号民事判决,茂**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茂**司的法定代表人权风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成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被上诉人史**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茂**司将其单位的彩瓦钢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史**施工,史**雇佣成胜利为其干活。2012年4月1日,成胜利在从事彩瓦钢结构的施工过程中,因脚手架倾斜,导致成胜利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6天,支出医疗费45868.94元。住院期间第一天医嘱陪护二人,由成胜利弟弟成立平(农村户口)、妻子杨**二人护理,之后由杨**一人护理。杨**系农村户口,但在济源市党校后勤工作,有固定收入,成胜利出事前三个月杨**月平均工资1063.33元。成胜利的伤残经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成胜利的后续治疗费经洛**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6950元。成胜利有2个子女,均系农村户口,其女儿在事故发生前年满3周岁。儿子在事故发生前年满1周岁。支出鉴定费2530元。成胜利要求交通费2000元,史**、茂**司均同意由法院酌定。另成胜利受伤后,史**已经支付成胜利2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成**受雇于史**,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史**应承担责任。史**辩称成**未系安全带,没有选择对躲避的方法,应承担部分责任,因脚手架倒塌不是成**造成的,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成**有重大过错,所以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茂**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史**施工,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45868.94元。2、误工费从成**受伤之日2012年4月1日到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7月17日473天,按2012年农村人口平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为9751.5元。3、护理费,住院期间第一天医嘱陪护二人,即由成**弟弟成立平(农村户口)、妻子杨**二人护理,之后由杨**一人护理。杨**系农村户口,但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1063.33元,所以其弟弟一天的护理费按2012年农村人口标准计算为20.62元,其妻子杨**按月平均工资1063.33元计算66天为2339.33元,护理费共计2359.9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66天为1980元。5、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66天为990元。6、残疾赔偿金,成**的伤残经鉴定为二级,按照2012年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每年7524.94元X20年X90%为135448.92元。7、生活护理费,成**的伤残护理经鉴定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成**主要依靠其妻子护理,其妻子有固定收入,月平均工资1063.33元,年收入为12759.96元,暂计算10年即12759.96元X10年X50%为63799.80元。8、成**的后续治疗费,经鉴定为169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成**有2个子女,均系农村户口,其女儿在事故发生前年满3周岁,儿子在事故发生前年满1周岁,按2012年农村户口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及成**的伤残程度计算90%,成**各承担一半共计72462.82元。10、鉴定费2530元。11、交通费,成**要求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成**的身体状况、住院及到家的距离,该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353141.93元,扣除史**已经给付的24000元,下余329141.93元。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根据成**的伤残程度,该院酌定为2000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成**损失329141.93元;茂**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茂**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0元,由史**、茂**司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茂**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将本案工程发包给史**,因此其公司与雇主史**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事实上,其公司既不是工程所有人,也不是工程总承包人,仅仅是塑钢门窗工程的施工承包人,而塑钢门窗工程中不包括彩瓦钢结构工程,因此不可能将彩瓦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史**,权**作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仅代表其公司进行门窗工程施工,原审以权**介绍史**施工而认定其公司为发包人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成**辩称:1、茂**司在一审时承认是其让史**去干活,而史**明确称其施工的工程是搭建彩瓦钢结构,权**作为茂**司的法定代表人让史**搭建彩瓦钢结构工程是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因此,茂**司就是该工程的发包人,应与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中,史**提供的视频资料显示,在其发生事故后,史**曾多次找权**协商处理此事,从而印证权**对其受伤一事是知晓的,但最终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史**辩称:茂**司系该工程所有人和发包人,史**承包工程是与茂**司的法定代表人权风良洽谈,且一审法院在送达文书时,在施工现场见到茂**司的营业执照,足以证明茂**司是该工程的所有人和发包人。

二审中,茂**司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张**当庭陈述:本案所涉房屋施工位置位于洛阳市吉利区北陈村,其租用的是张安装的地,张安装欠其钱,将地租给其使用,提供2012年1月1日其与张安装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所占土地系张安装租给其,其在地上盖的房屋,从事汽车装修,本案工程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彩瓦钢结构工程,另一部分为门窗安装工程,门窗安装工程是权风*干的,彩瓦钢结构工程是史**干的,其与史**并未签订施工合同,其是通过墙上的广告联系济源一家公司干活,那家公司不干了,最终介绍了史**。权风*只是帮助其打电话,后帮其与史**谈价格,当时谈的价格是130元/平方,其一共付了史**5万余元工程款,并提供收条4张,共计5万元。2012年4月5日-4月12日期间有四、五个人去找其,说工地出事,工人从工地上掉下来,当天其就付给史**7000多元工程款。

茂**司针对证人证言,质证称:无异议。

史**针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与事实不符,一审中,茂**司明确认可系权风*让其去干活,双方认识;协议书内容只显示张安装院内一块菜地,应系集体所有,不归个人,不能说明张安装有使用权,张安装又未出庭,不能确定协议的真实性;4张收据系其给权风*出具的,并不是给张*出具的,收据上并不显示付款人,在成胜利出事之前其并未见过张*。

成**针对证人证言,质证称:一审时,茂**司未申请该证人出庭,该证人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中,茂**司也并未提出工程分两部分,不符合事实,证人证言不可信。其他质证意见同史**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4张收据上不显示付款人姓名,且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茂**司明确表示权风良认识史**,让史**去干活了,史**是给茂**司干活,干的是彩瓦钢结构施工,而张*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中,茂**司已明确自认将其公司的彩瓦钢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史**施工,史**亦认可茂**司将彩瓦钢结构施工工程发包给其施工,其雇佣成胜利为其干活,成胜利系受雇佣期间受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茂**司上诉称其未将本案彩瓦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史**,并无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的事实,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茂**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史**施工,依法应当与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37元,由洛阳**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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