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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与被告中国太平**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工信局)与被告中国太平**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信局的委托代理人姚**、被告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豫U56818号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1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2012年10月17日,在济源市第二行政区二号楼下,闫琛驾驶上述车辆与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受伤并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豫U56818号牌轿车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闫琛系其单位职工,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2013年9月30日,其单位与张**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其单位一次性支付张**医疗费10617.22元、误工费25083.13元、护理费5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营养费1110元、交通住宿餐饮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901.45元(其中张**父亲部分为6541.7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00元、外购药960元等共计278297.5元。此外,其车辆产生损失1390元。后其向被告理赔遭拒,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22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14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属实;2、其公司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即闫琛承担全部责任,张**不承担责任;

2、济**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张**在该医院的治疗、用药、手术情况以及住院37天,并且在住院期间有1人陪护的事实;

3、济源**民医院票据4张、济**民医院票据8张,证明张**为治病支出医疗费用10617.22元;

4、济源市交通运输局出具的2012年7月、8月、9月关于张**等人的工资花名册1份,证明发生事故前张**系济源市交通运输局的职工,月工资为3286元,其误工费应从发生事故时起计算至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前一天,共计229天,误工费为25083.13元;

5、张**和张**的户口本、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河南林**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各1份,证明:①张**与张**是兄弟关系,张**是张**和张**的父亲,张**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7周岁,应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另外,张**在住院期间由张**进行护理;②张**在发生事故前系河南林**限公司的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60元,护理费为5920元;

6、交通费票据17张、住宿费票据4张、餐饮费票据2张(显示数额为2846元),由于一部分费用无票据,故其主张为21000元;

7、张**的户口本1份,证明:①张**系城市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市标准计算;②张**的儿子张**在事故发生时年满9周岁;

8、河南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张**颈部损伤构成9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

9、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发票1张,证明张**为鉴定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

10、洛阳博**有限公司发票1张,证明张**因残疾购买辅助器具支出费用3500元;

11、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经鉴定豫U56818号牌轿车损失价值为1390元;

12、济源市**限公司发票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张**为治病在该药房购买药品(白蛋白及器材)960元;

13、豫U56818号牌轿车的行驶证1份,证明闫琛驾驶的豫U56818号牌轿车登记车主是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14、中国**险公司的保单1份,证明豫U56818号牌轿车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1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

15、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闫琛所驾驶的车辆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2月30日借给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使用,在此期间发生的费用均由该局承担,同时保险权益也同意由该局享有;

16、其和张**签订的赔偿协议书以及张**的收到条各1份,证明2013年9月30日其与张**就损失达成协议,由其一次性支付给张**278297.5元,同时张**协助原告向保险公司追偿损失。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中有非医保用药1865元,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4无异议,但伤者住院期间是否扣发工资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病历中显示联系人为李**即原告妻子,现主张张**进行护理不合适,应当按照2012年城镇护理标准进行计算,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主张内容,数额可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8均无异议,该鉴定书系其公司和伤者一起去进行鉴定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10有异议,属于材料费;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修理项目中有喷漆一项高于市场价格;证据12无法证明该药是否用于原告的治疗,且购买白蛋白不属于其公司承担范围;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5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关系,应由济源市人民政府作为主体进行诉讼;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7、8、9、11、13、14、16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户口本、身份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河南林**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仅盖有该公司项目部印章,无出具人签字,且仅凭一张证明并不能证实张**的工资收入情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单据均系到外地的支出费用,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伤者有到外地检查或就诊的行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12盖有出具单位公章,客观真实,且结合受害人伤情,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及白蛋白等属于合理费用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为豫U56818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14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2年11月26日。2012年9月12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将该车借给原告工信局使用。

2012年10月17日,在济源市第二行政区二号楼下,原告工信局的司机闫*履行单位职务期间驾驶上述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时未靠右侧通行,与张**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发生相撞,导致张**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闫*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不承担责任。事发当天,张**到济源**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费用814元,后入住济**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颈椎损伤、枢椎齿状突骨折、左足第二趾近节趾骨骨折、头皮擦伤,同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37天,期间1人护理,并支出住院费用8043.5元、门诊费用1759.72元,购买矫形器支出3500元、购买白蛋白及药品支出960元。2012年10月26日,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豫U56818号牌轿车的损失为1390元。2013年6月3日,河**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张**颈部损伤属于9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2013年9月30日,原告工信局与张**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约定工信局一次性赔偿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继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78297.5元。同年10月30日,原告工信局将上述赔偿款给付张**。

本院查明

另查:1、张**城镇居民户口,1974年8月1日出生,在济源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86元;2、张**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张**(1945年2月2日出生,农村户口)、儿子张**(2003年12月10日出生,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豫U56818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付。

经交警部门认定,豫U56818号牌轿车司机闫*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张**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义务。而闫*系原告单位职工,与张**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期间,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此外,事故车辆虽系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车辆,但发生事故时系原告借用、受害人损失也系原告赔偿,且济源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同意关于投保车辆的保险权益由原告享有,因此原告以其名义向被告主张本起事故的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次事故受害人张**的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10617.22元、矫形器费用3500元及外购药960元,有济**民医院的病历及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张**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86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29天,故误工费为24739.53元;3、护理费。虽然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工资证明本院未予采信,但考虑到受害人住院期间确需1人护理,故对其护理费按2012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5379元计算,张**住院37天,故护理费为2572.67元;4、住院伙食费。张**住院37天,每天30元,为1110元;5、营养费。张**住院37天,每天15元,为555元;6、交通费。结合受害人住院时间及伤情,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张**为城镇居民户口,伤残等级为9级,鉴定结论做出时尚未年满60周岁,故残疾赔偿金为81770.4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的伤情、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定为6000元;9、车损1390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为证,且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张**有两位被扶养人即其父亲张**、儿子张**,被告对其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541.7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发生事故时其儿子张**9周岁,为城镇居民户口,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359.67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18901.45元。以上损失共计153816.35元,不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工业和信息化局保险金153816.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原告负担1422元,被告负担3208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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