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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陈**,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合伙开发了民权县人和镇温泉小区,2013年5月1日,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签订了商品房购买合同书,原告购买了被告的该小区第三排东头第一家路西2层3间房屋一处,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了房款,但房屋建好后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将该房屋出售给了他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房款被告拒不返还。后经多次协商被告同意返还给原告135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8日起到8月8日一次性付清。在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返还但被告仍然一再推脱拒不返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并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135000元,至起诉之日的利息3000元及至付清房款之日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1、涉案的房屋不是被告陈某某卖给原告的;2、原告的购房款没有给被告陈某某,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和刘某某、王某某不是合伙,不应当承担返还给原告购房款的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返还原告购房款的责任;2、被告陈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是否存在合伙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购买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房合同一份,被告将开发的一套商品房出售给原告;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王某某是该商品房的合伙人;3、刘某某、陈某某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愿返还给原告购房款135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5月8日至8月8日付清该欠款;4、人和镇管**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房屋是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合伙开发的,因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又出售给他人,违反了合同约定,经管**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没有返还购房款。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陈某某质证称:对证据1、2无异议,这些证据与陈某某没有关系。对证据3有异议,上面的章不是陈某某的,章上的名字不是陈某某的,上面也没有陈某某的签字。对证据4有异议,村委会不能证明陈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是合伙关系。

依原告的申请,证人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1、郭某某通过中国**银行汇给被告刘某某的5万元中有原告管某某的25000元;2、三被告合伙开发了人和镇温泉小区的房子。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被告陈某某质证称:证人不能证明被告陈某某开发了房子,证人是道听途说,不是事实。

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证人郭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明被告陈某某系合伙人的证明内容,原告没有提供陈某某出具的相关手续进行印证,对该部分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合伙开发了民权**泉小区。2013年5月1日,原告购买了民权**泉小区第3排东头第一家路西的一套两层三间楼房,共计交付了135000元的购房款。后被告将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2015年5月8日,被告同意退还原告的购房款135000元,并约定从2015年5月8日起至8月8日一次性付给原告,并由被告刘某某出具了退款证明。到期后,被告未将原告交付的购房款135000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被告刘某某、王某某合伙开发的民权县人和镇温泉小区的房屋并缴纳了购房款135000元,原、被告之间系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购房期间因双方出现纠纷,被告方承诺退还原告的购房款13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给原告出具了退款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5000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责任,但没有提供陈某某出具的相关收款手续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购买合同书,因为合同的目的已经不可能实现,所以该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没有约定,并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法解除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管某某购房款135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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